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免费文献发布时间:2021-08-18浏览:次
提 要: 各国及地区因为历史成因、经济发展、社会政策等因素的不同,对个人破产程序的具体设置方式存在差异,但可根据功能将其划分为法庭内个人破产程序和法庭外债务清理程序,二者皆以个人破产法为依托,共同构成个人破产程序的完整内涵。基于个人破产程序功能及启动时间的差异性,对我国个人破产程序的设置模式进行考量: 首先,可采取庭内加庭外二阶化架构,以清算、重整程序为标准程序,和解程序前移,并在特定类型案件中以法庭外债务清理程序为个人破产的前置条件;其次,在重整与清算程序二者的选择适用上,有自由选择和限制选择两种模式可供参考,从债权、债务人以及社会利益的整体角度进行考量,有条件的适用清算程序将更契合个人破产立法目的; 最后,将破产主体、破产原因和收入测试结果作为启动清算和重整程序的评价条件,最终赋予进行破产清算的债务人相对宽松的余债免除条件。
关键词: 个人破产; 清算程序; 重整程序; 破产和解; 法庭外债务清理程序
2020 年 8 月 26 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以下简称“个人破产条例”) ,并将于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这也是“个人破产制度”在中国的“破冰之举”,同时也回应了 2019 年 7 月 16 日,国家发改委等十三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提出的“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立法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事实上,关于个人破产制度入法的建议早在2000 年新破产法起草时就有人提出,但随后在 2004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新《破产法草案》时,以“目前,我国个人信用体系还不健全,尚无有效手段防止个人借破产之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对个人实行破产的条件尚不
成熟”为由,删除了自然人破产的条文内容。此后,个人破产立法问题再次进入公众视野,缘起于 2019 年 2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五个五年改革纲要( 2019—2023) 》,该纲要明确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至此,个人破产立法与否的问题似乎不再成为讨论的关键。已有研究从论证个人破产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转为更加强调债权债务人利益平衡机制、个人破产的主体准入机制以及个人破产中的特色制度等内容的探讨。
和解、重整、清算是处理破产案件的三大标准程序制度,每种程序又涉及各种复杂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而且程序之间还存在转换,被认为是破产制度研究的核心内容。学者和实务专家针对个人破产中的主体范围、余债免除、自由财产(豁免财产)、失权和复权等实体性制度展开了充分的讨论和研究,个人破产程序设置应当遵循何种模式则鲜有专文论述。
我国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第7、8.9章分别规定了清算、重整、和解程序,该条例第134条明确规定了破产和解提出的时间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因此第135条和第136条分别规定的委托和解和自行和解两种方式均属于法庭内和解程序,并未将具有和解性质的法庭外债务清理程序作为启动法庭内个人破产程序的前置条件。另,《个人破产条例》第8条赋予了符合一定条件的债务人可自由选择适用清算、重整程序,采取了二元双轨制的自由选择立法模式。上述规定是否合理,我国未来个人破产立法应否延续上述思路,本文将围绕个人破产程序设置的模式选择展开分析。
一、个人破产程序设置的理论基础
个人破产程序设置的模式选择,具体包含个人破产中清算、重整、和解三种程序类型的设定方式以及和解应当采取分离模式抑或是前置模式的讨论,后者包含清算、重整两种程序的适用顺位及启动条件。三种程序各自具有不同的功能,其中清算、重整两种程序的选择适用方式,前者主要涉及和解程序应否从现有的个人破产程序中剥离,并将法庭外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作为个人破产的前程序,以及清算和重整程序是否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对上述问题进行解答需要回归到个人破产程序设置的功能和类型上进行分析。
(一)个人破产程序的功能界分设置个人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对失去偿债能力的债务人进行债务清理,因此有破产实务者用“债务清理法制”来定义处理债务人失去偿债能力时不同程序的总和,其内容涵盖“破产、清算”"重整、更生、债务调整“和解、债务协商”等不同制度。上述三种不同类型的个人破产程序分别具有如下功能。
