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对劳动法的挑战及规制路径初探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21-10-11浏览:

  摘要:人工智能的发展促使原有的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道德法律规制的嗣后、规范体系的缺漏、数据误差与汇总缺失等都使得人工智能的发展与劳动就业、法律及社会伦理与原有规制准则之间产生了冲突。面对人工智能发展的冲击与不确定性,现行劳动法应从创新劳动关系的界定模式与调解机制、创新对劳动者保障救济方法等层面作出回应,通过对现有制度法则的革新改良,加强前瞻预防与约束引导,解决人工智能视域下的理论与实践难题。

  关键词:人工智能;劳动法;劳动权益保护;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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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下,人工智能逐渐成为加速产业落地与促进技术变革的重要手段,给科技、产业与社会变革带来巨大影响。2019年,人工智能被广泛应用在机场、奥运会等综合性场景中,2020年,人工智能又与医疗卫生、教育、应急处置等领域深度融合,已然开创了人类劳动的新世界,使得劳动领域呈现智能化发展态势,“云劳动”成为创新就业趋势,成为促使原有的劳动关系发生深刻变化的重要因素。

  一、人工智能的发展促使原有的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

  劳动的智能化带来了任务的重新排序与划分,以及劳动功能和意义的转变。劳动智能化使就业结构产生巨大转变——更多劳动力涌向弹性大、创造性强的领域。从功能层面看,劳动从最初通过人力劳动与自然界进行能量转化,到部分利用智能机器完成能量交流,劳动者逐渐由参与者转换为协调者。作为人类的本质活动,劳动的意义在其与人工智能的不断交融中发展出诸多变革——由满足基本生存需要,到逐步向马克思主义的终极关怀靠拢,达成以自我价值为取向的自主选择模式,实现全面发展,与此同时,新型劳动岗位大量出现[1]。

  “云劳动”辐射行业中的用人单位,逐渐从原有的管理与支配角色向任务发布共享平台转化,以共享为宗旨的工作方式使得以“滴滴”网约车、“大医汇”线上医疗服务为代表的平台经济迅速繁荣。“云劳动”平台内,各行业有意识地形成职业社团,以集体协商形式注册为平台劳动者,逐渐自有自营职业化。同时,劳动样态由传统的“企业为市场服务”转变至“企业为平台服务”,劳动关系灵活度不断上升,生产力得到进一步解放。

  新科技革命背景下,互联网平台产品与服务更为多样多元,原有的劳动关系也随之发生一系列转变。

  其一,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产生转变。互联网平台的出现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同时促进用人单位的管理向扁平化靠拢。信息平台使得生产资料和劳动者由直接关联式的雇佣模式转变为平台与劳动提供者自主选择的就业形态[2]。同时,数据的流通性与易得性使得劳动者能够跨越信息不对称的行业壁垒,更为自主、灵活地选择就业方式、薪酬与场所,自由职业者群体规模进一步扩大。在这一趋势下,一定数量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选择建立非标准用工关系,而劳动者对自身发展的规划由长期积累转变为短期获利,企业则更多将劳动者视为劳动成果的“零售商”,不再按时计工,而是按量计价。

  其二,劳动关系的传统从属性逐渐改变。在互联网平台经济中,各类信息数据能够通过移动终端准确、高效流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性也相应降低。在“互联网+”工作模式中,劳资双方的沟通与管理均可在线实现,劳动者甚至可以自主选择生产任务或自行购备生产资料,其工作方式具备独立劳动色彩,此时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人身管理更为隐性和松散,在某种程度上,二者仅存有经济依附性。

  其三,劳资收入差距增大。大数据与互联网平台造就新一波经济态势,在促使劳动者更为自主、自由就业择业的同时,也通过降低交易费用、减少人力资源成本与提升固定成本周期性折半速率等,运用更为低廉的成本与流通手段催生资本的加速累积。综上,在平台劳动者受制于低廉收入困境的同时,资本实现劳动成果的最低成本所有化,资本收益率显著高于劳动者报酬增长率,双方收入差距进一步拉大。

  二、人工智能对劳动法的冲击与挑战

  “人工智能不仅是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事件,也极有可能是最后的事件。”作为一项颠覆性的客观技术,其对人类社会发展产生的效益不仅体现为娱乐、便捷,更在宏观的战略制度层面得以展现[3]。当下,弱人工智能已演进至根据工程师的算法指令,依托使用者社群的大数据为商业平台提供个性化推荐服务阶段。人类对人工智能操作的依赖程度逐渐加深,而由此衍生出的需求又催使技术不断革新。

  人工智能为社会生活带来愈加广泛的效益,但技术的先进性难掩其负面效应的现实存在。由于弱人工智能时代的数据沟通与汇集并未发展至最为理想的状态,算法运行及最终结果会根据其所依赖的一类数据的特点呈现出偏好性,这将成为该项技术无法规避的黑洞[4]。此外,人工智能的应用风险随其发展层级的不断精进而愈发突出。强人工智能时代,又或是超人工智能时代,在辅助运算之外,人工智能是否能够利用自身螺旋式累计的知识性能反身更改人类设计的源代码及算法程序尚未可知,若其确有该能力,则该情形下其规则制定者与运行者的双重身份极易导致公正抉择的困境。

  由此来看,人工智能的“双刃剑”属性已然显现。道德法律规制的嗣后、规范体系的缺漏、数据误差与汇总缺失等都使得人工智能的发展与劳动就业、法律及社会伦理与原有规制准则之间产生冲突风险[5]。人工智能对于劳动法的冲击与挑战可总结为其主体资格争议和应用过程中产生的规制救济两层面。

  (一)“机器吃人”——以智能系统代替人力劳动

  2016年,上海某百货公司以其内部ERP人工智能系统的数据整理效率远高于同岗位的数据分析师桂某为由,取消其工作岗位,并于次年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桂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差额与休假折算工资,而该公司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ERP的出现可否被认定为客观情况产生重大变化;二是该公司以“ERP工作效率显著高于劳动者”为由提出解聘是否违法[6]。《劳动合同法》在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條以罗列形式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与中止的各类情状,显然“劳动者工作效率显著低于人工智能系统”并未被含括在内。据判决书内容,该案最终以“公司协商变更合同内容行为正当,其确已履行用人单位诚实磋商的义务,双方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系被告桂某所致,因而公司解聘正当”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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