一、 什么是沉默权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随着美洲殖民地的建立,在刑事诉讼中,拒绝自证有罪的权利悄悄影响着大西洋各个殖民地,它们欣然接受了从英格兰传来的司法制度,并在北美大陆作为一项诉讼原则确定下来。
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也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2]到2003年,已有150多个国家加入该公约,其中绝大多数国家先后确立了沉默权制度。概括起来该制度包括三方面的含义:一是司法机关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司法人员的询问,没有义务向司法人员提供任何使自己陷于不利境地的陈述和证据。司法机关不得采取任何侵犯人权的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三是法庭不得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非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为定案的根据。
二、关于我国现行法律是否包括沉默权内容的问题
关于我国现行法律是否包括了沉默权的内容,人们认识不一,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沉默权的规定,原因如下:
1、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相反,刑事诉讼法第93条却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司法人员的询问,事实上犯罪嫌疑人承担着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并且担负为司法人员提供控诉证据的义务,这种规定与沉默权制度是相矛盾的。
2、刑事诉讼机关法律既把“刑讯逼供”归入明确禁止之列,又缺乏给予犯罪嫌疑人明确的沉默权,这导致了犯罪嫌疑人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和如实陈述义务的并存。“沉默权的最基本内容就是在保持沉默与如实陈述之间进行选择。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陈述,那么他还有什么陈述自由可言呢?” [3]
3、“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是对沉默权的否定。拒绝陈述就是抗拒,就要被从严处罚,这与沉默权制度的精神是格格不入的。
三、关于中国是否需要确立沉默权制度问题
在我国,由于尚未确立沉默权制度,但沉默权与我国现存的证据制度的影响及其在价值取向上的尖锐矛盾而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对于是否建立沉默权制度,学者和司法工作者一直争论不休。
笔者认为在我国确立沉默权是必要且可行的,原因如下:
1.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和依法治国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执法人员刑讯逼供的现象,既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又破坏了国家的法律制度。因而,明确沉默权,使得刑侦人员不通过刑讯逼供而积极追求获得其他证据,有利于提高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能力。这是以法治国,加快法治进程、保障基本人权的必然要求。
2、确立沉默权制度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我国既然是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就意味着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等性。相对于如实陈述的义务而言,沉默权可以加强被控方的防御力量,加强其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体现了司法制度中的人道精神。
3、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我国已先后加入《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禁止酷刑公约》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上述公约中都有沉默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沉默权制度已是法治国家和文明社会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
4、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必要延伸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必然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控方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被控方的人格尊严能得以保障。
5、确立沉默权制度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需要。控诉方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享有优于辩护方的地位。沉默权的存在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力量不平衡这一事实,但如果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则势必使辩护方的防御手段更加稀少,从而使控辩双方的不平衡状态更加严重,也就破坏了诉讼公正的程序效果。
6、赋予被告人沉默权不会阻碍审判工作打击犯罪的正常进行。首先,沉默权制度是一套完整的司法体系,不是简单的“拒绝一切陈述”的片面理解,为了尽量减少沉默权带来的负面效应,各个国家都制定了科学的例外限制和其他法律规定来解决诉讼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其次,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没有被告人陈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判处被告人刑罚”。这说明“零口供”仍可处罚,沉默权不会阻碍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关于“中国式”的沉默权制度之构建问题
笔者认为,构建科学完整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已是大势所趋,并在此提出如下建议:
1、抛弃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实质在于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是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的根源,应该彻底抛弃。
2、明确沉默权制度,把沉默权写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建立相应的告知程序,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司法人员的讯问,也有权为自己辩解,司法人员不得用任何非人道或有损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供述或提供证据。
3、制订证据排除规则。不折不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公诉人来承担。从削弱被告供述的重要性入手,彻底改变刑事诉讼中的“口供乃证据之王”的原则,犯罪嫌疑人预审中的口供仅作为公诉机关公诉的依据,只有经过被告人当庭确认的预审口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赋予被告人在各个诉讼阶段提出排除非法口供请求的权利,在要求排除非法口供的请求提出后,正常的诉讼程序应暂停,开始启动特别程序,直到对口供的合法性作出合法与否的裁决,才能重新原有的诉讼程序。
4、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时间提前,切实保障律师在诉讼程序中的各项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因而有必要把这一时间提前到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被询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外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有要求审讯时律师在场的权利。
5、废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吸取西方诉讼制度中的“辩诉交易”和“起诉豁免”的合理内核,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鼓励供述机制。
6、行使沉默权的例外。(1)非言词证据的例外。沉默权只限于不得以言词证据证明其有罪,但不排斥以其身体或其他物体作为证据。比如:照片、指纹、自动记述仪测定的结果、笔迹及其他实物,在提取这些物品及相关询问时,犯罪嫌疑人不得拒绝;(2)在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中,有关人员应回答司法人员的询问。因为“单位”作为法人性质的组织,不是个人,因而不享有沉默权;(3)如果犯罪嫌疑人正在作案,当场被发现或在其身上、住处等个人场所发现有与案件相关的物品,在司法人员询问时,必须做出陈述。有关身份情况的询问,犯罪嫌疑人不得拒绝回答。
[参考文献]:
1、李义冠著:《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3、王金利著:《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实现》,载 《中国人大新闻》,2002年3月18日。
4、赵晓华、林乾合著:《法律省思》, 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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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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