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组织法律文件的视角(二)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8-09-05浏览:

  三、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的视角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以下简称《马拉喀什协定》)第8条规定,世界贸易组织(WTO)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际组织。作为全球最有影响力的经贸组织,截至2016年12月,WTO已有164个成员方②,故也有着“经贸联合国”的美誉。它在很多方面都不可避免地牵涉到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互动关系,本文关注的是WTO法在国内的适用和效力问题。

  从WTO法律的国内效力看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1.WTO协定作为“条约”的国内适用

  探讨WTO协定义务在成员方的适用问题,本质上是探讨国际法在国内法上的效力问题,换句话说,是国家如何在国内履行国际法义务。GATT时期有“祖父条款”,允许缔约方在保留本国国内法的前提下,尽可能履行GATT项下的义务③。WTO建立后却改变了这一点,《马拉喀什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变相地取消了“祖父条款”,实际上确立了WTO多边贸易协定(即所谓“coveredagreements”)之于WTO成员国内法的优先地位。

  有意思的是,虽然《马拉喀什协定》将WTO多边贸易协定置于WTO成员国内法之上,但是具体到WTO多边贸易协定的国内适用,各成员的态度却呈现空前的统一,几乎都否定了其直接适用性。就连以美国、①欧盟②为代表主张“一元论”的国家或区域都否定WTO法在其境内的直接适用。中国与绝大多数国家一样,对于WTO协定的国内适用,规定必须经过转化方能适用。③

  2.WTO裁决作为“国际司法判例”的国内效力

  WTO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SettlementMechanism,DSM)自WTO成立以来,成为各成员处理贸易争端最为有力的解决方式,这种有力性最直接的体现就在于其国内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WTO裁决的国内效力不同于WTO协定的国内效力,前者可归于司法判例的效力,后者则属于国际条约的国内效力,两者的国内效力有所差别。对于司法判例的国内效力,没有定论,“有的学者认为国际裁决不能等同于主权国家缔结的条约,所以不具备跟条约同等的国内效力;有的则认为民族国家的最初同意包括同意一项争端解决机制及其裁决结果。”④

  探讨争端解决机构(DSB)裁决的国内效力问题,需要从国内立法对WTO裁决的回应入手。国内立法对WTO裁决的回应,往往是在被申诉方的某项措施被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违反WTO协定或承诺后,被申诉方应当根据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或建议对自己的国内立法作出必要修正,或采取其建议实施的其他措施,否则,DSB可以授权另一当事方对被申诉方贸易报复和中止减让以促使其执行裁决。

  以中国为例,在中国被诉案件⑤中,有不少案件结果对我国是不利的,需要中国根据DSB的建议或裁决修改或废除被诉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比如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DS363)专家组报告裁定:“中国相关措施违反中国入世议定书和WTO相关规则……建议中国修改这些措施,使其与议定书承诺和WTO协定相一致”。①据此,中国修订了《电影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等涉及出版物、音像制品、电影进口专营和分销的法规和规章;再如,汽车零部件案(DS339/340/342),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均认为中国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等限制外国产汽车零部件进口的措施,违反WTO规则,最后中国同意修改相关措施。②

  随着中国融入世界经济的程度越来越高,对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运用愈加熟练,中国也开始行使主动权,将美欧等国内法违反WTO协定的情况诉诸DSB解决,包括美国影响中国禽肉进口的某些措施案(DS392)、中国诉欧盟紧固件反倾销措施案(DS397)、中国诉美国轮胎特保案(DS399)、中国诉欧盟鞋类反倾销措施案(DS405)。除了DS399案③之外,另外三个案件都获得专家组/上诉机构支持。

  DS392案涉及的中美禽肉贸易争端中,中美承诺互相开放禽肉进出口市场,但美国参议院却通过《综合拨款法》第727节(Section727)阻止中国禽肉进入美国。④中国当即提出第727节违反WTO协定,诉诸DSB要求美国修改第727节。在中国提出申诉后,美国当即修改了第727节,允许中国禽肉入美。⑤尽管第727节不再实施,但专家组仍审查了此案,并裁决第727节违反WTO协定。⑥该案中,虽然美国在专家组报告裁决前就自觉修改了相关国内法,并非专家组报告作为国际法判例的直接效力,但是,在中国提出申诉后美国即作出调整以符合WTO协定的事实,也从侧面展现WTO争端解决机制作为WTO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内法具有其特有的威慑效力。

  在中国诉欧盟紧固件反倾销措施案(DS397案)中,争端解决报告作为国际司法判例的国内法效力更为直接。该案中,中国针对欧盟第1221/2009号条例提出申诉,认为第1221/2009号条例中对中国出口的钢铁紧固件实施反倾销措施与WTO协定不符。经过二审审查,上诉机构最终裁决第1221/2009号条例及其实施都违反了《反倾销协定》。本案最关键之处在于,欧盟提出要求14个月又2周的合理期限履行,届期欧盟修改了被诉条例,代之以第924/2012号条例。新条例仍然维持了原先规定的损害倾销调查结果,只是修改了倾销税率。对此,中国向DSB申诉,提出欧盟的执行结果仍不符合上诉机构对DS397案的裁决和建议。2016年1月,执行之诉的上诉机构报告裁决欧盟执行WTO裁决的措施依然不符合WTO协定。①DS397案的最大亮点在于,中国完整地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促使被诉方修改国内法以符合WTO法律规则,还扩大到对欧盟修改国内法、执行DSB报告的监督,由此,该案成为WTO裁决作为国际司法判例对各国国内法产生效力的有力佐证。DS405案②和DS397案案情相似,审理思路也接近一致,不再赘述。