1,清算型: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人余债免除个人清算程序的目标是财产分配,当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时,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直接依据法定程序变卖债务人除自由财产以外的所有财产,并根据债权比例偿付给各个债权人,剩余未偿还的债务得以免除。该程序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被作为处理没有债务偿还能力债务人的唯一方法。其制度优点在于能够一揽子处理债务人与所有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缺点是该制度将通过人格减等的方式给债务人造成部分失权,如社会信誉的减损、担任社会职务的限制等,并且其用除自由财产之外的财产清偿所有债权人后,债务人很难在短时期内恢复正常的财务水平。
2.重整型:关注债务人生存发展,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个人重整程序设置的目标是再建,通过保障债务人的生存发展权利,实现社会总体利益的最大化,其特点在于规定债务人申请适用该程序时,必须具有固定的薪资收入或者其他定期性的投资回报等条件。该制度重点在于整顿债务人的财务状况,通过制定、实施还款计划,如期清偿部分债务,剩余债务免除,债务人不用宣告破产,且能继续保有相对良好的信用1。有国家地区将重整程序作为个人破产程序予以立法,如美国在其破产法第11章和第13章规定了重整程序,均适用于个人破产,韩国在破产法立法中也规定重整程序适用于个人,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中规定的更生程序即为个人重整程序。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重整程序是一种旨在复兴企业、重塑公司、使债权人获得更大受偿的法律制度,只适用于公司、企业,不适用于个人[2)。如英国1986年资不抵债法》规定的重整接管程序和单纯的重整程序仅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日本的《会社更生法》也仅适用于公司,意大利1979年规定了“特殊重整制度”,只适用于“较大的资不抵债企业"3)。从早期的域外立法来看,各国(地区)对个人破产能否适用重整程序存在分歧。
3,和解型:债务人提出申请,债权人全体同意纵观各国个人破产立法规定,通说认为,破产和解是一种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及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法院许可,以此解决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债务纠纷问题的制度。和解型个人破产程序的功能在于当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时,能够通过债权债务人多方主体之间的协商,达成降低债务数额或者延长付款期限的目标。该程序是当债务人存在破产可能性时,提前对个人财务状况进行梳理和规划,向债权人提出还债计划,其目的在于预防债务人破产。对于个人破产立法而言,和解制度重要且有效,各国的和解制度都适用于个人,只是在采取和解前置主义抑或和解分离主义方面存在差异性。
(二)个人破产程序的类型划定广义的个人破产程序同时包含了法庭内和法庭外两个层面的内容,法庭内个人破产程序和法庭外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共同构成了个人破产程序制度的完整内涵。法庭内个人破产程序属于集体清偿程序,采用多数决的方式集中处理债权人的权利,并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法庭外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属于个别清偿程序,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其司法效力的确认有待个人破产法予以原则性肯定。
1,法庭内个人破产程序
(1)法庭内标准程序
具体而言,《美国破产法典》第7章、第11章和第13章明确其法庭内个人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自然人还款计划。法国的消费者破产程序分为过剩债务审查委员会调解程序和执行法官民事更生程序两种类型4。日本的个人破产程序主要包括倒产程序、再生程序、小规模个人再生程序、所得者再生程序和住宅贷款清偿程序等。其中小规模个人再生程序适用于个体经营者,所得者再生程序适用于有固定职业或薪酬的工薪阶层。韩国的破产程序规定在绩债务人重整以及破产清算相关法律》中,具体包含重整程序、清算程序和个人重整程序,个人重整程序专属于个人,且必须是具有定期工资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个人口。俄罗斯破产法规定个人破产程序包含破产诉讼程序、和解程序以及破产诉讼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回19-11。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重整、清算程序属于域外各国及地区普遍通行的个人破产法庭内标准程序。
(2)法庭内特别程序
