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中国清洁能源补贴措施WTO合规性范文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能源发布时间:2014-06-13浏览:

  摘要:清洁能源是不排放污染物的能源,它包括核能和“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是指原材料可以再生的能源,如水力发电、风力发电、太阳能、生物能(沼气)、海潮能这些。文章发表在《资源节约与环保》上,是能源工业方向论文范文,供同行参考。

  关键词:中国能源,清洁能源,能源补贴,补贴措施,WTO合规性

  传统意义上,清洁能源指的是对环境友好的能源,意思为环保,排放少,污染程度小。但是这个概念不够准确,容易让人们误以为是对能源的分类,认为能源有清洁与不清洁之分,从而误解清洁能源的本意。

  一、选题背景

  2011年11月8日,应美国太阳能工业公司(Solarworld Industries America Inc.(OR))的申请,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晶体硅光伏电池(无论是否组装入模块)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案调查。这是继2010年10月15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对中国涉及清洁能源的法律、政策和做法开展“301调查”后,美国对中国清洁能源产业第二次立案。此次调查范围集中于我国新能源领域的光伏行业,较之首次清洁能源调查而言目标更加明确。

  本文就这一争端案例中我国补贴措施的WTO合规性进行分析,并与清洁能源补贴先行国——美国的补贴机制对比,以期有助于我国在WTO框架下应对清洁能源领域贸易争端。

  二、中国太阳能领域补贴措施WTO合规性分析

  根据美国太阳能工业公司的申请报告,①其认为我国太阳能领域涉及违反《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下简称《SCM协定》)的补贴措施主要有:

  (一)金太阳示范项目

  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397号),我国的金太阳示范项目采用“分类直补”的补贴方式,即中央财政对关键设备按中标协议价格给予50%补贴,其他安装等费用按不同项目类型分别按4元/瓦和6元/瓦给予定额补贴。

  事实上,各国政府在太阳能领域通常采取两种方法进行补贴:欧洲国家多采取从末端补贴的方式,即对上网电价进行补贴,具体而言是以全年电价附加补贴的方式定;而我国金太阳示范项目则是一次性投资补贴,即装机补贴。这种补贴方式更容易使生产商获得利益,但容易被诉违反WTO相关规则。

  早在2010年9月9日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USW)向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提交的申诉书中,美国便曾向我国金太阳示范项目的相关补贴政策提出过反补贴调查申请。金太阳示范项目中涉及到的政策主要有《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39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29号)等相关文件。

  在财建[2009]397号文件中,美方认为文件中中央财政从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光伏发电技术在各类领域的示范应用及关键技术产业化,并且各地方相关政府部门须遵照执行,属于可涉诉的强制性措施。其第7条规定,“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根据技术先进程度、市场发展状况等确定各类示范项目的单位投资补助上限。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原则上按光伏发电系统及其配套输配电工程总投资的50%给予补助,偏远无电地区的独立光伏发电系统按总投资的70%给予补助”,涉嫌属于《SCM协定》第1、2条项下的专向性补贴,具有可诉性。

  而在财建[2009]129号文件中,补助范围仅限于生产太阳能光电产品建筑设施的企业,也涉嫌属于《SCM协定》第1、2条项下的专向性补贴。

  (二)“著名品牌”及“中国世界名牌”补贴

  早在2009年12月18日,中美曾就“知名品牌产品出口补贴”WTO磋商案达成谅解备忘录,以中方让步解决这一纠纷。但在该谅解备忘录达成之后,中国并没有根据WTO相关规则主动清理、整改具有争议的补贴措施,特别是那些明显属于法律上的禁止性补贴的补贴措施。

  禁止性补贴(prohibited subsidies)又可称为“红灯补贴”,该种补贴自动被视为具有专向性。根据《SCM协定》第3条规定:“3.1 除《农业协定》的规定外,下列属第1条范围内的补贴应予禁止:(a)法律或事实上视出口实绩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包括附件1列举的补贴;(b)视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3.2 一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第1款所指的补贴。”

  因此,对于我国“著名品牌”及“中国世界名牌”补贴是否为上述条款所约束的禁止性补贴,需要进一步分析。

  1、中国中央部委的相关措施是否属于有“强制性措施”的法律文件

  辨别一项措施是否属于《SCM协定》第3条规定的禁止性补贴时,实践中通常将涉诉的措施区分为强制性措施和任意性措施两种类型。如果涉诉措施从性质上看本身是一种强制性的规范,则构成了可能违法的前提;但如果涉诉措施本身是一种赋予自由裁量权的任意性规范,则该文件本身并不构成《SCM协定》第3条意义下的措施。只有事实上实施该措施,才可能导致构成违法。

  以 “关于印发《关于扶持出口名牌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CWTB-24文件)”为例而言, CWTB-24文件在我国行政法规体系中属于“指导意见”,本身并不属于强制性规范。并且,该文件并没有相关给予补贴的明文规定,因此不能简单判断是《SCM协定》第3.1(a)条意义下的出口补贴。因此,不能仅仅根据这两个文件而判定该措施给予了补贴。

  2、对“视出口实绩为条件”的分析

  一补贴是否构成《SCM协定》第三条(a)项下的禁止性出口补贴,还要确定该补贴措施是否为“以出口实绩为条件”。《SCM协定》脚注4规定,“如事实证明补贴的给予未在法律上视出口实绩而定,而事实上与实际或预期出口或出口收入联系在一起,则符合此标准。将补贴给予从事出口的企业这一事实本身不得成为被视为属本规定含义范围内的出口补贴的原因。”

  如果某补贴措施在法律条文上明确表示为出口提供了具体的扶持措施,那么无论直接或间接的方式,都被认定是“法律上视出口实绩为条件”。并且《SCM协定》脚注4规定:“如事实证明补贴的给予虽未在法律上视出口实绩而定,而事实上与实际或预期出口或出口收益联系在一起,则符合此标准。”因此由该脚注可知,即使法律文字上不被认为 “视出口实绩为条件”,只要实践中被认定构成“视出口实绩为条件”,则也属于“视出口实绩为条件”。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著名品牌”及“中国世界名牌”补贴是否属于‘以出口实绩为条件”,均应按上述步骤进行分析。

  (三)地方政府“著名品牌”和“中国世界名牌”补贴

  由于我国在《入世议定书》第2条规定了“中国地方各级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符合在《WTO协定》和本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因此地方各级政府的相关措施与中央政府部门的措施一样,可成为涉诉措施而受到审查。

  从本案中被申诉的地方政府相关措施的条文看,要具体分析是否属于《SCM协定》项下的禁止性出口补贴。如果地方政府为鼓励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而采取 “保费扶持”,②则明显属于法律上的禁止性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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