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21-01-11浏览:次
摘要:在货运代理转委托中,现行法未对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请求权问题予以规定。不少司法裁判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货主—货代1—货代2—承运人的层层委托关系中,将货主—货代—承运人的间接代理关系纳入货运代理转委托中的讨论十分必要。应分别在货主—货代1—货代2和货主—货代—承运人两种法律关系中对这两条的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货运代理;转委托;间接代理;合同相对性;直接请求权
貨运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委托货运代理人代为处理订舱等安排货物运输、仓储、保管、报关、商检、保险等事务,并向其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国实务观点认为,货运代理合同为无名合同,应参照适用与其最类似的委托合同的规定①。对于货运代理人将受托事务的全部或部分另行交由第三人履行的行为,中国实务以转委托术语予以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3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400条的转委托规定为法律适用依据。[1]根据后者,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擅自转委托第三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承担责任。但其未对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请求权问题予以规定。不少司法裁判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以下以一则案例予以说明。
誉名公司接受货主(案外人)的委托后,与达原公司订立《内装箱业务协议书》,委托达原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业务,包括就涉案货物提取20个20尺集装箱。达原公司与延升公司订立《代办出口放箱合同》,委托后者提取20个20尺集装箱。嗣后延升公司从锦诚公司处提取了涉案的20个集装箱。为办理这批货物的出运事宜,延升公司向万升公司订舱,万升公司向锦江公司订舱。在办理出口申报时,这批集装箱中的货物因申报品名不实遭到海关扣押。嗣后锦江公司在另一案中起诉延升公司,要求其返还涉案集装箱并支付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经人民法院调解,延升公司就无法返还这些集装箱向锦江公司承担了赔偿损失的责任,且支付了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锦江公司则将其对集装箱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延升公司。本案一审中,延升公司试图援引《合同法》第402条向誉名公司主张权利,请求其返还20个集装箱或赔偿损失。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延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达原公司系受誉名公司的委托,故不支持延升公司直接向誉名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②。二审中,延升公司提出,即使不能适用《合同法》第402条,其亦能通过同法第403条选择委托人作为合同相对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仍未支持其主张,判决理由为:因延升公司未实际完成放箱业务,而是将事务交由第三人锦诚公司处理,故无论是达原公司,还是延升公司,其作为货运代理人,均为层层委托中的一环,而非《合同法》第403条的第三人③。该案结束后,延升公司起诉了达原公司,纠纷最终以达原公司向延升公司赔偿损失而告终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得混淆《合同法》第400条的第三人与同法第402条的第三人;在货主—货代1—货代2模式下,货代2是前者中的第三人;在货主—货代—承运人模式下,承运人是后者中的第三人⑤。相反,有实务人士认为,当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事务转委托次货运代理人,在货主—货代1—货代2之间,可发生《合同法》第403条的适用。
另一个问题是,在货主—货代—承运人的关系中,《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适用就具有正当性吗?方新军教授指出,目前在货运代理合同中,司法裁判中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做法已经不在少数,需要得到理论上的澄清。[3]118方新军教授一方面认为,在货主—货代—承运人关系中,应排除和限制《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适用,因为货主和货运代理人之间不存在代理权之授予;而且,货运代理合同应参照适用行纪合同。[3]124,128-129另一方面,在《合同法》第403条的存废问题上,其建议将该条的“受托人”改为“行纪人”,将该条从委托合同移到行纪合同一章,以將该条的适用范围限缩于行纪关系。[4]98按照此逻辑,在货运代理转委托情形中,仍将有《合同法》第403条的适用。这两处观点存在自我矛盾。汪洋法官认为,应以履行辅助人制度对委托人、货运代理人和第三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解释;在履行辅助人的范围问题上,其认为与债务人有合同关系的一方亦可成为履行辅助人。[5]但其仅讨论了货运代理人如何为其履行辅助人之行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未讨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请求权问题。
《民法典》生效后,在货主—货代1—货代2—承运人的层层委托模式下,《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的适用将主要发生在货运代理转委托纠纷中的两类法律关系中:货主—货代1—货代2的关系和货主—货代—承运人的关系。这达到了突破合同相对性,让委托人和第三人可直接向对方主张合同权利的法律效果。然而,这是否具有正当性?