考察域外个人破产法的规定,法庭内特别程序主要有德国破产立法中规定的自行管理计划,是一种既可以实现债务清算分配,又可以选择制定重整计划进入债务重整的程序,其特点在于债务人有权在财产监督人的监督下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1。另外一种是德国破产法上规定的法庭内和解程序,德国破产法规定,消费者债务人在法庭外和解失败的情况下,无论是债权人抑或是债务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债务人都必须向法院提交一份债务清理计划,符合一定条件时具有和解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个人破产条例》第135条和第136条分别规定的委托和解和自行和解两种方式均属于法庭内和解程序。再者就是,日本在2001年民事再生法第一部改正法案颁布实施以后,新增的简易分配和同意分配程序,二者均是最终分配的替代方案因。
2,法庭外个人债务清理程序
2019年,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审理规程》,江苏省吴江区法院出台了《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均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上述处理程序是人民法院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参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原则和精神,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发展出来的一种债务清理方式,其理论基础为执行和解、参与分配等内容,并非本文讨论的法庭外个人债务清理方式。法庭外个人债务清理程序,是与法庭内个人破产程序相对应的概念,可以将其视为个人破产前程序,狭义的内涵指的是建立在破产法基础上的集体清偿程序,广义的范畴则包含了基于强制执行法效力下的个别清偿程序,本文讨论的是狭义的范畴。比较有代表性的法庭外个人债务清理程序有德国的司法外破产和解程序、美国的信用咨询制度、新加坡的个人债务偿还计划、日本特定调解法的法庭外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倒产ADR、马来西亚的自愿安排计划、我国香港地区的个人自愿偿债计划等5。另外,还有英国破产法第2组第8部分采取的“个人自愿安排”程序 的韩国自2002年开始实施的个人债务人的庭外重组程序等。简而言之,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法庭外债务清理程序设置的名称虽然不尽相同,比如美国称为“信用咨询"2,德国称为“法庭外债务清理协商程序",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强制性债务调解”。但究其本质,均具有防止债务人直接进入到个人破产程序中,通过预先进行和解的方式避免更不利的破产后果。有学者在分析不同程序特点的基础上将其归纳为债务管理计划、债务合并、与债权人的非正式磋商、信用咨询四种比较典型的法庭外债务清理程序模式。
二、个人破产程序设置模式的不同类型基于前文对个人破产程序所具有的不同功能及类型划分,可以梳理出域外个人破产程序设置模式与之相对应的两个不同方面的内容:第一个层面是在破产和解制度上,有和解分离主义和和解前置主义两种程序模式:第二个层面是在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之间,有单轨立法模式和二元并行立法模式,后者又可以细分为自由选择模式和限制选择模式。本文将围绕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展开对个人破产程序设置模式的比较法分析。
(一)个人破产和解程序的典型模式在破产和解制度上,一直有和解分离主义与和解前置主义两种划分,前者是指立法上对破产制度与和解制度采取二元立法的方式分别进行规定,两种程序相互分离,破产人可以选择法庭外债务清理程序或者直接申请法庭内个人破产程序,不强制要求将法庭外债务清理程序作为法庭内个人破产程序的前置程序;和解前置主义则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只要债务人愿意和解,债权人就须先与之进行和解。只有在债务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和解、不提出和解方案或者和解方案未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等情形下,法院才可宣告债务人破产。
1.和解分离主义
和解分离主义也可称之为选择型的和解模式,其并不强制要求当事人双方在法庭内个人破产程序开始前先进行法庭外债务清理,采取上述立法模式的国家以英国、日本为主,另有澳大利亚、瑞典以及2005年前的美国。以英国为例,其国内的债务咨询产业十分完备,提供主体包括了来自社会慈善资金资助的咨询中心,也包括由财政给予支持的地方政府机构,以及一些商业性债务咨询和管理机构等,但是上述机构并未被纳入正式的立法程序中。个人破产也并非其关注重点,债务咨询服务只是提供给债务人一种服务选择,因此也未作为申请个人破产的前置程序[1]
日本称和解为和议,其和议法与破产法分别进行立法,并由债务人进行自由选择。日本法上的和议分为防止破产的和议与破产法上的和议两种类型,前者是为了避免启动破产而设置的专门程序,由单独的和议法进行规定:后者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避免破产清算而设置的庭内和解程序[1)。《日本民事再生法》和新《日本破产法》实施后取消了强制协商制度,无论消费者选择民事再生程序还是破产清算程序,均不以法庭外债务协商为前置条件([)702,和解前置主义