  因此,针对DSB报告在各国国内的执行,特别是当起诉方挑战的正是被诉方国内法时,被诉方败诉时对本国国内法进行修改是执行方式之一,这体现了涵盖争端解决机制的WTO法律对国内法的威慑力,③这也使其成为世界上最有执行力的司法裁决之一。

  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角度而言,TPRM的国内效力还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更多采取经济分析而非合法性检验来分析各成员的贸易政策和其他问题,使其监督效力不同于DSB强行性惩罚,如授权报复或中止减让,通过客观地公开各国有损贸易健康的做法,事实上对被审议成员形成国际包围的压力,修正其国内法中与国际法不一致的地方,促使其矫正不当行为。

  二是在TPRM中检查出来的问题可能导致一些成员将这类问题或争端提交DSB处理。虽然TPRM协议明确排除了审议结果作为DSB裁决的基础,也未以此向受审议成员施加任何政策性义务,但是不能排除TPRM审议出的问题被其他成员作为争端提交DSB。一旦提交到DSB,作出的裁决报告就又回到前一部分所述的DSB的国内效力问题,也能间接地体现其国内效力。

  四、其他国际组织法律文件的视角

  国际组织的繁盛,是全球化时代世界政治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自20世纪以来,国际组织体系初步形成以联合国为政治中心、以WTO为经济中心、覆盖各类议题的样态。除了联合国和WTO之外,还有诸多国际组织以各自的形式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交互关系中发挥着作用。根据其各自的功能性领域不同,各类国际组织在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中的表现也有所不同。

  根据国际组织的职能范围不同,一般划分为综合性国际组织和专门性国际组织。综合性国际组织的职能较为广泛,活动范围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方面。综合性国际组织既有全球性的、也有区域性的,联合国和欧盟都属于综合性国际组织。与此同时,国际社会也创制了大量专门性国际组织,分布在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等不同领域。值得一提的是,每个国际组织负责各自专门领域,各成员自己的专业部门和各个专门国际组织之间就自然形成专业对口的关系:在成员国的经济贸易、金融、环境、卫生、海事、建筑、产品质量、文化等领域分别各有其所负责的国际专门组织。比如,国际海事组织由各国的海事安全部门负责,世界卫生组织由各国的卫生部门对口负责。这就是一些学者所称的:当代社会的国际关系,正在为业际关系、部门际关系所代替。②从这个角度而言,专门性国际组织在各国国内由专门部门机构负责往往是在国际组织内部章程或者缔结的公约中加以规定,这正体现了国内法对国际法的顺应和履行。下文将选择几个具有代表性的专门性国际组织,试探究这些国际组织活动如何体现和实践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一)世界卫生组织(WHO)

  WHO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它的宪法性文件《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于1948年4月在获得26个联合国会员国批准后生效,WHO随之成立。

  1.WHO基本文件的法律效力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是WHO的基本文件,其第19条至第23条授予WHO在公共卫生领域通过公约、条例或协定的权力。WHO缔结了《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和两项条例,即《国际卫生条例》和《国际疾病分类法》。按照《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21、22条的规定,这三个法律文件对成员国具有法律约束力。①各成员国需要根据这三个文件的要求修改自己的国内法,以履行自己的国际法义务。比如根据《国际卫生条例》②第5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条例附件1的具体规定,在不迟于本条例在该缔约国生效后5年内,发展、加强和维持发现、评估、通报和报告事件的能力建设。再比如,根据《国际卫生条例》第4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应当指定或建立《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并在各自管辖行政范围内负责设立实施本条例卫生措施的当局。这些都属于要求各国国内法符合国际法义务的情况。

  2.WHO内部决议的法律效力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的规定,WHO能作出内部决议的机构包括世界卫生大会(WorldHealthAssembly)和执行委员会(TheExecutiveBoard)。自WHO设立以来,大会和执行委员会通过了许多关于内部工作情况的决议,包括:年度预算规划和执行情况评估、执行委员会预算规划、卫生大会的议事程序(RulesofProcedure)、会费评定及征收状况等。这些内部决议对于成员国参加世界卫生大会或者执行委员会都有强制法律约束力,在参与相关活动时都要予以遵守,最典型如每年会费经评定后调整,在各国国内年度财政中都要重新予以规划申报。

  3.WHO其他决议与文件的法律效力

  WHO作为卫生领域的专门国际组织,还在传染病防控、医疗药品安全使用、国际环境安全卫生等方面通过了大量决议、指南、建议、标准甚至警告等法律文件。与前面所提及的三类基本文件相比,这类决议或者法律性文件的效力需要进行个案分析。一般来说,这类决议或者文件对成员国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也有例外情况。例如,2003年非典型肺炎(SARS)大规模爆发时,世界卫生组织提出了针对疫情的“旅行建议”(traveladvice)①,警示旅行者避免前往疫情多发地区,这些建议和警告虽然看上去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但却得到各国普遍遵守,产生了实际的法律效果。②同年5月在日内瓦召开的第56次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了关于抗击SARS的决议,③由于该决议是由全体成员国均参加的代表性会议通过的,它在各国得到了普遍的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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