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8-09-05浏览:次
内容摘要:当今国际组织跨越政治、经贸、军事、文化、环保等各个领域,呈现出纷繁复杂的样态。通过对联合国、国际法院和WTO以及其他一些典型国际组织的实践进行分析,以期能在这些国际组织及其作出的国际法律文件中窥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这些典型国际组织的实践中,都存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互动关系:国内法特别是在国际立法过程中发挥领导作用的大国的国内法一定程度上成为国际法的参考,甚至为之所用;反过来,国际法势必对各国国内法产生影响,其差别仅在于这种影响直接与否,这种影响实质上确定了国际法对于国内法的优先地位。
关键词: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联合国国际法院WTO国际组织国际法律规则;法律职称论文发表
引言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是国际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斯塔克(J.G.Starke)说:“要完全掌握国际法的实质,最重要的莫过于搞清楚它与国内法的关系。”①对这个问题的解释与回答,在理论上形成了一元论(monism)和二元论(dualism)两大派别,其中一元论又包括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①而在实践中,各国的做法大不相同。这就如同彼得斯曼(Petersmann)在其文章中指出的,“由于各国不尽相同的宪制和国际法义务,以及不同国家对法治概念在民主过程和司法运用中的差异,法治的概念(theruleoflaw)不可避免地在不同国家呈现出对待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不同样态。”②全球化更加突出了国内法和国际法之间的差异性问题,在当今“全球治理”③理念蓬勃兴起之时,强化国际法的规范性和作用,自然需要摆正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中国是个崛起中的大国,一方面更深地融入国际社会,另一方面期待也被期待在国际舞台发挥更大作用。如何使国际法规则与中国国内法相协调,使之在中国能得到切实适用,既表明中国对国际法的态度,也关系到中国的国际形象。从历史上看,大国的崛起往往伴随着国际规则的变动乃至大量新的国际规则的产生。中国也一直呼吁建立新的国际秩序并身体力行,在此过程中,必须在国内法制度上明确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定位,才更有利于中国向国际社会表明自己对待国际法的态度,传递中国践行国际法的真实信息。因此,重新审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考察我国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基本立场与实践,寻找可接受的解决方法,具有重要而迫切的现实意义。
21世纪,对于国际法而言,是一个崭新的时代,是一些国际法学者所称的“国际法去地域性”(deterritorializationininternationallaw)或“国际法扩张”的时代①,法律的疆域感日渐薄弱,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边界日益模糊。这一趋势的出现从哲学和社会科学的角度而言都不得不归功于国际社会的组织化,②大量国际组织的蓬勃发展使得国际法在分部门实施上成效显著,其中最显著的特征就是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组织及其一系列专门机构,成就了国际机构和组织功能化的趋势。默斯勒(Mosler)曾借用“国际超级架构”(internationalsuperstructure)一词来描述凌驾于各国国内系统之上的这一层国际组织。③特别是其中某些国际组织在独立制定国际法律规范的道路上走得更远,成为推动国际法扩张必不可少的功臣,这种更加积极主动的立法作为往往能使其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较量中获得更多的主导权。
国际组织的立法作为主要体现在其制定的内部规章和相关法律文件之中。国际组织规章和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法律文件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国际法的渊源之一。一方面,国际组织法律文件对国际法的分部门实施和部分国内法发挥着深刻的影响;另一方面,国际组织与国家一起构成国际社会的造法者。研究国际组织的法律实践,有助于透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一般意义上根据参与成员分类,国际组织可分为“政府间国际组织(intergovernmentalorganization,IGO)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NGO)。梁西教授曾经说过,国际法上研究国际组织法律文件仅限于政府间国际组织制定的法律文件,这是因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制定的法律文件从法律约束力而言具有国际法效力,④因此本文将研究范围着眼于政府间国际组织。
有鉴于此,本文从国际组织实践的视角考察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特别是立足于联合国、国际法院和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实践进行研究。
一、联合国核心法律文件的视角
(一)《联合国宪章》的视角
联合国作为当今国际社会最大的综合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目前已拥有193个成员国,几乎囊括了世界上所有国家。作为这一庞大国际组织的组织章程,《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是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文件。
