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时代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再平衡与法律论文规制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新闻传播发布时间:2020-02-17浏览:

  公众人物受到媒体的更多关注是现代社会的普遍现象,因为公众人物占据更多的社会资源,故而需要更多媒体的监督,这在法学界与新闻界已经形成共识。近年来,新媒体发展日新月异,使得原来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与媒体监督之间的平衡在某种程度已不能够维持原有的平衡。

多媒体论文

  《中国多媒体与网络教学学报(电子版)》(月刊),创刊于2002年,是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中央级电子期刊,是国内很久以前以多媒体形式发表中小学信息化教学改革前沿成果的学术期刊群.

  一、与名誉权保护相关的概念与法律背景

  公众人物,在法律条文上目前并没有严格的定义。通常认为,政商界名流、体育娱乐明星,甚至某领域或社区内的有一定知名度的人物,皆可以被称为公众人物。

  名誉与名誉权,名誉指的是社会对于民事主体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综合评价。[1]652名誉权,即公民、法人享有的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及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该公正评价的权利。名誉权的损害,表现为受害者的名誉被损毁,社会评价变差,经常伴随着给受害者带来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具体表现形式有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2]201-205当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损害,他就有权利要求得到救济。

  新闻媒体扮演的社会角色,决定了其在传播信息和进行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一定会经常把公民,尤其是活跃在社会舞台上的公众人物当作报道的对象。在新闻媒体对这些公众人物报道的过程中,有时会披露他们的隐私,进而对他们的名誉产生影响。我国民法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实质上也包括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但是其中有内在的张力。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关于名誉权保护的法律建构是以宪法为最高效力来源,以民事法律的保护为主体,以刑事和行政相关法律保护为补充。

  我国宪法中的名誉权保护来源于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徘谤和诬告陷害。”宪法是所有相关法律的法律来源,民事立法是名誉权保护的最主要相关法律。《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民事诽谤的规定是:“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5条第2款:“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21条:“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款:“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徘读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主观故意”为侵权责任的要件。

  单纯从名誉权保护的角度看,相关法律虽不完备但也有很多相关规定,但在实际的名誉权保护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新媒体的迅猛发展,使原来的知情权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平衡受到了极大影响。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和监督的权利,同时公民和法人也有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在新媒体时代,名誉权与表达自由和批评权之间越来越紧张的张力是本文主要的讨论问题。

  二、傳统的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平衡——公众人物理论

  “公众人物理论”起源于美国,但是对很多国家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影响巨大。媒体对公众人物的批评,是舆论监督权的一种,一直以来受到司法的支持与保护,对公众人物的批评被视为是新闻自由的重要体现,有公众人物理论的支撑。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理论兴起于美国,该规则首次出现于《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vs.Sulliven)[3],官员沙利文起诉《纽约时报》,认为该报对他的报道存在影射误导,最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全票认为公众人物名誉权应该让渡于媒体的监督权与言论自由,媒体有对公众人物监督的权利。由此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定了“实际恶意”原则,这意味着被认定为一旦被认定为公众人物,要控告媒体的诽谤必须证明媒体的实际恶意。《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的判决中指出,为了保护言论自由并让公众可以有足够的辩论空间(breathing room),即使是媒体的表达有错误也应该受到保护。[4]之后,在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Curtis Publishing Co.v.Butts)和美联社诉沃克案(Associated Press v.Walker)两个案件中,公众人物的概念被明确。逐渐地,公众人物理论被确立起来。公众人物理论,即在公众关心的有关公益的事项上(不能仅仅有涉私人事宜),如果被告没有明显的恶意即“明知是错误的或不管是否是错误的”,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即做弱化处理,只要传播的事实基本妥当即可免于承担法律责任[5]。

