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人损责任纠纷适用法律之司法考察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21-01-11浏览:

  摘要:船员是航运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其工作的高风险性,用工期间易发人身损害事故。对船员与自然人船东间的人损责任纠纷进行司法考察,

  并提出以下观点:船员与自然人船东之间在法律关系上应定性为雇佣关系而非个人劳务关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在船员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方能减轻船东的赔偿责任,挂靠经营下企业船东应与自然人船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词:船员人身损害;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挂靠经营

法律论文发表

  船员是海洋命运共同体的重要成员,是航运产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海上作业风险性高,船员在工作期间易发生工伤事故,导致失踪、死亡或受伤,其发生人损的概率远大于其他普通行业的劳动者。而船员用工模式及法律关系又较为复杂,根据用工主体(雇主)不同,可以分为三类:其一,船员与“用人单位”①船东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其二,船员与自然人船东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其三,自然人船东将船舶挂靠在企业船东名下经营时,船员与自然人船东以及名义上的企业船东之间形成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自然人船东涉诉风险高已成为近年来船员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特点之一,《宁波海事法院船员权益司法保护情况通报(2016—2018年)》显示,近三年以自然人船东为被告的案件占比高达65%。

  在保障船员合法权益的时代背景下,笔者以司法实践为切入点,以船员与自然人船东间人损责任纠纷为研究对象,就其法律关系的定性、法律的适用、责任的承担等展开实证研究。为突出案件的典型性,笔者搜集、统计与分析了全国原十家海事法院上诉案件及再审案件的判决结果,通过研究以期对解决船员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船员纠纷司法解释条款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案件数据获取与研究范围

  船员因工造成人身损害是船员劳务纠纷的主要类型,笔者采用实证分析的方式展开研究。笔者选择无讼案例网和Alpha数据库

  ,以2010年至2019年共十年期间法院就船员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二审(包括再審)裁判案件为分析基础。船员劳务(劳动)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依然适用“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案由而未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区分,[1]76-77因此,笔者将检索案由定为“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添加“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劳动关系”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并进一步将检索范围限定在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再审)判决。

  经两个数据库的检索及交叉比对,笔者筛选出符合条件且具有研究价值的案件数量为108件,在把船东限定为自然人后案件数量缩减为87件,其中有12个案件为自然人船东挂靠在企业名下经营。通过对这87个案件(简称样本案件库)的深入分析归纳,重点研究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船员用工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的状况。

  按照各法院判决的数量统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数量最多,为23件;其次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为21件;随后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为15件。其余各省高级法院二审判决数量均在10件以下,分别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7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各6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4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各2件,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件,具体如图1所示。

  按涉及的行业统计,涉及到渔船或者渔业作业的人身损害纠纷有68件,占全部案件的78.16%。故从全国范围来看,涉渔船船员受伤的案件数量比例较2019年6月公布的《宁波海事法院船员权益司法保护情况通报(2016—2018年)》中所通报的涉渔船船员受伤比重占71%的结果更高。

  另外,检索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8份[其中有7份属上述样本案件库中案件的再审(申请)案件],大部分判(裁)决时间集中在2017—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样本案件库中的再审申请都予以了驳回,但在2019年的“黄周吉、杨风菊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①中,最高人民法院以“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

  二、船员与自然人船东之间责任纠纷适用法律的冲突

  在用工期间船员因劳务自身受损(含失踪、死亡),船员及其家属向自然人船东提出索赔,其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法律关系如何定性:是认定为雇佣关系还是个人劳务关系?其二,如何适用法律: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5条①?其三,如果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是由船员证明自然人船东有过错,还是反之由自然人船东证明船员有过错,亦或由自然人船东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一)认定法律关系的冲突

  法律关系的定性是解决船员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基础,准确认定法律关系决定了法律的正确适用,是否正确适用了法律又决定了责任承担判决的公平合理与否。

  笔者对各高级人民法院所判决的自然人船东的87个案件进行了统计与分析,不难看出各法院关于

  法律关系的理解比较混乱,判决书明确指出双方为“雇佣关系”的判例为24个,为“劳务合同关系”的为11个,为“个人劳务关系”的仅为2个。更多的案件中则是交叉使用“雇主”“雇员”“受雇佣”“雇佣”“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提供劳务过程中”等模棱两可的描述,具体如图2所示。笔者认为,正是对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混乱的理解造成了在最终判决中法律适用的冲突。

  (二)适用法律的冲突

  对船员与自然人船东之间法律关系识别的不同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同。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理论和认识上本已渐趋一致,审判实践中亦不再分歧,即认定船东对船员劳务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53-54但自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船东责任的法律适用却开始陷于不确定之中。因为无论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还是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要求,理论普遍认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有关个人劳务关系下判定雇主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而不再继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的规定。部分法院认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继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已不复存在,故不宜在裁判文书中再直接引用。

  但据笔者统计,国内各个法院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局面并未形成。仅就样本案件库中的87个案件而言,继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案件有48个,占比超过50%;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案件有31个,仅占到三分之一左右;值得注意的是其中有3个判决中同时援用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侵权责任法》。适用其他法律规则或者法律适用不明确有11个案件,包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和第132条之公平规则或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第26条之过错相抵等,具体适用如图3所示。

  从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情况来看,除广東省高级人民法院一贯坚持适用《侵权责任法》②,以及由于案件数量过少(天津、上海、海南少于2件)无法得出法律适用的倾向性结论的外,其他法院都出现了前后适用法律不统一的情况。其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3个案件中有15个案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4个案件适用了《侵权责任法》,1个案件同时援用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侵权责任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1个案件中有17个案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个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5个案件中有7个案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8个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2个案件同时援用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侵权责任法》。

  以案件数量最多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例,该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案件主要集中在2014年年末至2015年期间;2016年后,该院仅在“计玲玲与宋振江、单国亮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①中适用了《侵权责任法》(该案最终判决船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余案件或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或是适用了其他法律规定。

  再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该院全部21个案件均为渔船船员受伤的案件,该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案件仅有2个,比例不足10%。除高达80.95%的案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外,笔者发现该院在判定船东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有从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的明显转变:该院在2014年“李树田与苗秀萍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②中维持了一审大连海事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判决船东承担70%损害赔偿责任的结果;但到了2017年“谷钧宝、辛洪华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③中,该院又转而维持了一审大连海事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条判决船东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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