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21-10-23浏览:次
摘要: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标准直接影响到其作品资格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应该以“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和“最低限度创造性”作为独创性构成要素,采用独创性主观标准,以人类干预引领和保障科技向善。司法实践中,构建人类干预评价模型,将案例抽象为人类干预情形组合,可解决独创性主观标准之客观化问题;构建人类干预条件模型,归纳人类干预情形组合与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可解决独创性主观标准之门槛问题。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主观标准;人类干预;司法判断模型
近年来,学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予以了高度关注,纵观现有成果,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备独创性,肯定者有之,否定者也有之。争论原因正是学者们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的判断方法或判断标准不一致[1]197。这种不一致与独创性本身争议、人工智能主体资格分歧均有联系。“独创性标准”对判断作品资格极为重要,是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问题的破题核心,故有必要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标准”争议予以再探讨,以利于理论和实务界统一判断方法和适用标准。在当前的技术背景下,人工智能生成物区别于传统的作品,其所蕴含的人格因素在其他文章里,也被表述为“思想”“人格”因素、人格要素、个性特征等,本文统一称呼为人格因素。被大大冲淡,但著作权法的内核依然是鼓励和奖赏人类创作,独创性仍包含着对作品人格因素的期待,故有必要采用独创性主观标准,通过构建人类干预之司法判断模型,筛选出人格因素达标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著作权保护。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标准之论争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标准探讨的意义
当前,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应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得到了广泛讨论。支持者认为,可以防止机器人创作中的抄袭之风[2],以产权化方式降低市场交易成本[1]199。反对的理由是,贸然纳入不符合要求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会破坏著作权法的内在统一性和合理性,其利益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规则保护;保护基于同一算法逻辑得到的不同生成物会滋生人类创造惰性而背离立法宗旨[3]。但无论是否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都要从法释义学上寻找一个合理的解释。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要件通常包括:(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2)具有独创性;(3)能以一定形式表现;(4)是智力成果;(5)是思想的表达参照《著作权法》第3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3条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9条。。人工智能生成物显然满足第(1)、(3)条,但是否满足“独创性”“智力成果”属性、是否为“思想的表达”则存在争议。
在上述三个争议要素的判断当中,又属独创性判断最为重要。因为独创性是确定“作品”的必要条件如,吴汉东教授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知识产权法学(第六版)》将独创性、可复制性作为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两个实质条件。又如,王迁教授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六版)》认为应该从三个方面理解作品:(1)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2)作品必须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3)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是作品。,且讨论独创性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探讨“智力成果”属性和“思想的表达”要件。“智力成果”属性强调的是“作品”源于人类,不是纯粹的自然产物[4]2526。而独创性之“独”通常解释为“独立创作、源于本人”,也有作品源于人类之意。对于“思想的表达”要件,可以拆分为表达对象是思想,以及思想已表达出来。而独创性主观标准说认为,独创性判断应延及创作过程中是否体现人格因素,人格因素即思想的表征。
虽然独创性在判断作品资格时如此重要,然而,在国际社会并无统一的标准。通常认为大陆法系的作者权制度更注重人格因素的参与,而英美法系下的版权制度独创性要求相对要低。我国的著作权制度虽然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但是现行《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并未直接规定独创性的法律含义和认定标准。200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该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被认为可能和独创性的含义有关。实际上,这一条意在说明独立创作是侵权抗辩事由之一,并未试图展示独创性的含义和标准。即使认为“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是独创性的解释,但也因“创作”概念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本身依赖于“作品”和“独创性”,陷入循环解释[5],未给司法实践带来太多参考价值。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标准论争的焦点
学界有关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标准论争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独创性包括何种要素;二是独创性之“独”应如何判断;三是独创性之“创”的程度要求应否提高;四是独创性应采纳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
1.关于独创性的构成要素
在独创性标准中,独创性所含要素是研究起点。主流观点认为,独创性构成要素包含“独”和“创”两方面,“独”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创”指“最低限度创造性”。这种观点的支持理由似浑然天成:一来,独创性这一词汇译自英语“originality”,其英文本意包含“独”和“创”两层意思[4]2728;二来,这和独创性的中文造词法(含“独”“创”)相吻合。
但近年来也不乏学者质疑。一方面,有学者认为独创性仅包含“独立创作”。如吴汉东教授援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解释作品须具独创性,即“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上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指出人工智能生成物“只要由机器人独立完成”,就构成作品[2]。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独创性仅包含“最低限度创造性”。“独立创作”是独创性内涵的伪概念,应回归其原来功能[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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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标准再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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