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当前软件产权保护管理新措施制度模式及影响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软件开发发布时间:2015-06-23浏览:

  我们都知道只是产权的管理是对自己的一个保护措施,那么对于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也是一个重要的保护的新措施,是对自己价值的一个保护管理,怎样是使软件建设管理更加全面的发展及管理都是现在所需要建设的新模式。现在好多都有了自己的产权管理措施,创新的软件知识管理也是一个重要的新方案。

  摘要:合理使用的例外已经在最近几宗侵犯软件版权案件中得到适用和阐释。雅达利游戏公司诉美国任天堂公司一案引出了这样一个问题:Atari公司通过自己的科研项目破解了任天堂游戏机的运行平台,并让Atari公司的游戏程序能够在Nintendo'控制台上运行是否侵犯了任天堂这款加密软件的版权。问题在运行锁定软件,美国联邦法院最终适用了对雅达利判例的判决理由,认为:对于由软件的逆向工程引起的版权索赔案件也适用合理使用原则。最重要的是,美国联邦巡回批评下级法院假定逆向工程是侵权版权并认为与复制与相关的逆向工程是本身侵权的。法院指出,”针对一个的不受保护的计算机程序的逆向工程结果代码是合理一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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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软件管理,至善产权,产权保护

  ''法院就判决达成一致时指出,《软件版权法》的基本政策目标不是奖励作者,而是要促进科技进步并鼓励作家分享他们的作品。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通过以下事实也承认该原理:以结果代码形式存在的软件在没有一些中间复制和注释的情况下不能被掌握,指出事实说服了,“一个人在没有逆向工程的情况下,甚至不能观测,更不能了解任天堂公司芯片的结果代码。”Atari判决要求:逆向工程侵权分析应该跨出中间复制的范畴并全面考虑程序反编译的目的和终端产品本身这两个考察项。

软件产权管理新发展应用措施及意义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产生,发展和成熟,人类社会开始进入一个崭新的信息化时代。在信息化时代下,计算机不仅仅是信息传递和交流的工具,更被应用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可以计算机已经和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不可分割。就计算机本身的构造而言主要有两部分构成,一是硬件技术;二是软件技术。自计算机产生以来,其硬件技术都在不断的进步,不论是材质还是计算机的体积都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和发展。在今天决定计算机发展已经不在硬件技术,二是软件技术。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起,软件产业开始出现并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不断壮大,时至今日计算机软件对人类的科技进步、经济繁荣、社会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时至今日计算机软件已经成为了我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在某种程度上,计算机软件已经影响乃至决定了我们的生活。尽管我们和计算机软件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是关于什么计算机软件的定义确实是我们不太熟悉的,乃至在学术界都没有对计算机软件的定义达成一个统一的意见。早在1978年颁布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法》对软件做出了这样的规定,认为软件由计算机程序、程序说明和程序使用辅助材料构成。从《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法》的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当时人们对于软件的认识是不全面的,只是从程序及与之相关的部分进行规定。随着软件技术的进步,人们对于计算机软件的认识也越来越深刻,对于计算机软件也作出了越来越全面的解释。我国200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将计算机软件定义为“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化成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文档则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从这一定义和《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法》中的规定相比较,可以看出,人们对于软件的认识已经远远超出了最初认识。

  适用版权法对应用软件进行实质性分析的必须首先对版权法的基本理念的理解:对权力的保护扩展到作者对某一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想法本身。法院在把著作权法适用于软件产业中遇到了困难,那就是很难在既定的案件下具体确定究竟有什么是可以保护的表达和什么是不可以保护的想法或程序在一个给定的困难方案。

  《中国大百科全书》也对软件做出了解释,认为软件是计算机系统中的程序和有关文件。程序是计算机运行的命令和基础,基于程序的作用和性质,又可以将程序分为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所谓源程序是“指用诸如C、Java等编程语言,按照一定的逻辑运算规则编写成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它可以被受过训练的编程人员阅读和理解,又可以被计算机中的编码器自动无误地编译为以0或1表现的指令序列。”目标程序“则人类被无法辨识却可由计算机等具有数字逻辑信息处理功能的装置理解和执行。”由此,可以看出软件是由计算机语言编制成用来计算机运行的语言编码。从这个角度出发,使得软件和硬件相比有着自身的独特的特征。

