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何识别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责任分担经济期刊网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统计论文发表发布时间:2014-02-21浏览:

  摘要:实际承运人指的是掌握运输工具并参与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通常拥有大量集装箱,以利于集装箱的周转、调拨、管理以及集装箱与车船机的衔接。文章发表在《河北经贸大学学报》上,是经济统计学论文发表范文,供同行参考。

  关键词:实际承运人识别,责任性质,责任范围,责任分担

  《海牙规则》中没有实际承运人的概念,以致在订约承运人委托他人运输的情况下,常常出现订约承运人以自由转船条款对转船后发生的货损不负责任,而受委托的承运人又以非订约承运人为理由而不受理货方的索赔的情况。其结果是货主的损失无从得到赔偿。

  海上货物运输方式的多元化发展使运输合同下的各方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实践中,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和实际从事运输合同下全部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人不相同的情形时有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当货物发生灭损后,就可能使相对处于劣势的货方利益得不到保障。

  提单持有人往往不能找到真正的承运人或找到时却早已超过了一年的索赔时效。为了解决以上问题,从《汉堡规则》开始到我国的《海商法》都制定了关于承运人身份识别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方便货方尽快确定能主张自己权益的对象。

  一、实际承运人的识别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运人应该具备两个必要的条件:第一,他必须是接受承运人委托的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委托”和《合同法》中的“委托”不同。因为根据《合同法》对委托的定义,委托应解释为与承运人签订了委托合同。然而在实践中,双方的委托关系通常是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租约体现出来的,并且实际承运人还可能以承运人的独立身份出现,所以并不严格符合《合同法》中对“委托”的定义。第二,他必须是实际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也就是说,实际承运人必须是实际履行货物运输的人,没有实际履行货物运输的中间人(例如转租人)并非为实际承运人。根据以上两个必备条件,可以得出:

  1.在班轮运输下

  如果运营的班轮为班轮公司所有,那么将不存在识别实际承运人的问题;如果运营的班轮是班轮公司通过定期租船租得的,那么班轮公司为承运人,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

  2.航次租船下

  (1)承租人为货主时:出租人因签发自己的提单而成为承运人,虽然双方权利义务依据的是租船合同,但对于第三方收货人而言,出租人为货物的承运人,此时并无实际承运人的存在;(2)承租人非货主时,提单由谁签发变得至关重要:当提单以承租人的名义签发时,承租人为承运人,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当出租人签发提单时,出租人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不存在。

  3.定期租船下

  (1)承租人将该船用于班轮运输时:承租人为承运人,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2)船舶期租后又经过多次转租时,如果提单是以出租人的名义签发的,则出租人是托运人、收货人的承运人,此时不存在实际承运人;如果提单是以期租转承租人名义签发,则只能依据多次转租所表现的转委托关系,向其上家追索最终实际承运人。

  4.光船租船下

  光船租船下的实际承运人识别比较简单。如果提单是以光船承租人名义签发,则光船承租人是承运人,也是实际承运人。光船租船是财产租赁性质的合同,不同于运输合同和租用合同,所以光船承租人又称准船东,具有与船舶所有人几近相同的法律地位。

  上述案例中,法院最终认定万通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万通公司所处的地位相当于一个光船租船的承租人。虽然并没有关于“万盛”轮被万通公司光船租赁的合同,但是船舶事实上是由该公司管理并由其来配备船员的,甚至连提单也是由该公司签发。综合各事实情况最终使法院推翻先前的判决。

  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二章第四节是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由于受到《汉堡规则》的影响,这部分内容所涵盖的承运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与豁免的规定都是围绕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此狭义责任所做出的。

  《海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根据立法本意,这里所提到的责任仅是指在对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时所负的赔偿责任,而不能作广义解释,认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完全一致的。这是因为实际承运人并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法律所要求其承担的责任只能限制在与其运输直接相关的部分。

  对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还是比较好理解的。因为实际承运人只是受承运人委托替承运人履行其与货方之间运输合同的义务,实际承运人与货方之间是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至于说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不是侵权责任,这是因为实际承运人违反《海商法》规定的义务而造成货物灭损或迟延交付时,实际承运人可以与承运人一样享受责任限制而并非遵循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全部赔偿原则。

  三、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

  1.责任分担问题

  根据《海商法》,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可以分为:(1)承运人对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对自己履行的运输部分负责。这是基于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得出的;(2)第六十三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提单持有人既可以向承运人索赔,又可以向实际承运人索赔。

  2.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的追偿

  一旦海上货物运输中发生货损,对托运人或收货人而言,承运人应按货运合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实际承运人应依《海商法》第六十一条承担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当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时,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之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

  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确立,无论对船方还是对货方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它通过改变海上货物运输中传统的责任分担原则,加强对货方利益保障的同时也维护了实际承运人的利益,因而对稳定和推进航运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当然,任何一部法律都会有其不完善或滞后的地方。

  经济论文快速投稿:《河北经贸大学学报》是国内外公开发行的综合性经济类学术期刊,创刊于1980年。现为双月刊。本刊1992年、2008年入选第一版、第五版“全国中文核心期刊”;2012年蝉联第六版“全国中文核心期刊”,并入选中国社会科学研究评价中心“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主编为河北经贸大学副校长、博士生导师武建奇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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