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能源发布时间:2014-07-14浏览:次
摘要:碳既以游离元素存在(金刚石、石墨等),又以化合物形式存在(主要为钙、镁以及其他电正性元素的碳酸盐)。它以二氧化碳的形式存在,是大气中少量但极其重要的组分。文章发表在《中国科技投资》上,是热能工程师论文发表范文,供同行参考。
关键词:国际法,碳标识,合法性
碳在史前就已被发现,炭黑和煤是人类最早使用碳的形式。钻石大约在公元前2500年被中国熟知[2] ,同时煤作为碳的形式在罗马时代被使用的化学方式和现代一样:通过在一个椎体建筑物中加热被黏土覆盖的木材来排除空气。在1722年,René Antoine Ferchault de Réaumur证明铁通过吸收一些物质能变成钢,这种物质就是现在熟知的碳。
一、碳标识及其认证的国际实践
应对全球气候变暖已成为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在多边应对气候变化公约难以有实质性进展的同时,各国纷纷通过国内单边措施作为解决减排温室气体的工具,同时推行低碳经济,碳足迹评价正是发展低碳经济的一个举措。①为此,一些国家和地区已在相关企业和机构开始了碳足迹评价工作,并逐步建立起科学的计算方法与体系,碳标识②,一种将产品的生命周期中造成的温室气体排放标识出来的方法应运而生。
碳标识可以为消费者提供绿色消费向导,通过碳标识,消费者可以直观获取产品的碳足迹和碳信息,从而选择更低的碳排放商品。英国是全球最早对产品推出碳标识制度的国家。英国政府为应对气候变化专门资助成立了碳信托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推出了碳减量标识制度,鼓励英国企业使用碳标识,行业协会也在会员企业中积极宣传与推广。
法国国民议会于2010年7月12日通过了一项名为新环保法的环境法案(France’sGrenelle2Law),其中第85条强调,应通过标记、标签、张贴或任何其他“合适”的方式告知消费者产品及其包装的碳含量,以及这些产品生命周期内对自然资源的消耗和环境的影响,该法案将于2011年7月1日开始试运行,期限至少一年。
[2]在亚洲,日本鼓励各公司自愿推出产品碳标识。2008年7月31日,日本经济产业省设置“碳足迹制度国际标准化(ISO化)国内应对委员会”,以应对国际标准化组织拟订之规范。2009年4月开始试行碳标识制度,以自愿标准。截至2011年2月,日本碳标识制度涉及的产品碳标识计划种类已扩大至94类,广泛涉及农产品、轻工和部分机电产品。[3]韩国、泰国紧随其后,纷纷推出碳标识计划。
二、碳标识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作为一种市场化的应对气候变化手段,碳标识所起的主要作用就是通过向消费者披露产品或服务的碳足迹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塑造低碳消费模式,继而激励企业的生产模式和技术向低碳化转变。其对国际贸易所产生的积极影响是毫无疑问的。一方面,它能使消费者更清楚准确地了解有关产品或服务碳足迹的真实信息,纠正错误的传统观念,使真正的低碳产品和服务在国际上得以推广,从而有利于在消费端控制二氧化碳的排放。另一方面,碳标识认证制度也使企业更清楚准确地了解自身的碳足迹,并激励它们采取减排措施不断降低自身的碳足迹。
例如,英国碳标识公司针对每一个经过认证的企业都会提出具体的减排建议,如果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的碳足迹在获得认证后两年内未降低,那么该企业的碳标识将会被取消。[4]此外,消费者不断提升的低碳消费需求也会对生产商构成强劲的减排动力。当然,碳标识对国际贸易也会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
一方面,在其他情况大致相同的条件下,更长距离的提供产品,则意味着更多的“碳足迹”,因此,推行碳标识规范认证必然会促使本土贸易与进口贸易相比取得竞争优势;另一方面,产品通过空运所产生的碳足迹远远超过陆运,而通过陆运产生的碳足迹又远远超过海运,因此,西方传统的海运强国有可能因碳标识在国际层面的推广而获得更大的国际竞争优势。
三、应对气候变化公约下碳标识认证的合法性思考
(一)气候变化公约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1994年3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称UNFCCC)正式生效,这是国际社会致力于处理气候变化的第一个公约,但并没有规定强制性的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为了加强UNFCCC的法律约束力,各缔约方于1997年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京都议定书》。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指的是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对保护环境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区别的责任。按照共同责任的要求,各国不论大小、强弱、贫富,都负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但每个国家的义务在具体承担上根据一定因素而有所区别。区别责任主要根据各国对环境退化不同的历史和现实责任以及各国在应对环境退化和改善环境方面技术和财力等的不同而进行的区分。
UNFCCC第3条和《京都议定书》第10条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肯定了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方面,所有国家负有共同的责任,但是各国承担的责任并不完全相同。UNFCCC第3条第2款第1项规定:“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他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
(二)单边推行的碳标识认证有违“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一些发达国家推行的碳标识认证貌似合理,主要是因为其声称这种做法是通过市场机制来调节温室气体排放容量资源的分配,体现了效率原则。但是,这种单边认证并没有通过国际协议公平的推进,难免与现有气候变化公约确立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1.发达国家推行以产品为基本单位来标注碳排放足迹的做法,有违“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一方面,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劳动生产率存在很大的差异,不同国家的劳动者在相同的时间里生产相同产品的数量必然不同,发达国家主张以单个产品为平均分配温室气体排放容量资源的基本载体,其必然结果是导致全球共同的温室气体排放容量资源在不同个人之间的不平等分配。发达国家在推广碳标识的使用中,其所单方设立的标准主要体现了这些国家的单边利益。
