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排污权交易现状及后续市场建设模式探讨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生态学发布时间:2012-03-16浏览:

一.引言  
排污权交易是指为了达到保护环境、减少排污量的目的,在设定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允许排放量的前提下,内部各污染源之间在一定区域内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的作法。排污权交易的主要思想就是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即排污权(这种权利通常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表现),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被买入和卖出,以此来进行污染物的排放控制。
近年来,我国许多学者都对排污权交易问题做了相关研究。徐瑾等人(2001年)基于对美国排污权交易实践的考察,从管理形式、交易成本、政府参与及制度转移成本等方面对排污权交易体系的两种基本模式进行比较,认为排污权交易在我国的实践可以分为两步走:先采用基准—信用模式;当市场、技术等各方面条件比较成熟时,可以逐渐尝试适合我国的总量—交易模式[1]。陈颖等人(2004年)从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的角度对基准—信用模式和总量—交易进行了比较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我国应该根据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政府的管理能力和方式以及人们对排污权交易的认识来综合考虑排污权交易模式的选择[2]。瞿伟(2006年)对美国排污权交易实践中的三种交易模式进行了阐述,并从管理费用、交易成本和案例效果等方面进行比较研究,最后提出了对中国排污权交易市场构建的建议和启示[3]。姚建等人(2011年)分析了基准—信用模式、总量—交易模式、非连续排污削减模式的特点和优劣,并根据中国的实际和环境管理特点,提出我国应逐步实行基准—信用模式[4]
二.我国排污权交易的现状分析
(一)排污权交易在我国的实践
从戴尔斯理论在美国的实践,到欧洲碳排放交易,排污权交易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排污权交易在我国的发展也有了20多年的历史。1987年上海市结合黄浦江的治理开展了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实验的序幕;1988年建立了排污许可证制度;1991年开始进行排污权交易的试点工作;1993年国家环保局在包头等6个城市试行二氧化硫和烟尘的排污权交易政策;1999年4月,国家环保总局与美国环保局通过签署关于“在中国运用市场机制减少二氧化硫排放的可行性研究”的合作协议, 明确辽宁省本溪市和江苏省南通市为该项目的试点城市,这标志着排污权交易在我国真正开始实施;2001年,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正式在两个城市展开;2002年3月,国家环保局与美国环保协会在我国开始了第二阶段实施排污权交易的实验项目,确定了江苏、上海、天津等省作为实施排污权交易的试点城市,取得了预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实现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双赢效果;2007年11月10日,我国首个排污权交易中心在嘉兴挂牌成立,标志着我国排污权交易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国际化;2008年化学需氧量排污权初始有偿转让在江苏省太湖流域率先开展;2008年8月5日,北京环境交易所和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正式成立;2008年9月25日,由芝加哥气候交易所、中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产权交易所三方共同出资设立了天津排放权交易所,这是中国第一家综合性的排放权交易机构;2009年3月27日,在武汉成立了华中地区第一家排污权交易所,即湖北环境资源交易所;2009年在太湖流域适时推进氨氮、总磷排污有偿适用试点。到目前为止,国家已批准湖北、湖南、内蒙古、浙江、江苏、天津、山西等7个省(市、自治区)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 [5]
(二)排污权交易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1.法律保障缺失
国外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成就与其完善的法律保障是分不开的。我国认识排污权交易制度比较晚, 且至今仍停留在理论层面,目前还没有一部完整的关于排污权交易相关的法律,致使我国排污权交易市场没有法律保障。
2.市场基础不完善
排污权交易实质上是通过市场手段来解决环境问题,其效果需要良好的市场为基础,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市场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市场交易,大多是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完成的,相关研究也发现,很多污染厂商参与交易的意愿并不是非常强烈,虽然市场上对排污权的需求是存在的,但是供给不足几乎己经成为国内所有排污权交易试点区域的普遍现象,这使得想购买排污权的企业无法通过市场手段获得,最终使该市场很难发挥作用。
3.排污权交易市场不规范
由于我国主要污染物排放区域分散、类型多样。而排污权交易在国内不同地区不仅没有统一要求,也没有丰富案例可供借鉴。排污权交易纷繁复杂的要求与交易规则模糊不清的矛盾,造成排污权交易市场存在诸多不规范行为。
4.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严格的监督机制是任何政策得到有效执行的前提条件。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有效性也是以有效的监督为前提的。排污权是政府创造出来的一种物权,政府部门的权力很大,如果这些权力无法得到有效的监督,各种寻租行为都会产生,排污权的“灰色交易”也就难免。现实中,一些厂商为了获得排污权,不断寻求地方政府部门的支持。只要向相关政府部门寻租的成本低于排污权市场上的购买成本,厂商的理性决策就是通过寻租行为来获得排污权。并且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出于各种原因对排污权交易行为疏于监督,使得排污权交易体系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
