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免费文献发布时间:2021-03-26浏览:次
摘要: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论。在实践中,该制度存在“错案”认定标准模糊、追责的“结果论”倾向严重、责任追究程序机制不健全和责任主体认定难等方面的问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要建立健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需要坚持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相结合的原则,明确错案责任追究的程序机制,坚持权责一致原则,确保“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坚持责任与保障相结合,保证法官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错案;故意或重大过失;程序机制;权责一致
1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历史沿革我国古代非常重视裁判者裁判的责任,如裁判者违反义务,故意或过失错误裁判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大特色。《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就有“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的记载。不直罪就是指故意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5。自秦以后,历朝历代均有追究裁判者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涉及“出入人罪",包括“出罪”和“入罪”两种类型。其中以《唐律》中的规定最为典型:“故意出入人罪者,若出入全罪时,则以全罪论 过失出入人罪者,失于入各减三等,失于出各减五等。"1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古代的“出入人罪”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的行为,裁判者因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对错案责任进行追究的探索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从1990年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开始探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到最高人民法院将该制度向全国推广,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因适应了特定的历史条件,得以在各地法院施行。各地法院纷纷出台了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如河南省《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江苏省《于错案追究责任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错案问责办法》等,甚至一些中级人民法院也出台了相应的办法,如《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办法》《亳州市人民法院差案错案追究实施办法》[4。但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推进过程中遇到了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的阻力,使该制度一度被淡化。1995年《法官法》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两个追究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文件并没有直接规定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在新一轮司法改革的进程中,作为推进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文件中再次提到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文件虽然没有对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的内涵进行说明,但首次明确提出了实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和法官法中虽然没有直接明确规定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但对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裁判错误均要求相关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提出,法官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该文件延续了1998年两个文件中的精神,提出了法官错误裁判时的违法审判责任,而不是错案责任。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错案”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
2017年《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中,虽然也没有直接规定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但是该办法中明确指出,只有经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听证和审议,才可以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实际上是从程序上保障被追究错案责任的法官的合法权益。而集中体现近些年来司法改革成果的法官法》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中确定的内容,该法在第46条确定法官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时,明确规定了“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和"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这两种行为,这两项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提到错案责任追究的问题,但实践中错案的发生基本是因为这两种行为引起的,因此可以说该规定为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前提条件。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健全对于加强法官监督、确保办案质量、实现司法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规范法官责任制度,保障法官合法权益,促进司法独立和司法正义的实现,需要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有一个全面的认识。
2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理论2.1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否定说"和“肯定说”
2.1.1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否定说”周永坤教授在相关数据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
“错案追究制存在难以克服的内在矛盾,在堪称错案追究最完善的地方,冤案率却很高,且洗冤率极低”。他认为,这一制度必须放弃,因为错案责任追究制是人治体制的产物。还有学者提出了该制度存在的具体问题,如错案认定逻辑混乱、责任划分显失公平、法律依据明显不足等。也有学者指出,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创建的最初目的是保证法官依法办案、抑制司法腐败和增强司法公正,因此,该制度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该制度在价值取向上和法官豁免制度是完全冲突的。要建立法官豁免制度就需要摈弃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这些观点都是从不同的角度否认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2.1.2 肯定说
支持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学者大都认为,该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对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错案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是我国的司法传统,也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现代司法理念。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是权责一致原则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没有无责任的权力,也没有无权力的责任。现代法治国家权力与责任是一致的。权力不正当行使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错案的发生不仅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司法公信力、司法权威也会造成严重的损害。不能因为错案标准的模糊等方面的原因而直接否认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错案总是伴随着司法权力的滥用而发生的。因此,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有其必要性。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司法责任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可以在保留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前提下,与法官惩戒制度统一,构建我国法官责任制度。
