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22-01-23浏览:次
摘 要:正确理解不当得利之“得利”性质合法与否,得利人所得是否为非法利益,是准确适用《民法典》不当得利的基本前提。受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很长时间将不当得利视为不法得利。《民法典》确立了不当得利的“得利”之合法性质,纠正了之前将不当得利视为违法得利的错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不当得利制度,目的在于弥补物权变动规则导致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为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提供债上救济,不当得利和非法得利不具有关联性。不当得利不是为了弥补受损方损失,其返还范围以得利人取得的利益为限,不当得利返还与侵权赔偿、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机能不兼容。得利人取得利益的手段和方法虽无不法,却没有继续保持所得利益的法律基础和道德之正当性,故而应将所获利益返还给受损一方。基于不当得利的合法性质,不当得利与侵权得利、违约得利不存在请求权竞合,也无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在得利人恶意之情形,允许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聚合。
关键词:不当得利;合法性;正当性;请求权聚合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448(2021)05-0056-10
基金項目:江西省社会科学研究“十三五”规划项目“加强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制度研究”(19ZK28)。
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历来视不当得利为法定之债的产生原因之一。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首次正式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兹后,在此基础上,2017年制订的《民法总则》以及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对不当得利制度进行了细化完善。不同于《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中不当得利单薄得只有一个条款,我国《民法典》有关不当得利的内容较为翔实,为不当得利民事纠纷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更加充足的法律依据。《民法典》总则部分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民法典》除了在总则部分规定了不当得利的一般条款之外,在其合同编的“准合同分编”第29章,以整章共4条条文,对不当得利返还的例外情形、得利人善意和恶意不同的法律后果、不当得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聚合,以及第三人得利的处理做了规定。由于立法传统的惯性,我国不当得利立法采取“没有合法根据”或者“没有法律根据”这种非主流的表述,与传统大陆法系主流民法典普遍采用“缺乏法律上的原因”的表述相距甚远,这就需要针对我国民事立法尤其是《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进行科学的理论解释。这些年,我国学者对不当得利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在不当得利的功能、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不当得利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关系、我国不当得利法的源流等方面,取得了较为丰富的研究成果。然而,我国学界对不当得利的研究却忽视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即我国不当得利立法的独特表达与司法实践。学者们大多以域外法“缺乏法律上的原因”作为研究不当得利的起点,对我国不当得利法律条文中“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或者“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的含义,也即对不当得利“得利”之性质,采取回避态度,我国立法“没有法律根据”与域外法“缺乏法律上的原因”有何区别不甚清楚。不当得利制度研究缺乏立法针对性,理论研究和法律条文脱节,导致司法实践难以准确把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素。如果纯粹按照我国不当得利法条文的字面含义解释,侵权得利、违约得利也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的范畴,被包含在不当得利之中,这显然违背不当得利的立法初衷。我国不当得利特殊的立法表达方式,以及民法研究对这种特殊表达方式的忽视,增加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司法适用难度。其结果是,司法实践要么将不当得利作为处理特定几类案件的最后救济手段,不当得利变成补缺拾遗的“民法垃圾箱”,要么无限扩大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混淆不当得利和侵权得利的区别。为了消除对不当得利理解的不确定性,有必要对我国民法典不当得利之“得利”的性质进行界定,尤其是对如何正确理解“不当”进行研究,以保证不当得利的准确适用。
一、我国不当得利历经了从非法向合法的转变历程 我国不当得利法理论,是对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传统大陆法系多元继受的产物,但是在语法表达上走上了与传统大陆法系不同的道路,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传统。
(一)《民法通则》不当得利基本上等同于不法得利
1986年的《民法通则》采用“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界定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的这种立法表达,使得不当得利在我国一开始就被打上了违法性的标签,不当得利很容易被认为是非法得利,不当得利取得的利益,往往被视为非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使用“应当予以收缴”,更加强化了不当得利所得等同于违法所得的观念。按照台湾学者王泽鉴的说法,中国大陆《民法通则》重建了私法秩序,《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条款“强调不当得利的违法性”[1](P14)。《民法通则》将不当得利视为违法得利,严重限制了不当得利的司法适用。在民法理论体系中,非法取得利益一般是基于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受损害的一方可以依据侵权法或者合同法的规则寻求司法救济,而不必借助于更加抽象的不当得利的债法规则以保护其正当利益。其结果是,司法实践尽可能避开不当得利,导致不当得利的案件比例在民商事案件中的占比极低。根据有关学者的相关统计,1992年全国法院一审共有2 334件不当得利案件,而同期的经济纠纷案件和一般民事案件合并总数共有822 923件[2]。不当得利案件与民商事案件总量的占比为0.28%,占比非常低。本文作者通过全网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检索了从2010—2019年最近1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不当得利案件情况。2010—2019年裁判文书网收录的不当得利案件数量为283 933件,同一时期民事案件数量为57 237 685件,不当得利案件与民商事案件总量的占比为0.496%。可以说,经过20多年,不当得利案件占民商事案件的比例,相较于前20年有了一定的改观,不当得利案件数量整体上也呈上升态势。但相较于我国民事案件总量大幅度增加的情形,不当得利案件数量占比仍然非常低,其递增速度也一直处于缓慢状态根据裁判文书网数据整理显示,2010年到2015年6年间,全国各级法院审理的不当得利案件与民商事案件的数量占比一直低于0.4%,有些年份比上一年还有所下降。2016年开始,不当得利案件占比才达到0.5%,2016年、2017年、 2018年基本上处于0.53%,2019年也只有0.57%。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不当得利案件占比和全国的整体情况相似。。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制度,不当得利案件在民商事案件的占比一直处于如此低的状态,说明不当得利法律制度在司法裁判中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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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我国民法典不当得利“得利”性质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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