一、讨论范围的限定
当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订舱,这看似在货主、货代和承运人之间成立间接代理关系。但是,订舱亦属于货运代理人将受托事务的一部分交由承运人履行的行为,与货运代理转委托问题密不可分。陈自强教授认为,运送契约虽然为有名契约,在德国法上属于承揽契约,是因为德国法上的委任契约须为无偿;但在中国台湾地区,劳务契约是委任契约的典型,运送契约为劳务给付契约,运送他人的物品当然是在处理他人的事务。[6]而且,即便将运输合同划归于承揽关系的学者,在描述货运代理人向第三人订舱的行为时,亦使用“委托其运输上述货物”的表述。[7]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使用转
委托术语的做法十分常见。郭瑜教授认为,雇佣、承揽、运输、保管合同中可能都包括委托关系。[8]傅廷中教授将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形成的关系称为“委托运输”,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做法称为“转委托运输”。[9]从这个角度而言,运输合同亦为委托关系。按照该逻辑,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订舱,二者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同时,该行为是货运代理人(受托人)将受托事务的全部或部分交由承运人(第三人)履行,这符合广义的转委托的概念。因此,在货运代理转委托纠纷,尤其在货主—货代1—货代2—承运人这样的层层委托关系下,将货主—货代—承运人的间接代理关系放入货运代理转委托的讨论范畴中十分必要。方新军教授在其文章中,亦讨论了货主—货代—承运人关系中《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适用问题。[3]124
货运代理人的角色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负责安排货物的运输等事务,大多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行事。第二种是承运人,虽然其名为货运代理人。或者,虽然其与委托人订立的合同名为货运代理合同,但合同实为运输合同。例如,委托合同中对于费用支付的内容包括运费,这与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人向货运代理人支付报酬,货运代理人对外垫付费用的特征不同。尽管货运代理人的角色可为承运人,但该情形下,托运人可否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承运人主张合同权利的问题,与运输合同规则的联系更为紧密。笔者的讨论范围将限缩于货运代理转委托纠纷,不涉及货运代理人为承运人的情形。对运输合同中的转委托问题,笔者拟另写文章予以讨论,作为转委托制度的一部分③。
二、货主—货代1—货代2关系中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请求权
(一)司法裁判之观察
人民法院认为,货代2作为货运代理人,其属于《合同法》第400条的第三人,而非同法第402条、第403条中的第三人④。在货运代理转委托中,尽管货代1、货代2、货代3所从事之受托事务均系为了货主的利益而为,但是,货主与货代2、货代3或者货代1与货代3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做法仅基于海运单证签发的需求。
在货主和货代2、货代3之间,货代1和货代3之间,均没有合同关系,不得直接向对方主张合同权利⑥。反过来,第三人亦不得直接向委托人主张报酬或费用之给付⑦。
一个典型案例为,货主委托货代1办理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事宜,货代1委托货代2办理该货物的仓储、装箱、运输等事务,货代2委托货代3办理货物的仓储、装箱等事务。货代2指示货代1将该货物运送到货代3处,后货物因遭受淋雨而产生货损。货代1对货主的货物损失予以赔偿后⑧,继而向货代2主张权利。货代2抗辩仓储合同应在货代1与货代3之间成立。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货代1根据货代2的指示,将货物运送到货代3处,这并不表明货代1与货代3之间成立仓储合同关系。相反,货代2作为货代1的受托人,应就其擅自转委托行为向货代1承担合同责任⑨。从中可以看出,在货运代理转委托中,尽管货代1、货代2、货代3所从事之受托事务均系为了货主的利益而为,但是,基于
合同相对性原则,货主与货代2、货代3以及货代1与货代3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
(二)比较法之观察
1.英国法
英国法的复代理(sub-agency)可包括中国法的转委托中的一部分情形。Factor为英国法上本人不公开的代理中的代理人。出卖人委托代理人出售其农作物,买受人与代理人订立以农作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时,代理人无需向买受人公开该农作物的所有人——出卖人的存在,只要代理人的行为在出卖人的授权范围内,该合同将直接约束出卖人与买受人。当出卖人将货物移转给代理人占有时,代理人只享有对货物的占有权(possession),所有权(title)仍为出卖人所有。故当代理人破产时,出卖人可就其所交之农作物行使取回权。若农作物已经出卖给买受人,在买受人尚未支付价款的情形下,出卖人可直接对买受人主张价款之给付;反过来,买受人知道出卖人之存在后,亦可直接向出卖人请求交付农作物。[10]委托人(卖方)授权代理人(factor)出售一批货物,代理人就买方的支付能力向卖方作出保证。代理人雇佣一个经纪人(broker)负责出售该货物。从中国法的角度而言,这更类似于转委托。当货物的出售价款尚在该经纪人手中时,因代理人和经纪人之间的其他交易上的问题,代理人对经纪人存在欠账,故经纪人拒绝向代理人给付出售该批货物的所得价款。就该纠纷英国法院判决:(1)本人(委托人)和经纪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经纪人不对本人承担给付出卖该货物的价款的责任;(3)尽管经纪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系本人的代理人,但是,本人在未清偿代理人对经纪人的债务前,不得直接向经纪人主张给付货物的价款。[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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