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打造法律保护盾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20-10-12浏览:

  【关键词】个人信息 生物识别信息 法律保护

法律论文发表

  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也称生物识别信息,简单地说,就是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以自然人的生理特性与行为特征为内容的信息,如自然人的脸部特征、指纹、虹膜、声音、基因、步态、笔迹等。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同属于个人信息。在现代社会,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对于网络信息科技尤其是人工智能、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乃至整个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要在确保信息流动与合理利用的同时,有效地加强个人信息保护。

  现代社会中收集与处理个人信息的特点及其风险

  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网络时代。网络信息科技的发展,使得能够被收集的个人信息越来越广泛。除了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电话号码等传统的个人信息之外,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如指纹、人脸、虹膜等)、行踪信息、网络账号等新型的个人信息也越来越多地被收集和处理。甚至一些其本身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如爱好、习惯、兴趣、性别、年龄、职业等,由于算法技术的发展,将之与其他信息结合后也能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故此这些信息也成为非常重要的个人信息而被收集和处理。

  不仅如此,现代社会收集与处理个人信息的方式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以往对个人信息的收集方式是由自然人主动提交,政府、企业等主体收集后手工记载在纸质文档或录入电子档案中加以存储。这种情形中,不仅信息收集的效率、数量和范围有限,而且由于缺乏相应的算法技术与足够的算力,也难以对其进行高效地分析利用。然而,现代网络信息技术已将现代社会生活高度数字化(或数据化),无处不在的摄像头、Cookie技术和各种传感器可以自动地收集与存储个人信息。这种个人信息被大规模、自动化地收集和存储的情形变得越来越普遍,几乎无处不在、无时不在。

  每天通过各种自动化技术收集来的无数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汇集成为海量的个人数据。飞速发展的人工智能技术也使得对海量数据的分析与使用变得更加简便高效且用途越来越广泛。因此,个人信息被滥用的可能性被极大地增加了,由此产生的侵害自然人民事权益的风险也不断升高。例如,各种网络平台通过分析和利用海量的个人信息,对目标群体做人格画像,实施精准营销,甚至行为操纵,可能严重危害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妨害人格的自由发展。更严重的是,对于包含个人生物信息等敏感信息在内的海量数据,如果保管不善而被泄露甚至被非法出售或利用,就会出现犯罪分子利用这些非法取得的个人信息对受害人进行精准诈骗或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问题。

  我国法律对个人信息收集与处理的规范

  在我国,包括生物识别信息在内的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刑法保护为主到公法与私法并重”的发展历程。2005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中增设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第177条之一第2款),是我国法律上第一个关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法律规定。2009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第253条之一,首次将窃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规定为犯罪行为,进而纳入刑事打击的范围。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收集、使用、保管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中应当遵循的原则、承担的义务及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此基础上,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项明确地界定了个人信息的涵义,并首次明确地将生物识别信息纳入个人信息当中,给予相应的保护。

  2013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在原第14条中新增了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并在第50条就侵害该权利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这是我国法律首次从民事权利的角度对个人信息作出的规定。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此外,该法第127条还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在界定个人信息时,明确地将“生物识别信息”作为个人信息的一类。《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不仅在第一章“一般规定”和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中分别就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第999条)以及信用信息的更正、删除和处理(第1029-1030条)等作出了规定,还专门在第六章“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中,使用六个条文(第1034条至第1039条),对个人信息处理的涵义、私密信息的法律适用、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与合法性要件、侵害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个人信息权益的具体内容、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以及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等重大基本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总的来说,就当前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保护而言,我国《民法典》提供了多重保护方法:一是对于自然人的脸部特征等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因其属于肖像,故此受到作为人格权的肖像权的保护(第1018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第1019条)。二是如果对自然人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的采集的是偷拍偷录等方式,则该行为构成侵害隐私权。《民法典》第1033条明确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未经权利人的明确同意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三是对自然人的声音,明确规定应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给予保护(第1023条第2款)。四是对于生物识别信息,如果属于私密信息的,则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1034条第3款)。依据《民法典》第1035条和第1036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处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做到既合法又合理。所谓合法,就是指要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同时要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所谓合理,就是指即便合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也必须是合理实施的行为,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民法典》第1035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的涵义,即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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