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原始取得的法律依据与权利归属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21-05-08浏览:

  摘 要:法律中的财产所意指的并非是价值实体,而是法律主体对支配客体享有的一系列财产权利关系的总和。财产权的获取必须经受财产原始取得模式的检验,即先占取得模式或劳动取得模式,先占取得模式的构成是“无法律禁止性规定+先占行为+生存必要”,劳动取得模式的构成是“生产要素资料充足+改良性劳动”。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过程和功能导向决定了其不适用先占取得模式。根据劳动取得模式,经营者基于经营行为原始取得网络店铺的财产权,付出算力、电力的“挖矿人”原始取得比特币的财产权,网络运营商则基于设计、开发、运营行为原始取得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的财产权。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原始取得;先占;改良性劳动;权利归属

法律论文发表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新型事物,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被广泛地讨论、研究,并最终在《民法典》第127条中予以规定。但是,该法律条文属于引致性规范,并未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问题。因此,该规定既无法满足人们对网络虚拟财产充分利用的现实需求,也无法为司法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权属纠纷的处理提供法律依据。就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法律概念来看,其属于直观反映现实事物的“描述性概念”,即属于存在于网络上的虚拟财产,而非经理性抽象而形成的“规范性概念”。①我国学界长期以来致力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研究,当中“债权说”“物权说”“虚拟财产权说”等学说之间的争论难分高下。[ “债权说”的核心观点是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网络服务的内容,其属于网络用户享有的债权范畴,应该用债权对其提供保护。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要有王雷教授、刘明博士等人。参见王雷:《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之坚持》,载《江汉论坛》2017年第1期,第125页。“物权说”的核心观点是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无体物,并采取物权保护模式对其提供保护。支持这一觀点的学者主要有杨立新教授、林旭霞教授、许可博士。参见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第7页。“虚拟财产权说”是近年来逐渐形成的一种新的理论学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新的财产类型,对这一财产的保护要通过构建网络虚拟财产权予以实现,虚拟财产权属于绝对权、财产权、支配权。参见李岩:《“虚拟财产权”的证立与体系安排》,载《法学》2017年第9期,第147页。]但当前学界缺乏对网络虚拟财产原始取得权利归属问题的研究,不管是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债权、物权还是虚拟财产权,我们必须回答的问题是,什么是财产?网络虚拟财产如何成为法律中的财产?谁基于何种理由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财产权?如果对以上问题不予回答,则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和权利内容的研究将缺乏根本性前提。因此,笔者不揣浅陋,试图从财产的实质内涵出发,结合财产原始取得的模式、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类型、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方式,对网络虚拟财产原始取得的权利归属问题予以探讨。

  二、私法中财产的类型与实质内涵

  什么是财产?这一问题带有天然的政治哲学意味。在古希腊,财产并非单指土地、金钱等物质形态的东西。苏格拉底认为财产必须是对人有益的东西,柏拉图继承了苏格拉底关于财产的观点,将财产分为三等:一等是精神财产,如知识、德行;二等是肉体财产,如健康;三等是物质财产。[ 参见刘军:《西方财产观念的发展》,载《文史哲》2007年第6期,第71页。]因此,古希腊智者所谓的财产带有浓厚的观念特征,几乎可以等同于对人有益的价值存在,但没有从更为微观的视角定义财产并构建财产权利体系。到了罗马帝国时期,由于商品贸易的繁荣和商品交易规则的成熟,罗马法将财产等同于物,物“在社会意识是孤立的并被视为一个自在的经济体”[ 参见\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页。]。罗马人承认的物权形式主要有所有权、役权、永佃权、地上权、质权以及抵押权。[ 参见\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所有权是完全物权,物的所有权等同于物本身,而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iura in re aliena)是“法律上拟制之关系”,被作为无体物看待。[ 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出版社1994年版,第28页。]由此可见,罗马法中的财产不等同于物,至少不能直接等同于有体物。财产概念的模糊性对后世构建完善的财产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同时也为私法中财产实质内涵的分析埋下了伏笔。近现代以降,民事立法法典化浪潮势不可挡,而财产法律制度作为民法典“桂冠上的明珠”,自然处于最为显著的地位。本文通过分析各国民法典中关于财产的立法设计,可以对财产的主要类型和实质内涵获得更为深刻的认知。

  (一)近现代民法典中财产的概念与类型

  作为民事立法法典化的开山之作,《法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一章对财产的分类作出了规范,该法典第516条规定:“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第517条规定:“财产之作为不动产,或依其性质,或按其用途,或依权利的客体。”[ 参见《拿破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68页。]依其性质者如土地,依其用途者如耕作用家畜,依权利客体者如不动产用益物权和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法国民法典》第527条规定:“财产之作为动产,依其性质,或依法律的规定。”该法典第528条规定,依性质为动产的主要是“可以转移场所的物体”,依法律规定而为动产的有“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为目的之债权及诉权”“金融、商业或产业公司的股份及持份”“对国家或个人所有永久定期金或终身定期金收受权”。[ 参见《拿破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70页。]可以看出,《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对财产的认知和立法设计秉承了罗马法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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