2.2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一方面,追究法官错案责任的制度自泰朝开始就已经存在,延续两千多年的历史,这也证明了该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另一方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也有其存在的现实土壤和价值追求[。近些年来“余祥林案”"张氏叔侄案”等重大冤假错案的发生使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存在具有正当性。要求法官对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错案承担法律责任,可以对法官行为形成一种威慑,倒逼法官提高办案质量,尽量减少错案的发生,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因此,法官对自己的行为和案件质量负责,当出现错案时追究法官责任,这是无可厚非的。实际上,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对该制度存在诸多批评和反对意见,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仍然是近几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党的十五大报告以来,很多文件和报告中都有提及该制度。而且实践中该制度也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具有一定的价值。因此,关键不是彻底废除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而是在对该制度全面科学理解的基础上,对现有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
3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对错案进行责任追究,其目的是为了惩治裁判权滥用的行为,形成威慑,以期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错案的发生,但实践中错案责任追究的实施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既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度、司法的权威性,也影响了司法人员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当前,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3.1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欠缺明确的法律依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虽然提出了要建立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但是,实际上除了地方法院出台的专门规定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文件外,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文件,还是2019年修订的法官法》均没有明确直接地规定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正因为欠缺明确统一的法律依据,各地法院纷纷出台自己的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在错案的认定和责任的追究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欠缺统一的标准,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甚至出现了对法官所谓
“错案”的不当追究的情况,严重打击了法官办案的积极性,侵害了法官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审判权的正确行使。
3.2错案认定标准模糊,追责的“结果论"倾向严重实践中,"错案”认定标准模糊,争议较大。从现有的文件来看,各地法院确定的“错案"标准有认定事实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存在程序违法、上级法院发回重审、二审或者再审改判等,存在较大的差异。比如纳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中确定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造成裁判、处理错误”为错案,可以对法官进行问责,而不管法官行为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这也反映了错案责任追究在实践中重客观轻主观、重结果轻行为的倾向。2002年,广东四会市莫兆军法官因在一民事案件中被告举证不能,而判决被告败诉,被以“玩忽职守”罪名提起公诉,所2003官被判无。2018年,王xx法官一审被判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引发了全国许多法官对自身职业风险的担忧。这种追责的“结果论”倾向,直接影响了对该制度的评价,也是持否定论的学者反对该制度的理由之一。
3.3责任追究程序机制不健全当前,我国现行法律体系规定有权追究法官责任的主体,包括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法院内设的监察机构以及院长。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督法院及其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不能直接进行监督。这种监督属于外部监督监管。而法院的领导以及法院内设的专门机构虽然能够及时把握案件的具体进展,但由于是法院内部机构,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2019年修订的法官法》对原有的责任追究程序机制进行了修改,增设了法官惩戒委员会这一机构,并对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职责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惩戒委员会主要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法官法第46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通过审查,提出相应的审查意见,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法官法》第48条的规定将惩戒委员会的职责明确限定了范围,对于这两种情形以外的其他法官违法行为,法官惩戒委员会没有审查权。另外,该法并没有对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各惩戒委员会的职权划分,具体的工作章程和运行程序以及在责任追究机制中惩戒委员会与其他追责主体行使相应法律赋予的职责时,如何衔接等,均没有明确规定。
3.4权责界限不清,责任主体认定难司法实践中存在“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表现为上下级法院案件请示汇报、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和院庭长审批案件等,如果案件是通过这些方法解决的,当出现错案时,很难对某一个法官或法院领导进行追责。集体作业模式下的司法责任分散现象因在冤假错案的追责中,看不到具体个人为错案的形成该承担什么责任。在这种集体司法模式下,每个人都有责任,实际上就是人人都没有责任。因此,集体司法模式使错案责任追究难以落实到具体责任人。权力与责任应当是统一的,有权力就应该有责任,有多大的权力就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而实践中因为这种集体司法模式,权力与责任并不对等四
4建立健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措施
4.1坚持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相结合的原则面对现实中疑难复杂的案件,要寻求唯一正确的判决结果实际上是非常困难的。因为案件事实比较复杂,法官素质也存在着差异,法官发现的事实极有可能与客观真实存在偏差,另因其各自知识的局限,对同样的法律条文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同样案件得出不同结论是完全有可能的,也是正常的。因法官的审判行为与检察人员的检察行为都属于司法行为,因此,对错案的认定可以借鉴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的规定。在该条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将错案界定为检察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2015年《若干意见》也提出了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结合的原则。该意见第25条是这项原则的具体表现,即法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该条款虽然没有直接规定错案责任追究的内容,但我们在确定
“错案”时可以作为参考。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中的错案不应做扩大化的理解,否则有悖于司法规律,有损司法权威。错案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特别是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过程中受制于法官的个人业务能力、司法经验、职业道德和知识背景等因素的影响,期望实现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是不可取的。因为法官不是事件的亲历者,认定事实发生错误具有不可避免性。“以诉讼的方式令人完全确信地重现过去是不可能的。t错案责任追究的错案应从两个方面来分析:首先,案件的结果是错误的,这是前提条件,以再审改判为依据:其次,行为人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失。我国古代在追究裁判者的错案责任时,就已经区分故意与过失两者情况。如果既无主观故意也无过失者,不应追究法律责任。故意,是指故意违法法律规定的,即在审判者故意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违法裁判的行为。重大过失引起法律责任须有三个条件:一是过失必须是重大的,体现了主客观相结合的状态;二是这一过失导致了裁判错误:三是因裁判错误造成了严重后果。司法实践中,审判者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违反了通常情况下其他审判者都应当注意的义务,造成了如丢失关键证据、适用失效的法律法规等可能对审判结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后果的[,可以构成“重大”。严重后果,是对过失责任的进一步界定,如审判者因过失造成了裁判错误,如果后果轻微,影响不大时,仅需对法官进行业绩考评来调整约柬,无须通过追责程序来进行。但如果因审判者的过失裁判发生错误,并对有关当事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害的,应该追究错案责任。
