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传播学论文发表新闻监督司法的限度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新闻传播发布时间:2013-06-17浏览:

  摘要: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舆论监督也要有界限,没有边界的新闻报道很有可能给司法工作人员强大的心理压力,进而造成司法不公。为此,我们需要对新闻报道进行适当限制,合理规划,包括内容要客观真实,手段要合情合法,报道时机也要合理规划,以确保对整个司法活动的干预和影响最轻最小,最大程度保证司法独立公正。本文发表在《新闻传播》上,是新闻传播学论文发表范文。

  关键词 新闻监督 司法独立 事后监督 媒介审判

  一、舆论监督的内容限度

  新闻监督是把双刃剑,过度强调新闻监督,容易出现“媒介审判”,干预到国家的正常司法活动;然而,如果无视新闻监督,又会导致司法权利的滥用,出现司法专横,司法腐败的情形。为此,合理规范新闻监督的度则至关重要,首当其冲的就是科学合理的限定新闻报道的内容,最低限度至少要求客观真实。

  (一)事实报道要真实

  “知情”是新闻监督的前提,“曝光”是新闻监督的关键,“监督”则是“曝光”之后因舆论的传播和共鸣而形成的一种客观效果。 那么,新闻媒体是否能够准确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对于新闻监督至关重要。舆论监督必须建立在新闻来源和新闻采写真实的基础之上,媒体在报道案件真相和司法活动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然而,现如今很多新闻媒体迫于职业特点和生存压力,热衷于遵循“狗咬人不是新闻,人咬狗才是新闻”的规则,往往容易造成新闻失实,进而引发错误的舆论导向。

  (二)评论要中立

  评论是传媒话语权的显著标志和风格化的重要特征,是新闻媒体拥有高度的言论自由的集中显现。 评论主要是反应作者的意见和看法,不可避免地带有更多的主观评价、判断和论说的色彩,表现出了媒介所独具的特点。作为普通大众实现言论自由的主要渠道和平台,新闻媒介便时常自诩民意代言人,为了迎合公众的情绪,从道德立场和观点出发,不自然的倾向于“同情”弱势的一方、“讨伐”强势的一方。虽然反映了公众最朴素的价值观,得到了最广泛的认同基础,但是这种评论更多地表现了道德标准,而不是法律标准,从而可能导致“媒介审判”时常出在评论上。

  除了评论外,还有描述性的文字也需要客观中立,不可带有过多的情绪。媒体有时为追求爆炸式的效果不惜用整版篇幅、超大字体,夸张词句来吸引读者。比如尽力描写犯罪分子手段之残忍,心态之猥琐,道德之败坏,用恶棍,泼妇,变态狂等侮辱性词句,或用恶贯满盈,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表达愤慨之情。

  (三)尽量不涉及身份

  案件中的当事人的特殊身份也是可能导致媒介审判的关键性因素,比如药家鑫案中的药家鑫,大学生的身份,受过高等教育,却做出交通肇事后杀人逃逸的不可思议之行为;李刚案的李一帆,公安局副局长之子;张金柱案中的张金柱,公安局分局局长、政委,知法犯法;刘涌案件中的刘涌是政协委员、市人大代表等。一旦有媒体的介入,这些特殊身份容易激起舆论的力量,于是舆论的螺旋开始起作用。而司法要求公正,要求平等,然舆论已经因特殊身份而倾斜,也是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平等审判的权利,其判决结果只会是重上加重,不然就是和全社会作对。为此,我们建议媒体在报道时尽量不要对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加重笔墨,特别渲染,平等的对待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

  (四)不可曝隐私

  有些新闻媒体为追求报道的详细性和可观性,人为的制造所谓的“热点”,大量报道涉案人员的隐私,把他人的某些行为上升到思想、生活作风等问题,或将当事人的生理缺陷,婚恋经历,生活习惯等个人资料公布于世,比如尹冬桂案的“男女作风问题”,邱兴华案的“媳妇被调戏”问题,还有轰动一时的李刚案的家庭关系网,房产问题等,都是干扰司法正常程序,用娱乐化、低俗化来解构严肃、公正的新闻报道的典型例子,严重侵害受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刑事司法制度中一般性地规定对被害人的人格权、隐私权的尊重和保护,既是刑事司法制度科学化与文明发展的需要,也是国家人权建设的重要的内容。 至于犯罪嫌疑人也应该给予他们基本的人格尊重和隐私权保护。新闻报道如果肆意披露犯罪嫌疑人的隐私,反而会阻碍其重返社会的,可能因羞耻感而同社会顽抗到底。

  (五)恪守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原则是国际司法界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在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前,应确定犯罪嫌疑人无罪。作为衡量社会民主法治发展程度和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护状况的重要标志的无罪推定原则,同样也是法制新闻媒体正确处理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履行传媒客观报道义务的一项基本原则。 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应当由法院来决定,新闻媒体没有这个权利,所以,媒体在报道中不应当以“包青天”自居,不可凌驾于司法之上,充当法官的法官, 我们经常在新闻报道中看到类似“等待他的将是法律的严惩”、“劫财害命的某某难逃法网”等各种明显有罪推定倾向的语句,显然已经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为此,媒体应当恪守无罪推定,坚持客观报道,也就是说不可在庭审判决出来之前作出定性、定罪的判断,同时,为避免侵犯法院的统一定罪权,也切忌使用“凶手”、“罪犯”以及侮辱、诽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的语句。