和解前置主义指的是各国(地区)在个人破产立法中将法庭外债务清理程序作为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采取上述立法模式的国家(地区)主要有德国、奥地利、荷兰等。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305条规定,债务人在诉讼时应提交6个月内与债权人协商偿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德国采用的是严苛的和解前置模式,法庭内的标准程序和法庭外的债务清理程序都规定了和解,且提起重整和清算程序都必须以和解失败为前提条件。根据德国破产法的规定,司法外破产和解程序是消费者司法破产程序的强制程序,消费者必须在申请破产程序前的最后6个月之内,由各州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或人员组织进行过法庭外的和解。消费者在启动破产程序时需提交曾经尝试过诉讼外和解但失败的相关证明材料(1)1。法国虽然没有在立法中直接将法庭外协商程序作为启动个
人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但是却在全国设立了“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专门性机构,并规定只有经其认定
协商程序失败或可能失败的时候才能进入正式的个
人破产程序,上述规定实质上产生了和解前置的立法
效果[2),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在第四章(第151条至第154条)规定了程序外和解为更生或清算程序的前置程序。
3,和解分离主义向和解前置主义的转变
事实上,对各国关于个人破产和解设置模式进行
分析发现,和解前置模式逐渐成为立法主流。如加拿
大在1992年的破产与无力偿债法 Bankruptcy and Insolvency Act)修正案中首次规定必须为个人破产人提供信用咨询,未履行上述程序的债务人不能获得自
动免责。美国2005年之前一直采用的是和解分离模
式,在其2005年的《消费者保护与破产程序滥用防止法》(Bankrupte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
tection Act of 2005,简称BAPCPA)中明确规定,个人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前的180天内必须接受经授权的非营利性咨询机构提供的信用咨询和相关预算分析。从各国个人破产立法中和解程序设置模式的变化趋势可知,其作出上述立法规定的出发点在于重整或清算程序一旦适用,债务人的生活、资格或权利都将受到影响,应当将其作为债权债务人协商未果后的最后手段。
(二)清算和重整程序的二元双轨制模式1,自由选择模式
就法庭内的重整程序和清算程序的选择适用而言,美国旧破产法、日本个人破产立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均采取了重整与清算并行的双轨制个人破产程序,由债务人任意选择[]。我国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采取的是破产清算和重整自由选择模式,即赋予债务人程序选择权,既可以申请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也可以申请启动重整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限制选择模式
美国在2005年之前一直适用的是自由选择模式,但由于上述制度适用过程中出现了大量个人滥用破产程序的现象.《美国破产法2005年修正案》为个人申请破产清算设置了条件,要求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必须符合“收入测试”的要求,没有通过该测试要求的债务人将被认定为滥用破产程序,法官对此将作出驳回清算申请或者直接适用重整程序的裁定,以防止在合理期间内具有全部或者部分债务偿付能力的破产人直接申请破产清算,借由清算程序免除债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事实上,通过对2004年至2011年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以及美国托管人提起的驳回清算申请的数据进行分析后可认为,《美国破产法2005年修正案》引人收入测试标准,通过限制个人破产请算程序的任意适用,极大降低了清算案件数量,对个人破产债务清理程序的适用产生了积极作用[".限制选择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对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清算程序设置一定的条件。美国新破产法和德国的法律都规定收入水平较高的债务人不能直接申请破产,而要适用个人重整程序,将一定时期内的收入用于偿还债务[15)。选择该立法模式的国家除2005年后的美国、德国外,还有荷兰、法国、卢森堡等[的。
3,两种模式的评述