《宪章》是第一个对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作出体系化规定的国际法律文件,确认和发展了国际法基本原则。①虽然在此之前,包括《国际联盟盟约》②、《巴黎非战公约》③等一些国际公约曾规定过类似原则,但《宪章》的规定无疑最为系统、具体和清晰。随着联合国的成立,《宪章》确定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规整了零散的国际法体系,并使《宪章》的7项基本原则成为构建国际法体系的核心。这7项原则包括:会员国主权平等,善意履行宪章义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禁止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集体协助,确保非会员国遵守宪章原则和不干涉内政。④《宪章》之后的国际法律文件大多引申、解释或者进一步发展了上述7项原则,宣示、强调和重申了《宪章》原则的精神。⑤
就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宪章》提供了两条规则,分别规定在第2条第2款、第2条第7款。《宪章》第2条第2款规定,“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的义务”。这种义务使国家有责任将其国内法与国际法协调一致。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明确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英国著名国际法学者布朗利(Brownlie)指出:“使国内法和国际法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这是一项一般义务。”⑥斯塔克也指出:“每个国家都有责任不仅要使它的法律,而且要使它的宪法与国际法协调一致。”①因此,国家有义务使其国内法与国际法相协调,不得制定与国际法相冲突的国内法规范。“善意履行国际义务”是国际法对国家的明确要求。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要考虑国际法的要求,不应违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任何国家不得以任何借口把其国内法上的规定作为自己不履行国际法上义务的根据。如果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相冲突,国家不仅要承担国际责任,而且还不能享受国际法为其带来的利益。
《宪章》中涉及国内法和国际法关系的另一条规则为第2条第7款。它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就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而言,该规定被广泛地解读成对联合国(包括安理会在内)所有行动的一个总体限制,防止联合国(特别是安理会)在法律上干预任何国家的国内事务。这意味着,国际法应尊重各国主权,特别是各国依国内法解决和处置所辖事项的权威,而非把国际法凌驾于国内法之上。即使一个国家参与某项创制国际法规范的条约,它也可以批准部分条款并在国内实施,而对部分条款作出保留,甚至拒绝批准整个条约。譬如,美国拒绝批准《国际联盟盟约》和《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即招致国际社会谴责。②即便是代表国家行为的个人,在国际上作出同意接受国际法拘束的意思表示,也可能因违反其本国国内法而被视为无效。所以,《宪章》“不干涉内政”原则践行到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中,要求国际法尊重各国的国内法。由此,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一种解读方式可以是,国家在参与国际法制定时要考虑他国国内法的立场,不应通过国际法不适当地干预他国国内法的制定和实施。
《宪章》第2条第2款(“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和第7款(“不干涉内政”)从两个不同的角度阐述了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要求国家应尽可能地使国内法与国际法保持一致,这是国家的国内法义务;另一方面,“不干涉内政”原则又要求联合国应当尊重国家主权和一国国内法,并以此作为联合国的国际法义务之一。《宪章》的两条规定是阐释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最好例证。
(二)安全理事会决议的视角
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下称“安理会”)是国际体系成型以来最强势且具有实质影响力的国际机构。《宪章》第48条第1款和第49条①赋予安理会应对和处理国际和平及安全事务的权力,且这一权力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在实质上确保这一最高法律权威的是《宪章》第24条第1款和第25条②的规定,它们授权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职责上得代表所有联合国会员国采取行动,会员国有义务遵守并履行安理会决议。通过上述几个条款的规定,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法定权威得以确认和巩固。
安理会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决议涉及的“个人制裁”问题也是近年来国际法关切的一大问题,一方面,安理会决议对个人实施制裁可能会引起国际法对国内法定基本人权的过分干预;另一方面,面对安理会决议可能与国内法不一致的情况,国内法院很难直接否决安理会决议的效力。因此,虽然国际法论争中对安理会过大的权力(如授权制裁)以及安理会事实上由常任理事国掌握的现状提出了质疑①,但是基于《宪章》建立的安理会决议的效力很难被挑战。换句话说,《宪章》赋予了安理会决议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最重要的体现之一就是要求国内法符合安理会决议。
二、国际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法律文件的视角
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CourtofJustice)是联合国的一部分,《国际法院规约》是《联合国宪章》的一部分。此处将国际法院从联合国系统中剥离出来单独讨论是考虑到国际法院裁决的司法性,且会加入对其他相关国际司法机构的考量分析,包括常设国际法院(国际法院前身)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等。
(一)国际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对国内法的查明、解释与运用