4.2 明确错案责任追究的程序机制对错案责任的追究,应采用不同于一般违法审判行为责任的追究程序。2019年,在修订法官法》
时,吸纳了司法改革的前期成果,明确要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由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这一立法改变了一直以来在追究法官责任上的行政问责模式,确立了问责的司法化程序,是法官责任制度发展的重要内容。但是,现有法律将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权限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对于法官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导致错案的,仍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规定》来处理,没有能够认识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因此,为充分发挥法官惩戒委员会的作用,完善惩戒机制,在确立惩戒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章程与运行程序的同时,进一步扩大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职权范围,由专门设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对法官行为进行审查,避免法官受法院内部压力,影响其独立审判。
在错案责任追究问题上,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在责任追究程序的设定上,应当有效衔接纪检监察程序和法官责任追究程序。对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实行审理制,由法官惩戒委员会组成合议庭,对法官的行为进行具体的审理,由监察部门对当事法官的行为提出指控,并进行举证,同时应充分尊重当事法官的各项程序性权利,由双方进行指控、陈述、答辩、举证、辩护等,再由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作出相应的处分建议。最后,有权主体按照惩戒委员会的建议,作出相应的处理,形成一个完整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
4.3 坚持权责一致原则,确保“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
对错案进行追究,一方面是为了督促法官正确行使司法权,最大限度地减少并纠正错案,另一方面也是对行使职权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裁判者的惩戒。根据权责一致原则,要追究裁判者责任,其前提条件就是法官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其职权,不受非法干扰。“没有法官的独立就不可能有诉讼程序的真正实现,没有法官的独立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官责任制。”[]法官依法独立办案的程度应与法官办案责任的大小成正比。有责无权与有权无责都是不合理的制度安排,不利于司法权的良性运作。
2015年,《若干意见》在目标原则中明确提出要完善审判责任制改革,为推进审判责任制改革,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权责明晰、权责统一。《若干意见》对独任庭、合议庭、院长庭长等职责权限以及有关人员的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五五改革纲要”也提出要全面贯彻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强化独任庭、合议庭的法定审判组织地位,依法确定职责权限,确保权责一致。近些年的司法改革中特别注重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改革,要求明确法院内部各主体权职明确,责任分明。法院有关人员职责权限和审判责任的规定只有真正落到实处,才能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才有其存在的正当理由。
4.4责任与保障相结合,保证法官的合法权益2019年修订的《法官法》以法律形式确定了法官的职业保障,设定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法官的合法权益。为真正切实保障法官的权益,使其能独立行使审判权,实现权责统一,不受外界的非法干涉,在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同时积极推行法官责任豁免制度,使法官依照法律所实施的行为、发布的言论和判决的结果享有不受指控和法律追究的权利。该制度的设立主要是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防止出现因正当履职行为而发生的打击报复行为,保障法官独立审判和司法正义的实现。法官法虽明确规定了无法定事由,不经法定程序法官不应被追责。但是,我国并没有从法律层面明确规定法官豁免制度,其内容散见于法官法或有关部门的文件中,且多为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应从法律上明确规定法官豁免权,以及法官豁免的行为范围和内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与法官豁免制度事实上并不存在冲突。两者有机结合,共同指导和规范法官的行为,有利于法官权益保障和司法公正与权威的实现。
参考文献:
[1]睡虎地秦墓竹简[M].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115.
[2]曾宪义.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79.
[3]陈顾远,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书店出版社,1988:246.
[4]谭世贵,孙玲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研究D].政法论丛,2009(5).
[5]周永坤,论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U].湖北社会科学,2015(12):129.
[6]魏胜强.错案追究何去何从?:关于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D].法学,2012(9):55-64
[7]胡仕浩论人民法院“全面推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几个问题D].法律适用,2016(11):90-96.
[8]孙海龙,司法责任制改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197.
[9]张建伟错案责任追究及其障碍性因素[].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1):114-128.
[10]李鹤贤,刘志强,司法责任追究的三个原则[.人民司,2017(22):8-13.
[11]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7
[12]陈卫东,司法责任制改革研究0].法学杂志,2017(8):31-41.
[13]冷罗生.日本现代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14
Abstract : There are some arguments theoretically about the system of investigating the responsibility of misjudged cases. In practice, there exist problems in the system, such as the vague identification standard of misjudged case, serious "result-only"tendeney of accountability, imperfect procedure mechanism of responsibility investigation, and difficult identification of responsibility subject. The system of investigating the responsibility of misjudged cases has its rationality and legitimacv. In order to establish and improve the svstem of investigating misjudged cases, it is necessary to adhere to the principle of combining subjective fault with objective behavior, clarify the proceduralmechanism of investigating misjudged cases, adhere to the principle of consistence of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ensure the fact that "the judge judges and the judge is responsible", and adhere to the combination of responsibility and guarantee, so as to ensure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judges
Keywords: accountability system of investigating misjudged cases; misjudged cases; intentional or gross negligence; procedural mechanism: consistence of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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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论司法责任制改革视域下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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