  依照这个思路,目前我国的司法主流采用的是“公众人物权克减”理论,虽然在实体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实际上因为一方主体为公众人物作为首要审查步骤,公众人物的权利的救济会受到限制。此举旨在平衡媒体的舆论监督功能和民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对方是“公众人物”成为媒体在名誉权侵权诉讼中抗辩事由,在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报》和杨丽娟诉《南方周末》两个案件中,法院的判决均指出,公众人物应该对“轻微损害”“宽容和谅解”。公众人物因为其地位或社会知名度享有了更多的权力或资源,也就应该接受公众舆论的监督,而新闻媒體的报道正是监督的具体体现,即使有一定错误,也是公众人物必须要承受的,故而法律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较之普通人大为减弱。“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6]18公众人物理论下影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中的核心要素为:一是主体:被社会大多数人所致而不仅仅是小部分特定所认识;二是对轻微损害有适当的容忍义务;三是容忍的原因是因为被报道的事件有公众利益所关切的内容[5]。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公众人物并不是一个被严格法律定义的概念。对公众人物的标准掌握并不完全一致,张靓颖这样的明星不被认为是公众人物,而一个物业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法院认定为公众人物,认定公众人物的司法标准在传统媒体时代就未统一。在媒体(不仅仅是新媒体)不断扩张权力的大背景下,一部分普通人因某些社会事件被卷入舆论场,也成为媒体曝光的焦点(如杭州纵火案中的林先生,汤兰兰提请再审案件中的汤兰兰),这些人平时并没有享受更多的社会资源,也在媒体聚光灯下面临丧失隐私的危险。本文将集中讨论由于自身的社会地位而受到关注的自愿性公众人物,即“普适性公众人物”,而非被迫卷入的非自愿性公众人物。一个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如果被认定为公众人物,就意味着对其人格利益的保护的减少、对名誉权保护的减少。在不威胁公众新闻自由与知情权的大前提下,应尽量缩小公众人物的范围,排除这种非自愿卷入公共事件且并没有从地位中受益的人作为公众人物。

  公众利益,指一定社会条件下或特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主体利益相一致的方面,是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所在。媒体披露公众人物的相关事宜,一定是为了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所在,而非为了销量或猎奇。在涉及名誉权的司法实践中,判断的重要标准之一即是是否影响了相关的社会利益,并不能仅仅以当事人是否为大众知晓为判断的主要因素。例如,在范志毅案的判决中,法院的裁判文书指出,报道中关于赌球的传闻表面上是有关赌球者个人的事,但实际关乎中国足球的反赌扫黑,这就变成了社会利益的重要一部分。在最近几年,美国的有关案例也显示,言论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是被告能否抗辩的重要理由。仅仅因为原告方公众人物身份就要求其必须利益克减是不符合公众人物理论的初衷的。对于公众人物权利限制的真正原因还是在其内容否涉及真正的公共利益。

  三、新媒体环境下有关公众人物报道的新情况

  新媒体的迅猛发展对于新闻业态乃至整个社会都有一定的影响。传统媒体时代,批评主体由新闻媒体和公民两个专业程度不同的部分组成,而新媒体逐渐将媒体与公民之间的壁垒打破。新媒体的兴起,使得言论的扩张成为一种趋势,使得“人人都可以拥有麦克风”,新媒体的最大特征之一,就是其自由性。在新闻的传播进入到新媒体时代后,信息的传播规则有了一定的改变,原有的平衡在一定程度上被打破,合法批评与越界批评的尺度把握的难度增大。

  同时,需要重视的是,因为我国传统上对公众批评有比较严格的传统,新媒体使得批评的自由得到释放,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进程的顺利推进,公民的批评监督权的软环境也逐渐得到改善。互联网的硬件与民主保证的软件在这个时期的相互作用,加之积累的对于舆论监督能够实现的期待,使得新媒体从业者对于公众人物的监督热情更加高涨[7]。自媒体最重要的属性之一就是其自由性,它重塑了信息传播的传统模式,大大加快了信息的流动,以这种方式拓宽了公民言论自由等基本权利实现的途径。

  新媒体积极介入舆论监督对于推动我国的法治进程有着正面意义,是民众参与政治社会生活的重要途径之一。近年来,许多有社会关注度的新闻,是自媒体率先报道并进行跟进的。但同时必须指出,自媒体的消极影响不容小觑,有的自媒体为了获得流量与关注度,有时随意爆料公众人物的私生活,消费公众人物的隐私,甚至编造所谓“黑料”,通过本没有关联的图片或信息来看图编故事、捕风捉影,进而发表可能会严重伤害被中伤者的长篇大论,对当事方造成损害,消费人们的同情心,形成了不利的影响。

  较之传统媒体,新媒体的一个重大特点就是个体的声音可以被放大,凭借网络,凭借微博、微信、抖音,或者天涯、豆瓣、晋江等论坛,短时间内一个传言就可能会成为社会热点,使当事人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热点人物。新媒体产生以前,新闻的传播主要途径是传统媒体,新闻传播的内容要受到记者、节目制作者、编辑等多个层次的把关审核,但在自媒体时代,任何人不论是何种年龄、知识层次,都可以成为信息的发布者。自媒体的信息传播不仅具有低门槛性,同时它还可以深度互动,天南海北的每一位网络用户都可以在新媒体平台上共同讨论同一个话题,相互交流观点、表达看法。对于某一个话题,不同人士可以在正文下留言、“爆料”,使某一话题在短时间内迅速发酵。在此种交流的过程中,因为门槛的降低和发声者的多元化,兼之民众本就对公众人物的各种事物感兴趣,对他们的讨论会较多,有时候就出现对其名誉权有损害甚至严重中伤的情况。随着信息发布者与公众人物的力量的对比变化,诞生于纸媒时代的公众人物理论也必须做出相应的改变。