一般而言,国际法院和国内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分别适用国际法和国内法。国际法院在解决国际争端中应当适用国际法,这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②的明确规定。但这并不代表国际法院完全不允许参考一国国内法解决特定法律问题。在国际法院裁判国际争端的实践中,不可避免地要对国内法进行查明、解释与运用,从而作出裁决。1925年常设国际法院(PermanentCourtofInternation⁃alJustice)关于某些德国人在波兰上西利西亚的利益案③和1962年国际法院巴塞罗那电力牵引公司案①都涉及对国内法进行查明、解释和运用。比如在巴塞罗那电力牵引公司案中,由于涉及对公司及其股东的外交保护问题,国际法院深入研究了该公司绝大多数股东国籍国比利时和公司登记国加拿大两国的国内法,从而确定了比利时无权为该公司行使外交保护。国际法院将其在审查中参考国内法的理由陈述如下,“如果法院在判决案件时不注意国内法的有关制度,又无正当理由,那将引起法律上的严重困难。它将脱离现实,因为国际法上没有法院可求助的相应规定”。②斯塔克通过研究国际法院的大量案例,也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认真研究一下争议各方在国际常设法院及其后接替者国际法院的已决案件中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论据,就会知道国内法在每个案件中起着多么重要的作用。法院对需确定问题的国内法不作仔细考察就能审理案件的事,的确很少;而这两个法院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使用的最突出方法,就是从当事国在诉讼文书中或口头诉讼中所依据的大量国内法资料中,很自然地分离出国际法问题。”③
其他国际司法机构也有参考国内法的情况。比如在1999年塞加号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InternationalTribunalfortheLawofSea,ITLOS)认为“,否认国际法庭审理国内法的应用性和范围,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某些规定的框架内是更加不可接受的”。④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theLawofSea,UNCLOS)第58条第3款,“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换句话说,沿海国可以在符合UNCLOS等国际法规则的情况下制定本国国内法关于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其他国家应当遵守和履行UNCLOS和沿海国国内法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义务,而在本案中还明确了由国际海洋法法庭认定“这种法律和规章与《公约》的一致性”的权利。⑤
所以,斯塔克认为在国际法院或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审判中,必须研究国内法的情况大致有三:“一是由于国内法院拒绝司法而在国际法院起诉,国际法院显然须查明国内法院因何国内法而拒绝司法;二是国际法院在处理案件时遇到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时可能以各国国内法为研究对象,从而推导出可供适用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三是遇到国际法的疑难问题时,国际法院必须注意研究国内法或国内法律结构的特征,或者在适当条件下从国内法那里找到可类推适用的规则。”①当然,还有一种极其例外的情况应当被考虑到,即如果当事国提交裁判的协议或协定中明确表明国际法院应以国内法为据作出裁判,那么国内法作为应当适用的法律显然不存疑义。此外,有的时候,国际法院会为全面把握案件的法律背景,对所涉国家的国内法进行查明,也有可能从中找到可供借鉴的证据和原则。
可以说,国际法院等国际司法裁判机构在审判中,在适用国际法渊源要求的指导下,常常也会面临对国内法的查明和解释,还可以通过总结国内法而推导出一般法律原则的方式进行适用。
(二)国际法院裁决在当事国国内的效力
就国际法院裁决在当事国国内的效力而言,《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和《联合国宪章》第94条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的规定,“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联合国宪章》第94条也确认了国际法院裁决的效力,“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遇有一造不履行依法院判决应负之义务时,他造得向安全理事会申诉。安全理事会如认为必要时,得作成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判决”。
即便如此,国际法院裁决在当事国国内仍然有被拒绝执行的风险,如麦德林诉得克萨斯州案。②2004年,国际法院在Avena案(墨西哥诉美国案)中作出裁决,指出在包括麦德林在内的51名墨西哥人的多起案件中,美国没有告知这些人所享有的领事协助权,违反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要求美国对这些案件进行重新审理。③基于此,麦德林起诉得克萨斯州,并提出理由称,“美国总统布什在2005年2月给联邦司法部的一份备忘录中称,根据国际法上普遍遵循的国际礼让规则,美国法院应承认并执行国际法院Avena案的判决,重新审理该案,以履行美国在国际法院判决中形成的国际义务。”④200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此作出判决,认为:“一方面,国际法院Avena案的判决并非直接可执行的联邦法律,因此不能优于州法律对连续提起人身保护诉请行为的限制规定而得以适用。另一方面,虽然美国总统在便函中要求州法院赋予国际法院判决法律效力以履行国际义务,但这并非一项独立要求,所以州法院不得以程序缺失为由重新审理该案。”①最终,法院维持了得克萨斯州法院的死刑判决。虽然国际法院对此表示反对,但是很快得克萨斯州坚持对麦德林的判决。这个案件成为美国拒绝国际法院裁决的典型案例。
就这一点而言,国际法院裁决的国内效力可能会大打折扣。即使有《国际法院规约》和《联合国宪章》的直接规定,国际法院裁决欲在当事国国内直接产生效力仍然面临国内法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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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国际组织法律文件的视角(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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