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6-03-19浏览:次
正确认识现在存款保险中的新条例制度有哪些呢,应该用什么条例制度保护现在任免的自身权益呢?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被保险人的存款人还必须依法定期限或在存款保险人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存款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在提出该请求的同时,被保险人还须提供能证明其对投保银行存在债权的证明,以利于存款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
摘要:存款保险人仅在保险事故业已发生,投保人等履行了通知协助义务,存款人已提出索赔,且不得停止支付事由后,方会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若立法赋予存款保险人越广泛的职权,则其对保险事故内涵的界定越宽泛,反之则较为狭窄。我国存款保险事故内涵可表述为投保金融机构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存款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时须遵循最低成本原则,其履行保险责任方式主要包括:给付保险赔偿金、公共资金援助、“好银行”与“坏银行”、购买与承受、设立过渡银行。存款保险人限制其应履行责任的途径主要包括限定存款保险金给付时间、给付数额,以及设定自负额。
关键词:存款保险,保险制度,法学论文
存款保险是指由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注: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便于论述,本文将其简称为银行。)作为投保人,按照其吸收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存款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一旦投保银行无法履行其基于储蓄合同而应向存款人承担的存款支付义务时,由存款保险人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存款人予以赔付,而后依法对投保银行进行追偿或组织实施破产清算、重整、或其他资产处置行为的制度。由于其有助于遏制挤兑现象以防止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保护中小存款人利益,并有利于创造不同规模和不同股权结构银行间的公平竞争环境,因而为愈来愈多的国家所采行。据国际存款保险人协会﹙IA D I﹚的统计,截至 2012 年 3 月 31 日,全球已有111 个国家或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我国亦早有此一意向,只是由于各方对其具体制度设计存在诸多争议而使该制度迟至今日仍未能建立(注:虽然不乏反对之声,但尽快引入该制度却已成为我国的主流观点。早在 2007 年时,按照当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部署,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即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国家发改委准备拟定《存款保险条例》草案。2008 年的政府工作报告甚至提出,今年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所以迟迟未能出台,主要是因为各方对其具体制度设计存在较大争议。)。在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过程中,保险责任的履行系属核心性问题之一,其构建的妥当性直接关乎存款保险制度理论价值能否有效实现。
一、存款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要件的明晰
依法向被保险人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或通过购买与承受等方式,将存款债务移转给其他银行,由接受债务移转的银行代替原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承担存款本金及利息返还义务,是存款保险人应承担的最重要的法律责任。依保险法理,保险人的上述责任开始于投保银行陷于支付不能状态或进入破产程序之时,但保险责任的开始与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履行并非同一范畴之问题,保险责任的开始仅解决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界定问题,并不解决保险人是否应该立即实际履行保险责任的问题。实践中,仅在特定要件得到完全满足后,保险人才会向被保险人直接或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这些要件通常包括下列几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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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事故业已发生
保险事故是存款保险法律所规定的,存款保险人据以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事实,它也是保险人实际承担保险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在存款保险制度中,保险事故时常又被称为触发事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存款人除了作为储蓄合同的债权人,享有对作为债务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本金及利息支付请求权外,还同时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对存款保险人的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但与普通商业保险不同的是,存款保险的保险事故属于法定事由。各国存款保险法关于存款保险事故的具体规定存在相当程度的差异,例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法》第 11 条 f款规定,“在对参保存款机构进行清算、关闭或终止其事务的情况下,FD IC 应尽快支付存款机构中的被保险存款……”。而依据《俄罗斯联邦关于自然人在俄联邦银行存款保险法》第 8 条的规定,银行的经营许可证或牌照被撤销,以及中央银行对存款人作出延期支付的承诺,属于存款保险的触发事件。尼日利亚《存款保险公司法》第 27 条第 1 款则规定:“在被保险银行因无力满足其储户需求而破产时,它的被保险存款的支付应尽快由﹙尼日利亚存款保险﹚公司以下列方式实施……”。之所以对保险事故的界定存在较大差异,主要是因为其各自对本国﹙地区﹚存款保险人的职能定位存在区分所致。一般而言,若立法赋予存款保险人越广泛的职权,如监管职责、对问题银行的救助职责等,则其存款保险法律中对保险事故内涵的界定则越宽泛。其不仅包含投保银行进入破产程序,还包括银行解散、被勒令停业、被行政接管、进入破产程序等。反之,保险事故内涵则较为狭窄,一般仅包括银行进入破产程序,甚至局限于破产清算程序。就我国而言,由于存款保险机构在构建之初,应以承担付款箱功能和担当破产管理人职责为宜(注:担当“付款箱”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应有含义,而存款保险人担当管理人可有效舒缓挤兑压力;可压缩债权人数额,确保债权人会议功能的实现;可通过提供流动性支持的方式提升重整成功概率,加之我国目前并不存在发达的中介服务机构,无法有效承担起担当银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因而需赋予存款保险人管理人职能。对于行政接管职能与监管职能,由于前者的功效在此次金融危机中受到普遍质疑,因而各国有强化破产重整以限制接管适用的趋势。此外,我国目前已有相应机关承担前述职责,为避免职权的重叠,特别是在存款保险制度构建的初期,宜持谨慎态度,故暂不宜赋予存款保险人此两项职能。)。此一定位意味着将银行自行决议解散,被行政机关﹙单独﹚勒令停业、行政接管、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申请破产﹚等事件的发生排除在保险事故范畴之外。因此,根据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定位和破产原因的规定,保险事故内涵应表述为投保银行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二﹚投保人或相关主体履行通知、协助义务