  四、新媒体条件下权力关系的变化分析

  新媒体条件下,媒体与公众人物之间的权力关系发生了变化,原有的平衡格局受到挑战,有效的传播手段变得随处可得,公众人物原有的优势在新技术的赋权下土崩瓦解。

  以2015年“传媒法十大事例”之一的方舟子与崔永元互诉侵犯名誉权为例,我们能发现在新媒体时代该类案件的特点。方舟子与崔永元因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问题发生争执,分别以自己的微博为阵地进行辩论。2014年方舟子首先起诉崔永元在网络上对其进行了攻击和侮辱诽谤,崔永元认为自己是为了公共食品安全对方舟子进行反驳,他在自己的微博的言论没有导致方舟子的实质社会评价降低并且提出了反诉。海淀区人民法院将本诉与反诉案件合并审理之后认为,双方都有侵犯对方名誉权,贬损对方人格的行为,要删除侵权微博并且赔礼道歉,赔付对方精神抚慰金。案件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并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先,方舟子与崔永元发布信息的平台都为微博,他们对于转基因食品的看法有差异进而用了“流氓”“骗子”等有羞辱性的语言,他们对于转基因食品的看法实质上属于自身对社会事件的看法,并不属于专业意见,没有通过严格的学术审查。其次,双方虽然因转基因食品的公共安全性开始辩论,但是后面的主要争议在于双方的谩骂,讨论的起因不是他们恶言相向的遮羞布。最后,对双方没有惩罚性赔偿要求,更多要求相互赔礼道歉为人身权要求[8]。方舟子与崔永元两者发布的言论,不论是对转基因食品的看法,还是彼此的相互攻击,都并沒有经过审核即由自身发出,影响巨大,可以说是新媒体时代言论轻易散播的一个缩影。因两者都是公众人物使得污蔑性语言的攻击性有所弱化,但可以想见一方若广泛散播攻击性且无实据言论的巨大危害。

  现以2019年的宣判有关新媒体与公众人物的案例为例进行简单分析(见表1):

  王鸥名誉权案 被告在自己的微博上发表的文章称王鸥介入他人婚姻。王鸥提出要求该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索赔各项损失共计35.3万元 法院判决为被告向王鸥赔礼道歉,在微博账号首页置顶道歉信七日,赔偿王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其余诉讼请求驳回。

  王源名誉权案 两名网友在网上散布王源整容的不实信息,语言恶意 法院判决两名被告需连续30日在其首页向王源致歉,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赔偿金共4000元。

  张艺兴名誉侵权案 在个人微博上诅咒其死亡、发布侮辱言论 判决杨某某向张艺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合计5万元。在被告人道歉并表示家庭困难之后,张艺兴免除了杨的赔偿。

  范丞丞名誉权侵权案 被告在个人微博上发布其为私生子的不确切信息 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兼以被处以6万元人民币的处罚。

  杨幂名誉权侵权案 被告在知乎上发布了一些列关于杨幂与其他女明星私下关系的文章,杨幂方认为这些谣言造成了对自己名誉权的损失,对其提出控告。 法院认为被告违法,责令其改正和道歉,赔偿杨幂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公证费用1.6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选择到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进行上诉,最终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案件的共同点:一是发布消息者通过新媒体,不需要任何审核即可在大范围内传播;二是被告散布言论与社会公共利益基本无关,不涉及公序良俗与社会安全,仅仅涉及个人生活,满足的更多的是公众窥私欲(对比范志毅赌球案关系社会公序良俗的法院判决可以看出明显差别);三是被告言论可以鉴别出明显的主观恶意;四是赔偿金额基本属于精神损害性赔偿,不包含惩罚性赔偿和潜在经济利益的赔偿。

  综上可见,不借助传统媒体,在审核机制不健全且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个人凭借网络即可散布关于公众人物未经证实的消息,且事后的经济处罚都并不重。公众人物与新媒体发布者之间的强弱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发生逆转。任何个人都可以在微博等自媒体上发布没有根据且不需要严格审查的信息,公众人物往往面对的不仅是名誉权的损失,有些还会涉及财产权及生命权被侵害的可能(如明星因谣言损失商业演出和代言,不堪谣言的较敏感的人可能自残自杀)。从以上案例来看,目前的判例都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没有对潜在商业价值损失的赔偿。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说,自媒体从业者的权力在实质上被放大了。有意见认为公众人物已经依靠自身的地位获得了相当权力或金钱上的收益,承担网络谣言也就是他们应当付出的对价。但这个观点实际上是不正确的,对公众人物的利益克减是为了保证大众的知情权,恶意的谣言不但不是对知情权的保障,反而因为混淆事实而对公众的知情权造成实质危害。