自由选择模式与限制选择模式相比较而言,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但是不加区分地允许债务人自由选择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一是容易滋长债务人的非理性信贷行为,导致清算程序被滥用,二是直接适用清算程序将使得债权人受到清偿的比例低于重整程序,从结果上看,造成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保护的失衡。限制选择模式则对清算程序设置了一定的启动条件,鼓励重整程序优先适用。该种程序模式凸显了清算和重整两种程序各自具有的功能价值,清算程序旨在公平偿债、债务人余债免除,重整程序则重在对债务人实现财务重建、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同时,限制选择模式避免了债务人利用个人破产程序设置模式的程序漏洞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真正体现了清算程序为“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提供法律救济的立法目的。
三、我国个人破产程序设置模式的应然路径深圳经济特区的个人破产立法对推动我国未来个人破产立法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个人破产条例》在程序设置模式的立法规定上仍需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一方面,我国人口基数大,如果不加限制地放开个人债务破产,无论从人员配置还是破产专业知识需求的角度,都将对法院造成较大的压力。对个人破产案件设置债务咨询、和解等前置程序可以达到防止自然人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程序的目的。另一方面,对债务人破产原因、预期收入进行评估后有针对性地对其适用重整、清算程序的启动条件,可以达到防止该类案件无序激增的目的。
(一)和解程序前移,不再规定法庭内和解程序如前文所述,我国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采取的是当事人任意选择但又附加一定条件的多轨并行程序模式。我国未来个人破产立法可将清算程序、重整程序作为个人破产的标准程序,但不适宜将和解程序规定在法庭内个人破产程序中,应将和解程序作为个人破产前程序,当事人只有在申请个人破产前履行了和解程序,才可以启动个人破产程序。
1·采取和解前移模式的理由分析首先,不建议在法庭内设置和解程序,虽然法庭内和解程序与法庭外债务清理程序存在区别,单就法律性质而言,前者属于“诉讼契约"或者“强制契约",后者属于一般民事契约。但其大部分功能可由法庭外债务咨询程序所替代。其次,自新破产法实施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和破产和解的研究付之阙如,很难期待和解制度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发挥有益作用。再次,和解程序前置将有利于好解债务人的耻辱感。即使在个人破产制度较完备的英国和美国,破产仍然会难以避免的给债务人贴上特定的标签,并且基于我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观念,大多数债务人是不希望背负破产带来的负面社会影响的。鉴于此,对这部分债务人采取和解程序前置的方式将有利于鼓励其重新开始,为社会创造更多价值。而对于少部分不在乎名誉损失的债务人,即使在法庭内设置和解程序,也难以真正实现和解的最终目的。因此,以设置法庭外个人破产程序的方式,可以发挥和解程序的最大价值,在法庭内个人破产标准程序中不再设置和解[m
2,将法庭外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作为前置程序法庭外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制度功能定位是通过专业机构介入,为债务人制定债务清偿计划,最终目的是促成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如果能够发挥其应有功能,将其作为个人破产标准程序的前置程序具有如下程序效益:一是将有助于加速债权人获得受偿,提升个人破产的程序效率;二是因为消费者破产类案件具有标的额小、案件数量多、事实清晰、破产财产不足等特质,通过法庭外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将分流掉大部分消费者破产案件,避免大量小额的个人破产案件给法院造成负担:最后,由消费者债务清理机构充当居中调解的角色,不仅更加具有专业性,对债务偿还计划的制定、达成和管理起着重要的推进作用,并且相较于法庭内标准的破产程序而言,能够避免债务人直接进入破产程序。只是个人破产替代性机制的建立,如法庭外第三方咨询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与法庭内个人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等内容还有待通过实践探索予以丰富和完善。
