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违法行为偏好的监管偏好与风险化解机制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期刊常识发布时间:2021-08-17浏览:

  摘 要: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上募集了大量社会公众财富,其一举一动都涉及无数投资者的利益,理应受到较之非上市公司更加严格的监管。2018年,仅证监会针对个人、机构及上市公司全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有310件,罚没款金额达106.41亿元;全国各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1094件,涉及上市公司615家,其中248家A股上市公司有重复违规现象。截至2019年12月20日,我国已有上证A股上市公司1557家,深证A股上市公司2185家。可见虽然国家法律法规在不断完善,但由于监管的对象之繁多,导致监管的现实难度仍然巨大,且由于上市公司基数的增大使其违法违规行为绝对数量也随之增加,对金融市场产生的负面影响与整体风险仍在较大范围内存在。

  关键词:上市公司;违法行为;监管;风险化解

证券论文发表

  1 上市公司违法行为偏好类型

  1.1 信息披露违法

  2018年,证监会查处了信息披露违法案件56起。在证监会同年发布的20起典型违法案例中,涉及虚假披露、重大遗漏以及误导性陈述的案件7起。2019年9月至12月,证监会作出的以上市公司为处罚主体的9件处罚决定中,因为信息披露违法的就有7起。其中,涉及应披露信息重大遗漏有5起,涉及虚假记载有4起,涉及误导性陈述1起。可见,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是上市公司主要违法行为类型之一。

  作为证券市场的核心和基石,信息公开制度是市场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经营状况等重要信息、进而能作出理性投资策略决定的关键保障。为此《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违法违规进行信息披露,通常是为了掩盖公司经营中本身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为了虚构公司正常经营、盈利状况良好的假象,以达到误导投资者、继续保有资本市场吸金资格、提升引资竞争力的目的。

  如2019年10月证监会对山东天业房地产集团作出行政处罚。天业集团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未披露对外担保额超过100亿元,未披露关联交易额约97亿元,未披露未能清偿的到期重大债务约39.78亿元,未披露重大诉讼或仲裁的涉案金额约58.48亿元。同时,该公司通过不适当确认投资收益、不及时确认工程成本、少计财务费用等财务造假的手段在定期报告中虚增利润,以保证公司在公开市场上对外一切形象良好。该案的查处表明,财务造假和信息披露违规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严重破坏了市场诚信基础。

  1.2 欺诈发行

  欺诈发行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使原不具备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的公司进入证券市场,取得发行资格。

  证监会公布的2018年典型处罚案例中,涉及欺诈发行股票的1起,欺诈发行债券的1起。如其中被处罚的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虚构客户和业务、伪造合同等方式虚增收入和利润,骗取首次公开发行核准。

  欺诈发行通常由于涉及违法主体类型众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造假手段复杂隐蔽而较难被及时发现,因此其危害周期更长,破坏力更持久,破坏性也更大。在《证券法》“四审”草案中,欺诈发行将受到提高后的顶格处罚2000万。

  1.3 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深交所和上交所发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中,对于重大违法行为的解释都包含了上市公司存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情形。由于此类行为并未要求发生在证券市场中,故应当解释为一般经营性行为。

  典型案例如2018年长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问题疫苗事件,该公司因百白破疫苗不符合标准规定、全面停产,且在狂犬病疫苗生产过程中存在记录造假等严重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行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受到了证监会的处罚,并被勒令强制退市。

  2 对上市公司违法行为的监管偏好与风险化解机制的实效评述

  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梳理,面对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监管机构针对涉事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可采取的手段主要包括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撤销从业资格、罚款、强制退市、通报批评与公开谴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我国法律法规赋予监管机构在监管方式上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除此之外,在选择调查方式、情节认定、事实认定和处罚幅度方面,法律也大部分仅原则性规定,由监管机构在具体执法中自由裁量。

  2.1 罚款

  数据显示,从2016年至2018年,证监会罚没款金额由42亿元增至106.41亿元,罚没款金额呈逐年增长趋势。待新《证券法》颁布实施,罚款金额上限提高最高至10倍后,罚没总数还会较大程度增长。在2019年第四季度证监会作出的以上市公司为处罚主体的9起案件中,有8起被按现行法施以顶格罚款60万元,只有1起仅被罚款50万元,这表明证监会在对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处罚倾向于顶格处理。这其中较大是出于现实因素考虑,因现行证券法颁布时间较早,法律规定的罚款金额在当下看来,顶格罚款数额相较于整体经济水平已明显偏低,故只有顶格处理才可增加违法成本,达到加强监管威慑力的目的。罚没款金额以较大幅度逐年上涨,一方面說明证券市场监管力度的加强,另一方面也侧面反映了上市公司违法行为的有增无减。相较于上市公司通过各种违法行为在资本市场中取得的动辄上亿的资金而言,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金额显得微不足道。违法成本与收益的不成比例使罚款作为现行法框架下最常使用的监管处罚措施,在现有幅度内并未起到较良好的震慑效果。同时,事后罚款仅是对于上市公司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并未起到化解其违法行为带来的市场风险的作用。从这一角度而言,罚款起到的效用较直接和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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