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命运共同体视阈下航行自由制度的演进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21-07-30浏览:

  摘 要:航行自由从国际习惯法发展为国际海洋法律制度经历了漫长的时间,古罗马时期海洋自由思想萌芽初起,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论》则为海洋自由思想的发展提供了孕育的摇篮。随着海上贸易的增加,各国对海洋权利的诉求不再满足于简单的海上航行,于是航行自由权逐渐成为各国海上权利争夺的焦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诞生,为航行自由权的行使提供了制度基础和规范指引,但是仍然无法止歇关于航行自由的争议。在当今“海洋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下,探讨海洋航行自由的历史经纬和发展趋势对于航行自由制度的维护尤为重要。

  关键词:海洋命运共同体;航行自由权;海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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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航行自由概念缘起于古罗马的海洋自由思想,是一项古老的海洋航行准则,自由航行不仅是早期海洋大国进行殖民扩张、建立海权帝国的依托,也是后来发展中国家开展对外交流和国际贸易的重要保障。[1]同时它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经历了多次的发展与演变,成为当今国际海洋法体系中的一项核心原则。

  一、航行自由制度的衍生基础——海洋自由思想

  航行自由是海洋自由的核心要素之一,在航行自由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始终围绕着一个核心,就是海洋自由。人类对海洋自由的观念在历史上曾有过“闭海论”和“海洋自由论”的博弈,海洋自由思想的缘起和发展交织着错综复杂的海洋权益纷争。

  (一)海权扩张背景下海洋自由思想的形成

  海洋自由思想经历了从古罗马帝国的海洋割据到格劳秀斯“海洋自由论”的发展历程。在远古时期,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曾说过,海洋天生就是对所有人开放的;而古罗马学者塞尔苏斯也认为,海洋和空气一样,是所有人类共有的。[3]49古罗马人是第一批思考海洋性质的人,并且在其罗马法典《查士丁尼法典》中直接写入了该项原则——海洋共有原则。罗马帝国的政权覆灭以后,战争成为常态,其他国家开始觉醒,纷纷对其临海区域主张所有权,通行船舶向海域的主权国家缴纳税费,并得以保障海上的通行安全,这一制度的诞生在较长时间内保证了海上航行的安全和秩序,得到欧洲大多数国家的承认。随着海洋权利的逐步扩张,各国对于海洋权利的争夺愈加激烈,西班牙和葡萄牙脱颖而出,于1494年缔结了《托德西拉斯条约》,划定了历史上著名的“教皇子午线”,作为在海洋实行权力控制的分界,开启了海洋“独占”和“共有”之争。

  17世纪,荷兰突破“教皇子午线”的限制,发展本国的海上经济,成为当时拥有海洋霸权的国家。1603年2月,荷兰在马六甲海峡捕获海洋巨头葡萄牙的“卡瑟琳娜号”轮船,由此引发海上权利之争。当时格劳秀斯作为荷兰的律师,率先提出“海洋自由论”,表达了“freedom of the sea”的中心思想,主张海洋对于每一个人都是开放的、自由的,是不可占领的,海洋属于全人类共有,任何国家不得据为己有。同时他还指出人类的交往是世界发展的必然趋势,国家之间的相互依存迫使海洋自由不受限制,因为没有一个国家是能够完全自给自足的。因此,海洋自由原则应当适用于所有国家。17世纪末,海洋权利争夺之战愈演愈烈,英国在英法战争的获胜确立了其海洋霸权的地位。随着18世纪工业革命的爆发,欧洲各国生产力不断提升,海外殖民地开拓的风潮推动了各国从海洋割据转为海洋自由,推动了海洋自由原则的确立。

  (二)海洋自由思想之争——绝对自由与封闭自由

  格劳秀斯在论证海洋自由思想时提出,所有由大自然构成的东西,虽然是为某些人服务的,但仍然足以供所有其他人共同使用,却不能成为任何一个人的拥有,应该永远保持在与它最初由自然创造时相同的状态,“既不容易建立,也不封闭”。从分析中得出的重要结论是,海洋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共同财产,只是在海洋之上不存在私人所有权。为了加强他的整体论点,并作为第二步的论点,他还提出,“海洋自由本身的性质为自由航行,这项权利平等地属于所有国家,而否认这一点将是‘对自然本身实施暴力’”。作为对“普遍使用”主张的直接回应,塞尔登认为,如果说海水是一种流动资源,那么其无法被人占有或是捕获,而海洋是一个纯粹的空间概念,如土地一般可以进行物理性分界。对塞尔登而言,封闭状态的海域仍可以赋予他人通行的自由权利,只是这种自由需要所有者的认可且不损害所有者的权益。威尔伍德则认为,海洋的共有性并不妨害海洋成为私有物,他所强调的“海洋”是远离各国陆地且不受海岸限制的部分。两种观念的冲突掀起了海洋自由思想争论的热潮,海洋究竟应是一个完全开放的空间,还是在允许人民占有一部分海域的情况下的相对自由状态。

  海洋不能被全部占有是毫无争议的,否则这极易导致对禁止航行自由的引申。“绝对自由”主要是出于对推进海上贸易的考虑,因此其侧重点和出发点为贸易的顺畅和空间的包容;而“封闭自由”旨在对邻近海域建立管辖,从所控制的海域中获取海洋利益。从本质上看,两种理念争论的焦点其实是海洋自由的程度,因此二者并非完全冲突的,两种思想的融合有利于海洋秩序的重新划分,以海洋需求的不同来实现海域的开发与管理,为海上贸易提供更为充分的自由空间,促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共同构建现代海洋治理体系奠定可行的理论基础。[4]

  (三)“共同体意识”下海洋自由思想的進步

  海洋一直被看成是构成话语权的一种手段,17世纪的海洋自由并非纯粹意义上的自由和公平,海洋秩序由海上霸权国家左右,海洋自由理论成为海洋强国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与拓展本国殖民地的一种手段,[5]在沿海国的权利和管辖权问题上一直存在争议。格劳秀斯时期,海洋自由被视为是一种完全的自由状态,但其客观效果却是以“海洋自由”这一囊括性权利剥夺各国对近海海域的排他性权利。[6]1702年,荷兰国际法学大师宾刻舒克继承了格劳秀斯的思想,提出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1958年,在日内瓦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上,“公海自由”原则首次以明文规定方式被确立,海洋自由开始向公海自由转变,公海自由开始成为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海洋可以为所有人自由使用,但不能为任何人所拥有,海洋自由理论基础的限缩表明,所有国家在自由使用海洋时,应在合理考虑其他国家利益的范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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