3,适于引入和解前置程序的案件类型回归到我国本土化视野下的社会考察,在个人破产中的几种类型化纠纷中规定破产前置程序具有现实意义。根据我国法院“执行不能”案件中所涉债务大致可分为法人债务和自然人债务两种类型,自然人债务中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案件中被执行人财力有限,甚至“家徒四壁",缺乏偿债能力。此类案件中债务人缺乏债务重整的条件,直接适用清算程序也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先行通过前置程序,为债务人进行财务整理和安排,更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地实现。另一种类型为债务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因房屋按揭贷款、消费借贷、信用卡透支等事由导致的债权债务纠纷,由于该类纠纷法律关系清晰,属于民事破产范畴,从鼓励债务人自主偿还债务,避免直接适用清算程序导致其人格利益的减损,采债务咨询、和解程序前置主义对各方主体都更为有利。
(二)个人破产重整程序与清算程序的适用模式及启动条件
1,遵循限制选择模式,谨慎适用清算程序从发挥程序的最大效用角度,限制模式通过立法设置一定条件的方式,对当事人适用清算程序作出限制性规定,不仅可以更好地发挥重整程序激励债务人创造更多新的社会财富和价值的立法功能,而且还能使债务人、债权人、社会整体三方皆能获益:以债权债务人二者利益平衡进行考量,由于破产程序设置的目的即在于对债务人权益进行救济,在此基础上更应关注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实现,毕竟清算程序较之于重整程序而言,债权人的受偿比例更低。因此通过对清算程序的适用设置限定条件,可以引导债务人选择重整程序,促使其通过债务偿还计划更多地创造价值,符合个人破产立法的基本目的和社会公平理念:从请算程序和重整程序各自具有的程序特征和功能分析,限制选择模式通过立法规定收入标准、债务数额等客观条件为债务人选择适用符合自己债务状况的破产程序指明了方向。
2,按准入主体和预期收入进行程序选择
《个人破产条例》在第2章破产申请和受理中的第9条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50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也即是对于个人破产的清算程序的启动设置了债务限额的条件,且50万元以上的债务仅允许债权人作为申请主体。债务人只能在符合居住在深圳特区、连续参保3年,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下,申请破产清算或者和解:债务人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基础上,有预期收入的,可以申请适用重整程序。从上述规定来看,对于债务人主动申请适用清算程序应当符合的债务条件或者对预期收入标准等问题的规定相对粗疏笼统,有待进一步细化。
(1)以个人破产准入主体划分程序路径
有学者基于破产原因将自然人破产程序分成了民事破产、商事破产和制裁型破产三种类型。民事破产是基于借贷、租赁、分期付款等一般性民事生活关系产生的自然人破产,商事破产则是由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引起的自然人破产,制裁型破产则是指因为公司企业经营失败所导致的自然人破产。作出上述区分的意义就在于明确“对自然人在民事破产中的保护要强于商事破产”。以西班牙破产法的规定为例,民事破产程序有两种,一种是减额清偿和延期清偿程序,一种是和解或债务整理程序:商事破产程序也有两种:一种是支付暂停程序,一种是宣告破产程序。由此可以看出,西班牙的破产立法中对自然人民事破产的态度较之于商事破产更加宽容,毕竟前者不会产生人格减免的破产消极效果。
从上述个人破产准入主体划分的角度分析,在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程序制度的构建中,也应该针对不同的主体进行程序设置。比如,对于民事破产主体,因其破产原因更多是基于遭遇生活中突发的不幸或者大部分属于消费破产的情形,对这一类主体允许其在符合收入测评标准的前提条件下,准予其破产清算,对于化解“执行不能”的困境有一定的意义,同时也能够给予这部分“诚实且不幸”的主体予以法律制度上的关照,有利于其解决债务,再次融入社会生产生活,增加创造社会财富的机会。另外,对于商事破产主体,因其破产原因更多是遭遇了社会经济中的不稳定因素,导致承担企业经营失败的连带责任。这部分破产主体相较于前一类主体具有更大的“重生”机会,对其优先适用重整程序更符合债权债务人利益平衡保护原则。对商事破产主体直接申请适用清算程序有必要进行限制。
(2)以收入测试结果作为清算程序的评价标准
考察美国个人破产的实证经验,允许债务人在重整与清算程序之间任意选择,往往会出现大多债务人为追求迅速获得债务免责而选择清算程序的现象。鉴于此,我国在个人破产立法时,也应避免出现清算程序被滥用的情形,对债务人选择重整程序和清算程序进行一定的限制,或者对债务人通过清算程序的债务免责设置严格的条件,并针对特殊情形下申请个人破产清算的法律效果加以限定,以防止程序被债务人滥用。具体而言,针对以债务人为主体的清算程序启动,参照美国破产法上的“收入测试程序”对债务人的偿付能力进行评估,规定债务人的月收入高于法定收入标准时,不允许其直接申请个人破产程序回。
我国有学者也主张“优先适用债务重整程序"[和“较低的可申请个人破产的收入水平门槛"[,上述针对并行立法的重整和清算两种个人破产程序并以重整作为优先级的方式,主要考虑到了债务人主动申请个人破产时所具有的清偿能力,以严苛的条件防止其滥用清算程序逃避债务。针对个人破产清算和重整程序整体适用,可根据破产原因进行一定的限制,如仅仅只允许债务人在出现失业或者收入大幅度减少、本人或者家庭成员因为突发重大疾病需要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遭受重大不幸导致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等重大突发情形而无法按期偿还债务等情形时才可以申请破产。除此之外的情形,如果由债务人主动提起个人破产清算程序,法院应建议其优先选择适用重整程序,或者整体全面掌握其财务情况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同意其清算的裁判。这也是基于对“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和债权人合法权益之间利益平衡的合理选择。