三.基准一信用模式和总量一交易模式的比较分析
我国排污权交易主要采取命令—管制手段。而从美国、德国等西方国家的排污权交易实践来看,排污权交易市场主要有三种模式:基准一信用模式、总量一交易模式以及非连续排污削减模式。非连续排污削减模式是在基准一信用模式基础上增加灵活性改进的。总的来说,基本模式有两个,即:基准一信用模式和总量一交易模式。
(一)两种模式的含义
基准—信用模式是指环境管理部门指定污染源的污染排放基准许可水平,当一个污染源的实际排污水平低于这个许可水平,并产生一个永久性的排污削减,它就可以从环境管理部门那里获得排污削减信用。在获得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可进行交易。美国环保局在排污交易计划中规定,排污削减信用的产生必须要具备几个方面的特点:(1)真实性。由实际的排污水平降低带来的;(2)可量化。可以被公认的程序和计算方法所度量和计算;(3)永久性。在新建或改扩建污染源的整个经营期内持续,不能是阶段性或临时性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它要通过污染削减设备的安装和工艺流程的改变来实现;(4)可执行。发放排污权的机构必须能够管理其产生方法以及执行过程。(5) 富余性。即排污的减少必须是针对清洁空气法的州内执行计划所要求的污染减少量的剩余。基准—信用模式实质上只是在传统的管制模式上添加点灵活性,其在很大一部分程度上还是属于管制,只是对现有的管理体系的一种附加。
总量一交易模式是指环境管理部门将污染排放总量(某地区或某行业)进行划分,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发放给各个污染源。污染源自由选择将得到的许可证存入银行或是用于交易, 但是在一个计算期结束时它必须拥有足够数量的许可证来保证它在本期内的排污量。这些参加交易的许可证是完全可流通的。此计划要求每个污染源拥有足够覆盖它在计算期内的排污量的许可证数量。不能达到这个要求的污染源将受到严厉的经济惩罚,而且还要补偿以往超量排污对环境造成的损失。总量-交易模式实质上是更“市场”意义上的排污权交易,它不像基准—信用模式,只是对现存管理体系的附加,而是从根本上用更市场的手段替代了现存的控制手段。
(二)两种模式减排目标效果的比较
基准一信用模式:减排效果可能不明显。该模式虽然对一部分企业减排有激励作用,因为他们可以通过减排而出售多余的排污信用来获利,但是另外一部分企业可购买排污信用,一部分企业实际排污少了,而另一部分实际排污可能还增多,总的来说,减排效果可能没那么好,并且从长期来看,该模式可能还会影响部分企业减排技术的发展。
总量一交易模式:减排效果比较明显。总量—交易模式实质是总量控制,只要有关环境管理部门制定的总排污许可证数量是逐年递减的,不管这些排污许可证在市场中是如何分配的,总共的排污量也会是递减的,即使有个别达不到要求的企业,该模式的减排效果也比基准一信用模式要好。
(三)两种模式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的比较
基准一信用模式:该模式只是在传统的管制手段上稍加点灵活性,从我国具体的国情来看,我国大部分城市还是比较习惯于传统的管制,并且管制手段在我国已经有了20多年的历史了,企业和政府相关部门对管制手段都比较熟悉,所以从传统的管制手段向基准一信用模式过渡会比较顺利。
总量一交易模式:该模式完全用市场手段取代了传统的管制,在我国大部分地区还不是那么完全的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在政府和企业对该模式还缺乏深入了解的情况下,若采取这种模式,可能达不到理论上的那种效果。
(四)两种模式实施成本的比较
基准一信用模式:首先,该模式下管理部门对排污削减信用的审批是十分严格的,排污削减信用必须满足真实性、永久性、可量化性、可执行、剩余性;其次,由于市场上交易者少,潜在交易者之间的相互搜寻和识别的成本也会很高,所以,该模式下的成本很高。
总量一交易模式:排污许可证的交易是发生在排污行为之前的,相关环境管理部门无需再去审批,这减少了工作量,节约了成本;其次,该模式下市场中的交易者数量比较多,相互之间的交易成本也相对比较低。
四.我国排污权交易后续市场建设模式
(一)我国排污权后续市场模式的选择
排污权交易模式是排污权交易市场上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排污权交易市场的效果和效率。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两种模式各有优势,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我国可以先采取基准一信用模式,这样可以使我国顺利得过渡;待市场发展到一定程度,再转而采取总量一交易模式。
然而,基准—信用模式和总量一交易模式也有各自的缺点,我们在实践中很有必要对它们加以完善。
(二)基准一信用模式的完善
①排污权有效期的规定。该模式在实践中,忽略了排污权有效期的问题。由于没有规定排污权有效期,所以企业取得排污权之后,可以留着自己以后用或以后再出售,没有在市场上交易的欲望,导致交易市场供给不足,排污权若不是只在当期有效的话,实质上是在用本期的权利破坏其他期的环境,达不到有效保护环境的效果。
②有关部门对排污权市场的干预问题。因为该模式下,排污信用的供给方比较少,容易导致交易价格过高、交易难达成等情况。所以政府应积极、合理得干预交易市场,政府可以为市场的供求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此外,必要时,可以对交易价格给予合理的管制。
(三)总量一交易模式的完善
①建立并完善排污权交易相关的法律框架。该模式算是比较“纯”意义上的市场模式,而我国的市场经济不是那么发达,所以政府管理部门应该对产权、环境总承载量、排污权的初始分配方案、排污交易行为等等都要有清晰明确的法律规定。
②制定科学、合理的排污权交易的程序与规则。该模式下,交易市场比较活跃,有关部门更应该制定科学、合理的交易程序与规则,从而规范市场交易行为。
③对达不到要求的企业应给予严厉的惩罚,要是惩罚不力的话,有的企业可能宁愿接受惩罚也冒着风险将排污信用拿到市场去投机。
 
参考文献
[1]徐瑾,万威武.排污权交易体系两种基本模式的比较[J].云南环境科学,2001,3:22-25
[2]陈颖,陈得昌.排污权交易市场模式比较分析[J].当代畜牧,2004,8:37-38
[3]瞿伟.美国排污权交易的模式选择与效果分析[J].工程与建设,2006,3:188-190
[4]姚建,罗佩宁,徐啸.中国排污权交易体系模式及选择研究[J].环境科学与管理,2011,9:27-30
[5]龚佳勇. 排污权的构建及交易模式研究[D].中国地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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