  公众人物的特点决定了人们天然会对其相关情况感兴趣,通过自媒体散布不负责任的言论,即使没有证据,也会令大众形成消极的印象,对其造成伤害性极大。新媒体时代,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被非专业媒体侵犯的可能性概率变大,原来依靠新闻媒体从业规范和审查机制制约形成的权利平衡也受到了影响。从目前我国有关名誉权的判例来看,主要还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往往会因为一方公众人物的身份判定其应该承受一定程度的轻微损害,没有注意到侵犯名誉权对公众人物潜在价值的损失。仍然沿袭传统纸媒时代的权利平衡的公众人物理论,或者仅仅因为一方公众人物的身份就当然认为其应该权利克减而没有注意到发布的言论是否真正相关社会公众利益都是不妥当的,也不符合国际一般潮流。

  五、价值的再平衡与法律规制的应对

  公众人物的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公权之间的冲突,是不同层面利益较量的产物。在法律模糊或者存在一定漏洞的情况下,裁判法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阐释或适用法律。在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发生冲突之时,简单地判断一种权利一定优于另一种是机械的“权利价值位序论”,是不妥当的。在个案中,裁判者更注意到的是具体利益的再平衡。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制有如下应对也许能取得更好的平衡效果。

  (一)明确相关的法律规制原则

  法律规则的本意在于保障公共言论的空间,控制社会名流和特权人物因为较优越的地位膨胀的社会优势,这是一种平衡的产物而非对公众人物的盲目打压。因此,“舆论监督”“公共利益”等法律原则需要明确,引入“实质恶意”原则。

  新近颁布的《网络安全法》已经对相关问题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对名誉权的规定还是非常模糊。应该通过法律条文或者司法解释明确“实质恶意原则”,即如果能够证明信息发布者所发布的信息是虚假的,或者对于信息的真假辨认存在严重的过错以致误认,即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众人物让渡的隐私权保护,对应的是民众知情权,在民法或相关司法判例中体现对有实质恶意的侵权者的侵权责任,可以促进两者之间的权利平衡。徐讯教授主持的课题组拟定的《新闻侵害司法建议稿》中提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共人物提起的名誉权诉讼时,只要内容涉及公共利益,被告主观上没有恶意,对于公共人物提出的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该条建议没有最终被采用,但是实际恶意原则在实质上增加了公众人物一方的举证责任,他们需要证明信息发布者有主观上的恶意,而不是像普通人一样仅仅证明言论与实际不相符合即可。现行的大部分案例实质上以保护公众言论的理由漠视公众人物方的利益,即使他们可以证明对方的恶意。因此,明确的规则即使严苛,也明显优于模糊的自由裁量。

  (二)有限度的网络实名制

  网络空间的匿名性是言论自由得以保障的重要原因,也是侵犯名誉权的不当言论得以散布的温床。在保障舆论监督和遏制谣言之间取得平衡,需要有限度的自媒体网络实名制。当完全匿名的时候,人可能会散发出更大的恶意。通常而言,谣言具有这样的一些特点,即传播的低成本、扩散范围广及往往涉及或针对对社会高层或公众人物[9]。在匿名的网络空间,由于传播成本更低、扩散更迅速,同时因为真实身份的掩藏,一些人对他人的无理由中伤更没有顾忌。在没有传统媒体严格的审查门槛之后,传播者的权力变大,原有的公众人物理论不足以对公众人物实施保护。

  为了增加传播者的责任,有限度的网络实名制是一种有效的解决方式,即由政府职能部门或者有公信力的第三方对新闻发布者的信息进行备案,一旦出现问题可以进行追责。发布者的匿名性实际上只是对于受害者而言的,只要其曾经发言,在物理世界就不可能不留下痕迹,要求网络服务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情形时向司法机构公布散布恶意言论者的真实身份课成为一种有效震慑。美国通过司法判例逐渐确立的无名氏召唤制度就是在缓解这一个人名誉权和言论自由之间的张力[10]。

  (三)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潜在价值的影响

  目前的司法判例中,大部分的判决赔偿都没有考虑到公众人物形象严重受损可能带来的潜在利益损失(如明星因广泛传播的丑闻而丢失的商业代言、公务人员因被造谣而失去晋升机会等)。除去人格权的侵权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也应考虑到公众人物因谣言而承受的巨大潜在经济损失。在某些主观恶性大的案件中,引入惩罚性赔偿以对受害者的潜在经济损失做出一定程度的弥补是有正面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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