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能力研究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20-07-25浏览:

  摘 要:从分类上来看,人工智能可以分为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刑法学界对弱人工智能的工具属性、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能力已达成共识。但是对强人工智能能否承担刑事责任能力,则存在较大的分歧。强人工智能具有自主学习的能力,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承认强人工智能需承担刑事责任能力是有效管理强人工智能秩序以及解决强人工智能犯罪的有效途径。(注:若无特别说明下文所称的的人工智能均为强人工智能)。

  关键词:人工智能;刑事责任;受刑

人工智能论文

  一、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人工智能时代已来临。随着AlphaGo战胜世界围棋冠军柯洁,智能机器人索菲亚获得公民身份,可与人类进行交流等一系列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人工智能具备自主学习的能力和自主行为的能力,人类开始担忧人工智能在某些方面的能力会超过人类。正因为如此,人工智能可以在规定的程序内实施积极正面的行为,也可能自主实施某种危害行为。如果人工智能自主实施某种危害行为,导致严重结果的发生,人工智能可以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吗?此时,人工智能的行为是自主决定与执行的,早已超过了预设程序的设定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人工智能不具备刑事责任的能力。[1]有的学者认为无论是在现在还是将来,人工智能都不是适格的刑事责任主体。[6]然而本文认为,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人工智能如何在人类社会中与人类有序共存成为了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其具有深度学习的能力,也可自主的实施行为,因此当人工智能实施某种危害行为后,自主的承担刑事责任能力是可行的且是应该的,人类社会应当承认强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能力。

  二、确立人工智能刑事责任能力的必要性

  反对人工智能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学者认为就目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而言,智能机器人是在人类设计和编制程序内实施一定行为的。第一,就技术层面而言,人工智能所拥有的知识总量达到甚至是超过人类智能是有可能的,但认为人工智能具有人类的心智进而反控人类的观点,则无异于痴人说梦。人工智能绝对不可能超越人类,所谓的奇点来临的论断就是危言耸听。人工智能的技术“奇点”的到来是遥不可及的。[6]第二,人工智能具有工具的属性。工智能本质上是一种工具,是为了追求更好的生活目标所创造出的科技产物。[3]人工智能的目的便是将人工智能应用于多个领域,代替人类自身的活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放人类的双手和大脑。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人工智能若脱离人类,则不存在独立的权利与价值,只具有利益上的附属性质。

  从否定人工智能承担刑事责任学者得观点来看,否定的主要原因在于人工智能技术“奇点”的到来还在猴年马月,同时,不管人工智能的“智能”如何发展,其不可避免的存在工具属性的特征。但是本文认为,上述理由具有明显的缺陷。首先,现阶段的人工智能还是弱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机器人不具有自主意识和意志,不能够独立“思考”,其“思想”和行为无法超越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无法成为刑事责任主体,且弱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智能”无论有多大提高,仍然摆脱不了工具属性(其实已经与一般工具存在很大差异)的特征,只会影响刑事责任转移和分配。但是,在将要到来的强人工智能时代,强智能机器人将具有自主意识和意志,是能够超出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实施行为,以实现自身的意志的。具体理由如下:

  人类信息社会到智能社会只用了短短几十年的时间,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并非遥不可及。科技是一把双刃剑,人工智能的发展不仅给人类带来了诸多便利,对人类造成的伤害也屡见不鲜。因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具有滞后性的特点。若法律调整人工智能不及时,出现的负面效果也许是人类无法承受的。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手段,应前瞻性地积极应对。

  人工智能发展的初级目的是代替人类从事某一些领域内的工作,解放人类的双手和提高工作效率,其最终目的是最大程度的解放社会生产力。而要达到这一目的则需要提高人工智能中的“智能”部分。在弱人工智能的发展阶段,人工智能具有工具属性是毋庸置疑的,但是随着人工智能的“智能”不断发展和完善,到了强人工智能时代,摆脱其工具属性是大有可能的,而在事实上,对“人工智能”四个字进行解析,我们也不难得出智能机器人与社会生活中的普通工具具有实质意义不同的结论。理论上一般认为,“智能”只有自然人才具有,其他任何动物和物品均不具有“智能”,智能机器人与一般机器的区别就在于其具有自然人才具有的“智能”。那么,人工智能实际上就是自然人创造了只有自然才具有的“智能”。就此而言,我们或许可以得出这一个结论:人工智能时代其实就是将“机器”变成“人”甚至“超人”的时代。如果这一结论确实存在的话,我们还可能将现时存在或者将来必然出现的智能机器人简单地理解为是社会生活中的普通工具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可以看到,即便在当前的弱人工智能时代,智能机器人的行为有时会超出人类的想象和控制。全自动驾驶汽车造成的事故接二连三、微软公司设计的聊天机器人Tay出人意料地发表种族歧视言论。在弱人工智能时代,犯罪的方式悄然发生了变化,等强人工智能时代来临时,犯罪方式与手段可能更加难以预料。由此,人工智能时代已不同于农业时代也不同于信息时代,弱人工智能就存在着人类无法预料和控制的对人类伤害的情形。在此种的社会背景之下,不能一味坚持人工智能只具有工具属性,即使人类已经无法控制的状态下,也应该重新看待人工智能的本质特征,审视人工智能是否是在其自我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如果具备刑法刑事责任主体的特征,则应赋予其刑事责任主体地位,让其承担刑事责任能力。

  三、人工智能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否定人工智能承担刑事责任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不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从辨认能力分析来看,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社会性质、意义及刑事违法性具有一定的理解与认识,而人工智能对于事物的认识及对法规的熟知,并不是人工智能能够理解与体验,而是基本数据与编程,因此人工智能并不具备真正的意识,其无法理解違法与合法背后真正的含义。二是从控制能力的角度来看,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乍眼一看,人工智能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决定和控制的能力,但是深究可以发现此种控制能力,与人类控制行为的能力差异较大,人工智能的选择是否实施自己行为的能力是非常机械、程序化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种“控制”和“决定”只是形式上类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及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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