依据保险法理,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义务将此情形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于保险人做好承担保险责任的准备。在存款保险法制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此种通知义务主要由投保银行或相关监管机关履行(注:例如,日本《存款保险法》第 55 条规定:“金融机构在发生与该金融机构有关的保险事故时,要立即通知﹙存款保险﹚机构。大藏大臣、劳动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在有下列情况发生时,要将该情况立即通知﹙存款保险﹚机构:﹙1﹚取消其监管的金融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认可其解散决议时;﹙2﹚得知其监管的金融机构发生第一种保险事故时;﹙3﹚接到法院根据破产法作出的通知时。”)。其次,投保人与相关主体——主要是银行业监管机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还须积极提供相关文件,协助保险人进行核保、理赔(注:例如,韩国《存款人保护法》第 21 条规定:“﹙存款保险﹚公司可以请求投保金融机构和依据金融控股公司法建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提交有关它们的业务和财务状况的材料,以利于执行职责,例如这些决定:依据第 2 条第 5 款,投保金融机构破产;依据第 2 条第 5 2 款,投保金融机构即将丧失清偿能力或受到丧失清偿能力的威胁……当﹙存款保险﹚公司断定必须保护存款人时,可以请求金融监管服务主管提供有关投保金融机构和依据金融控股公司法建立的金融控股公司的一定范围内的材料,在此情形下,金融监管服务主管应照此要求办理……”。)。
﹙三﹚存款人依法提出索赔请求
因为存款保险大都属于强制性保险,存款人通常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其向投保银行存款的事实而自动取得被保险人地位,不存在与存款保险人的直接联系,且银行存款人情况始终处于变动之中,从而使存款保险人客观上无法获悉每个存款人的具体存款情况。因此,除需依赖投保银行与监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外,存款保险人还需要将前述信息与存款人的索赔信息进行核对,以最终确定责任范围。
﹙四﹚无保险人得停止支付事由
前述条件具备后,保险人还需审查存款人依据储蓄合同和存款保险合同而享有的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上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或存款人对投保银行是否同时负担债务。如存在权利瑕疵,则存款保险人可暂停向存款人履行赔付责任,如存款人对投保银行负担债务,则存款保险人可视该债务的性质,决定是否径行对存款人行使抵销权(注: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存款保险条例”第 43 条规定:“存保公司办理赔付前,得就存款人在停业要保机构之债权,依下列债务及顺序相互抵销之:一、以存款向停业要保机构办理质借之债务。二、已届清偿期或依契约约定视同届期或依其他法律适于抵销之债务。存保公司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办理时,应依契约约定或法律规定之方式办理抵销。但无约定或规定者,先以存款人要保项目存款以外之债权抵销之;不足者,再以要保项目存款抵销之。”第 45 条规定:“前条第一项之赔付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暂予保留,俟保留原因消灭后,再为处理:一、存款已被法院扣押。二、存款已设定质权予第三人。三、存款人已受破产宣告尚未选任破产管理人或存款人死亡尚未办妥继承登记。四、其他依法律关系得停止支付。”)。
二、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时的最低成本原则及其例外
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方式大致可分为两类,一为直接理赔,一为间接理赔。所谓直接理赔,即保险人直接向存款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或委托其他银行向存款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以填补存款人因投保银行停业、倒闭、破产等原因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所谓间接理赔,即保险人通过购买与承受交易、公开援助交易等方式,将停业、倒闭、破产的投保银行对其存款人所承担的债务移转给其他健康银行承担。但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通常均须由存款保险基金承担损失风险。而存款保险基金在初始构建之时多是以政府提供的公共资金为基础,或至少有部分公共资金的参与。当金融系统面临大的危机之时,政府也必须以公共资金充实存款保险基金,以保证其得以有效履行保险责任,提升公众信心。但前述金融风险的产生多是由于个别银行及其董事、高管的不当行为所引发,因此,以政府公共资金对其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救援,在某种程度上等同于将从事不当行为银行所造成的损失转嫁于全体无辜的纳税人承担,其显失公平之处清楚可见。只是考虑到众多小存款人利益的保护与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政府方被迫从事前述行为。此时,自应要求存款保险人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在确保有效履行其保险责任的前提之下,尽力压缩履行成本,以减轻对政府财政资金,乃至纳税人财产的消耗,此即为最低成本原则的正当性基础所在。最低成本原则﹙Least Possible CostR esolution R equirm ent﹚最早出现在美国《1991 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里。依据该法,当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即对银行进行援助或对其财产进行破产清算处理时,应当采取对存款保险基金长期成本造成最小损失的方法[1]。此一原则随后迅即被众多国家所借鉴采纳,成为各国存款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时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在构建存款保险制度时自不应例外。例如,韩国《存款人保护法》第 38 4 条第 1 款规定:“公司应以使存款保险基金受最小损失的方式支付保险金,或向投保金融机构和……投保金融机构的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财务援助。”英国 2009 年修订银行破产制度时,则将之称为“保护公共资金”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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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存款保险新应用条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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