2.发达国家推行单边利益为主的碳标识认证,没有考虑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补偿义务,有违“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劳动生产率远远低于发达国家,而碳标识认证的推行,实际上鼓励和纵容消费者用手中的钞票来对行使生存性排放权的发展中国家的生产者进行选择,其结果必然会造成对发展中国家的歧视性选择。“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确立,规定了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补偿制度。
四、WTO框架下碳标识认证合法性思考
产品碳标识是一种以应对气候变化为最终目的,以披露产品碳足迹为主要内容的环境标识。作为一种影响到货物贸易的环境措施,产品碳标识认证毫无疑问应当受制于WTO体制中有关货物贸易的多边协定。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所列出的诸项有关货物贸易的多边协定中,GATT适用于所有影响到货物贸易的措施。碳标识认证作为一种由政府采取的可能影响到产品销售的措施,要受到GATT的约束。
(一)最惠国待遇义务
最惠国待遇是GATT的基石,该条规定,“在对输入或输出、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一成员方对于原产于或运往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任一成员方的相同产品。”该条明确禁止在进口GATT成员国之间的相同产品间实施歧视待遇。
(二)国民待遇的审核
GATT第三条是关于国内税和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规定,第三条第4款规定:“一缔约方领土内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和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相同的国内产品所享有的待遇……”。GATT的这一条是为了防止国内规章歧视进口产品,对国内产品提供保护,同时也给予缔约国一定的实现国内政策的自由。在碳标识的适用上,“相同产品”和“享受的待遇不低于……”的含义非常重要。
(1)相同产品的判定。当产品被加上了标明碳足迹的碳标识后,与没有这样标识的产品相比,是否还是相同产品?对于相同产品的界定,在GATT条文和数个WTO的其他协议中都曾提到,但没有对相同产品进行定义。从GATT和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来看,GATT条款和WTO协议中出现的相同产品都必须根据各自所在的上下文进行解释,对于“相同”,“可能并不存在一种精确而绝对的定义”,[11]P109争端解决机构对于涉及相同产品的案件处理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对含铅和不含铅汽油区别对待的国家来讲,这两种汽油不属于相同产品,因此,在决定有关产品是否为相同产品时,有时还应考虑它们是否属于相同法规的管理。于是,根据边境税调整工作组的意见,在考虑产品相似性时,应考虑四个因素:产品的特征、性质和品质;产品的最终用途;消费者的偏好和习惯;产品的关税分类。[11]P110碳标识是通过碳足迹来标明产品的碳信息,碳标识显然属于与产品本身特点无关的、关于产品生产和加工方法的标识,相同的产品可以用不同的方法生产出来。那么,本来相同的产品,在被标注了所使用的不同的生产方法后,是否就成为不同的产品了?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即“相同产品”包括用不同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生产的产品。笔者认为依现有的实践来看,碳标识的标注并不能改变产品的特性与最终用途。比如,经过科学计算,在肯尼亚的天然条件下生产的鲜花,在空运到荷兰之后还比荷兰暖棚里生长的鲜花少排放三分之一的二氧化碳。[13]虽然在肯尼亚天然条件生产的鲜花碳足迹低,但是它与荷兰暖棚里生长的鲜花的特性与最终用途没有区别。各国目前也并未将有无碳标识为依据改变产品的关税分类,唯一能够影响产品的销售因素是消费者的偏好与习惯,而这一因素依赖于消费者本身的环保意识与爱好取向,其因国家、地区与消费者的不同而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所以,笔者倾向于碳标识的标注并不能影响产品的相同性。
(2)“不低于……的待遇”问题。GATT第3条有关国民待遇的审核是关于碳标识认证的技术规章,应给予从任何成员国领土进口的产品不低于其给予国内相同产品和其他任何国家相同产品的待遇。那么,在推行碳标识认证的国家,如何确保对于没有碳标识的进口产品或者如果进口产品碳足迹高于本国产品,其待遇不低于本国产品呢?衡量“不低于……的待遇”问题就需要查看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的竞争条件。
有学者认为,“有关自愿性环境标识的法律,不利地改变了进口产品在进口国市场上与本国产品的竞争条件,影响了产品的国内销售或推销、适用,所以应受第3条的管辖”。[11]P99那么,随着碳标识的推行,由于消费者对于低碳产品的青睐而选择购买低碳产品,这就会造成相同产品因碳标识所表现的碳信息不同而遭遇不平等的待遇。
总之,碳标识所标明的碳信息会成为消费者基于低碳特性而“歧视”产品的一种手段,但因其属于消费者的自由选择的行为所致。如果关于碳标识认证的法律规则没有被用来保护国内生产的工具,便与GATT非歧视原则不违背。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碳标识认证作为一些国家推行的应对气候变化的单边措施,因会影响贸易的发展而可能形成非关税壁垒。
国家级论文发表期刊推荐:《中国科技投资》杂志(国际刊号ISSN:1673-5811,国内刊号CN:11-5441/N,邮发代号82-979)创刊于2002年,曾用刊名:中国创业投资与高科技;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正式审批,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中国信息协会主办的科技财经综合类国家级学术期刊,旬刊,每月10日、20日、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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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论析国际法结构碳标识合法性国家级论文发表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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