  二、舆论监督的时机限度

  新闻讲究时效性、新鲜性,有时候为了一味求快,热衷于出独家新闻,搞轰动效应,求“快”抢新闻,在司法机关还未立案或侦查起诉阶段,就开始大篇幅报道所谓的案件起因经过结果,往往导致媒体调查的真相与法院最后通过司法活动调查到的事实有所差别,引起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无意中伤害到法律。为此,新闻舆论监督的时机非常重要,我们需要对舆论监督的时机设置一定限度,防止出现因媒体追求时效性提前监督所导致的媒介审判。媒体监督尽量与司法活动同步或者事后监督。

  (一)事前监督尽量同步报道

  事前监督主要是包括立案前,立案侦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新闻监督,这三个阶段的监督时常出现超前监督,难以与司法活动同步,也最容易发生媒介审判。新闻报道应以司法程序为准。审理到哪一步就报道哪一步,在判决前不应作出定性式的报道。

  案件刚刚进入司法程序,新闻媒体抢先予以披露案件起因,经过及所谓的真相等,然而司法审判的过程也恰恰是法庭查明事实真相的过程。为此媒体披露的真相与司法审判查明的真相往往会发生冲突,出现司法审判最终的公正判决可能不被媒体所认可的情况。媒体的真相调查是由非专业人员制作的,相对于司法而言,媒体的调查无论从专业知识背景、专业实践经验,还是程序性制约、技术证实都难以掌握全部事实真相,并且也无法判断其真伪,因而其报道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和失实的。 法制报道如果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事实了解不全面,报道不准确,就有可能对法庭审判及最终判决形成干扰,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对公众产生误导。记者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充当警察,同样,记者在任何时候也不能以“包青天”自居。

  (二)提倡事后监督

  司法活动本质上是一种高度理性的判断和推理过程,它要求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人员要尽可能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中立态度,然而媒体过度地热衷于炒作和诱导,这些都可能给经手案件各环节的工作人员造成过大的心理压力,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所以有不少学者提出对于司法活动尽量事后监督,即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发表任何意见和评论:主要包括新闻媒体可以报道判决结果,一些学术期刊可以从法理,逻辑等角度对生效判决进行法分析讨论,或以用案例分析的形式对案件进行学术探讨。 如果认为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明显存在错误,可以予以抨击,进而引起对那些确实存在错误的案件的再审,从而实现监督审判的功能。

  三、新闻报道手段限度

  大众媒体在追求热点案件时,只是强调事实所谓的真相而不顾获取这种真相的手段和方式,偷拍,偷录,秘密跟踪盯梢等一系列手段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为此,我们也需要对新闻监督的手段方式进行限制,规范法制新闻报道,平衡司法与媒体的冲突。

  (一)偷拍、偷录手段限制

  新闻媒体在报道立案侦查起诉中的司法案件时,为了获得独家消息,在一些重大要案的侦查进程中,对警方的侦破活动采取全天候跟踪报道,偷拍偷录等手段。 贺卫方教授对此认为,偷拍偷录最大的问题是伦理问题,而非法律问题。更多的时候是涉及到新闻从业者虚假的身份出现在对方面前,让对方暴露出问题,犯罪事实,然后展现给观众。这样我们获得了局部正义的同时,失掉了更大的社会价值。 另外,偷拍偷录还可能严重干扰警方的正常侦查活动。比如央视的《天网》栏目,节目所描述的犯罪手段会间接影响有犯意却还未付诸行动的潜在罪犯,而侦查技术又会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反侦破经验。

  (二)庭审直播限制

  在庭审时,为了避免“暗箱操作”,实现司法程序公正,往往会对庭审进行现场直播,然而这种监督的方式与国际主流做法格格不入。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就媒体对庭审报道设置了种种制定性的障碍,法国刑诉法规定,如果法庭辩论可能危害社会秩序或者道德风俗存时,法庭可以禁止任何录音,电视、电影摄像及照像。英国上议院曾宣布报纸不应发表评论和文章“预先判断那些尚未了结的案件”的规则 。希腊禁止评论法院尚未做出裁决的刑事案件。美国虽然更加保护新闻自由,对于可能造成“明显而现实的危险”,致使法庭无法继续履行职责的新闻报道,依旧会受到相应惩罚。在香港,有关的法律禁止对法官、陪审员、证人、案中任何一方进行摄影,甚至还不允许速写或绘像。 由此可见,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所进行的报道和评论是受限制的重点,其最大的原因在于容易构成媒介审判。

  (三)提倡司法机关同步通报案情

  有学者提出司法机关应当向媒介开通“绿色通道”,建立与传媒对话的常规渠道,经常通报司法工作,尤其是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让公众及时了解司法工作的发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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