  从以上可以看出,计算机软件和硬件有着明显的区别,软件是一种智力成果而且对硬件材料的需要不高。这种情况就使得计算机软件在制作的过程中具有低成本和可复制性的特征。当然计算机软件的特征不仅仅这些,唐少文在其硕士论文《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研究》中对计算机软件的特征做总结,认为计算机软件主要有这样四个特征:1)计算机软件的功能性和作品性;2)计算机软件思想与表达的不可分割性;3)计算机软件功能价值的多样性;4)计算机软件的易侵权性等。并认为计算机软件更新速度极快同时有着有着很高的经济价值,所以在计算机软件的生产制作中,在经济利益的刺激下很容易出现侵权现象。而且“由于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特征是体现在程序的运行过程中而非运行的结果上,加上许多算法和设计方法又是软件人员熟知的,因而计算机软件的侵权具有相当的隐蔽性,要提供侵权的证据较为困难。”这就更增加了计算机软件中的侵权行为和现象。

  随着信息化的深入开展,计算机软件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如何防止计算机软件的侵权现象,更好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就是一个我们必须要面临的问题。这也是一个很早就为人们重视的问题,可以说自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知识商品出现的同时,其侵权行为也随之出现的同时,关于如何防止此种行为,更好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就成为了人们讨论的话题。

  在长期的实践中,关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有了一定方法和模式。在众多的方法中,利用专利制度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是最为普通,也是最为常见的一种措施。专利制度是有着悠久历史的保护知识产权的一种典型的制度。利用专利制度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有着如下的优势:

  1)由于有着悠久的历史,专利制度本身比较完善,这样在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时候,就可以避免那些因为制度本身缺陷而造成的弊端。同时专利制度本身就是保护知识产权的,而这一特征正好符合计算机软件是知识成果的特征。

  2)专利制度的独占性,在一定程度保护专利申请者的经济利益。计算机软件的巨额的经济效益,已经在今天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合乎现实需要的软件对生产生活而言都有着重要的作用。专利制度的独占性,可以保证软件的开发者在一定的时间内享受软件的经济利益,提高其软件开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但是利用专利制度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存在一些缺陷。软件的本质是程序,这就意味着程序不同软件也就是不同的,但是其运行的结果却可能是一致的。这就使得在进行专利保护的时候,很难对软件是否侵犯了其它的专利做出判断。所以,仅仅利用专利制度是难以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进行全面的保护的。

  利用法律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也是一种非常常见的保护措施。在具体的实践中,为了更好的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立法。由于计算机软件是由计算机语言编制成了运行程序,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它本身也是一种著作。基于这种认识,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也是一种重要的措施。

  最早是利用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是菲律宾,它在1972年就将计算机程序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后,这种形式就开始逐渐的为其他的国家所接受。在这种措施的推行中,美国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一直以来,美国都是计算机的强国,在计算机的硬件和软件开发中引领时代的发展。为了更好的保护计算机行业的发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美国于1978年在国会通过了修改的著作权法,将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法的保护范围,并力主其他的国家也采用这种形式来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这两个主要的国际著作权保护公约中,也都将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列入到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当中。基于这种理念,利用著作权保护法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已经成为一种共识,也是一种重要的保护措施,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却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中。

  尽管在某种程度上,计算机软件也能算作一种著作,但是它和传统的、严格意义的著作还是有着很大的区别。计算机软件本身是一部著作的同时,也是一个工具。这种情形就意味着,我在软件的运行中,看到的只是结果,而看不到具体的运行和思想。那么在利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的时候,所能保护的主要是编写程序的代码,对其创作思想很难进行保护。不仅如此,软件最核心的价值是使用,出售其使用权也是获得经济利益的最主要的途径。版权保护并能禁止软件的非法使用,或者说是禁止不了使用者使用盗版的软件。同时在目前计算机软件的更新速度极快,而软件的开发固然需要原创性,但也不能够闭门造车。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期限太长,同时源代码的不公开,都不利于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创新。由此,可以看出从著作权的角度进行立法固然有利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由计算机电子行业,以及教育工作者和图书馆等。可互操作软件业特别关注,因为该修正案可能规定在世嘉和Atari同样背景下有关的合理使用活动将被认定为非法。这些批评者指出,修正案将会迫使建立一个比实际用于执行复制设备更高标准的反复制装置设备。在索尼美国公司诉环球电影公司判决中,最高法院作出明确规定,在有大量的非侵权用途的情况下,复制设备的存在并不构成侵犯版权。相比之下,如果使用的主要目的或效果是促进对版权的侵犯,第1201条会禁止含有大量非侵权内容情况下对设备的使用。“效果”标准特别令人困惑:它有可能意味着真正的目的是为了合法用途产品的软件开发商,最后被认定为是违法行为。针对这一反对意见,立法者正在考虑第1201条,这项规定将在立法过程进行修改。

  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另一个重要的措施就是将其作为一种商业活动来进行保护。在历史的发展中,商业自身形成了健全的发展模式和保护模式。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销售本身就是一种商业行为,所以将其纳入到商业行为当中,利用相关的商业法律对其进行保护也是一种非常合适保护措施。为了保证软件的知识产权不被非法使用和窃取,我们可以采用商业机密法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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