结语
破产制度中的个人破产制度建构已经成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无论是将个人破产制度并入到破产法修改进程中,抑或是单独立法,个人破产程序的设置模式都是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采取法庭外和解程序前置,法庭内个人破产程序中不再设置和解程序:根据地区收入水平划定债务人“收入测试标准”,限制债务人直接选择适用清算程序,并赋子符合特定破产原因的破产清算债务人宽松的免责条件是未来个人破产立法值得考虑的程序设置模式。当然,在个人破产试点实践中,还有待进一步积累和总结经验,加强对个人破产的替代机制及配套制度的研究,细化程序设置的条件,为个人破产程序的公平性和可操作性提供制度保障,最终为我国个人破产的精细化立法积累更加完备的经验。
参考文献:
[1]刘静,试论当代个人破产程序的结构性变迁[].西南民族大学(人文社科学版),2011(4):108-113.
[2]胡泽恩论破产法中的和解与整顿--兼评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和解与整顿0].政治与法律,1989(6):22-24.
[3]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程序制度的构想(F)U.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5(4):46-52.
[4]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44.
[5](韩)吴守根.韩国个人破产制度实施现状、争议以及面临的课题D].陈景善,译.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2):116-129.
[6]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7]刘静,个人破产制度研究-中国的制度构建为中心[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8]申恩威日本信贷消费体系与制度[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104-105.
[9]王欣新,个人破产法的立法模式与路径[.人民司法·应用,2020(10):9-13.
[10]文秀峰,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兼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4.
[11](英)费奥娜·托米.英国公司和个人破产法[M].北京:北7出版社,2010:281.
[12]卜璐,诉讼外消费者债务清理制度研究[].法律科学,2014(1):109-118
[13]陈明珠,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之评析-兼展望中国大陆之个人破产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6):111-118.
[14]The United States Courts.Bankrupte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Report[EB/OL].(2015-12-31)[2020-06-19].
[15]蔡立东,公司自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38.
[16]刘冰,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0].中国法学,2019(4):223-243.
[17]汤维建,破产和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中国法学,1995(2):38-43.
[18]郭东阳.个人破产程序选择模式问题研究D].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45-51.
[19]殷慧芬. 个人破产立法的利益平衡机制探究[J].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 4) : 65 - 68.
[20]赵万一,高达. 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J]. 法商研究, 2014( 3) : 81 - 89
期刊VIP网,您身边的高端学术顾问
文章名称: 我国个人破产程序设置的模式选择
文章地址: http://www.qikanvip.com/mianfeiwx/59077.html
* 填写需求信息,或选择平台现有SCI/SSCI选题(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