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学艺术法学管理条例制度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6-02-23浏览:

  现在法学中对民间文学艺术上的新管理保护措施有哪些呢,如何来促进现在法学的新建设条例呢?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共有的性质,导致了很多人有机会“搭便车”,但是给权利主体过多的垄断权利,则会造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封闭性,同时导致社会对信息的不确定与不对称性,从而不利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与发展。

  摘要:我国199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 8条规定:“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直到2014年9月3日,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再次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提上日程。本文将结合《意见稿》,针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现状进行论述,并提出见解。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知识产权,著作权,法学论文格式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述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一词译自英文的“ works of folklore”、 “expressions of folklore”等。它第一次在法律上的明确定义出现《发展中国家突尼斯版权示范法》中。我国的《辞海》解释,日常语境下的“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群众口头创作、口头流传,并不断修改、加工的文学。包括神话、传说、故事、寓言、民歌、谣谚、说唱、谜语等”。我国学者刘春田主编的《知识产权法》和吴汉东主编的《知识产权法学》分别从知识产权方面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做出了解释,尽管大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解释各有千秋,但可以达成共识的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某一特定群体集体创作、经过反复加工并以口头相传的方式产生的有民族、区域特色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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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法学管理条例制度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以及其面临的威胁

  第一,集体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在某个区域或一个民族世代相传,集中了特定群体的智慧和劳动,是集体创作产生的结晶。一种是在长时间的集体工作、生活中,某一特定的社会群体一起创作产生;另一种是在个人完成的作品后,某个区域或者民族根据其特有的风格与传统,继承、修改、加工等等而形成的脍炙人口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第二,延续性。民间文学作品是由一个区域内或者一个民族世代相传,经过每一代付出,继承发展得来的,今天我们看到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既是我们对前辈们成果的继承与发展,也将成为下一代改革与创新的历史资料。

  第三,相对公开性。因为民间艺术具有区域性,是一种典型的起源于文化生活地方特色的世代相传的文化,所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相对公开的,即仅对于该创作区域和民族公开。

  然而全球化下人们的相互交流日渐频繁与简便,在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带来了巨大的威胁,主要体现在:

  其一,国内保护制度及措施等非常不完善,这就造成了我国当今一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面存在消亡的危险。

  其二,通过学者及艺术工作者在收集、整理以及改编得来的民间艺术作品在发表的时候不标注其来源;以及许多外国机构、团体利用雄厚的资金和先进的设备条件对民间艺术作品的无偿使用,更为严重的是在此过程中,歪曲、篡改的现象比比皆是。如中国民间故事为内容的卡通大片《花木兰》,该片在全球上映获得了高度认可及巨额的商业利益,但由于制作公司并没有该故事的文化传统及氛围,使得美国迪斯尼公司制作的该片中从造型到人物思想都发生了很大改变,这种对中国传统文化的扭曲使很多国人无法接受。

  三、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必要性

  正是由于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之后,以云南《蟒蛇记》著作权纠纷案到“乌苏里船歌案”等案件不断发生,并由于无明确法律依据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被搁置已久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办法在历经波折之后终于再次登上历史舞台,《意见稿》的出台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有了进一步的促进作用。

  2014年9月3日,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意见稿》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做了概括性定义,并从条例适用范围、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主管机构、相邻权人权利义务、合理使用及责任承担等多方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规定,为我国今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保驾护航。然而,该条例却为明确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原则。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多样性、地域的相对公开性,《意见稿》无法对今后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全面保护提供有效的制度上的保障,而立法的不明确直接导致法官在办案中怯于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直接导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人无法得到相应的权利保护。

  《意见稿》的出台目前已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起初所提出的“有法可依”的朴素理想然而, 但当下则可用“立法极简主义” 来概括, 在这之中, 法律漏洞以及类似于 “空缺结构”的现象犹为显见。法律原则, 尤其是立法政策上和法律文本中的法律原则, 不仅仅具有道德上的象征性意义或政治上的宣示性意义。

  法律的制定、解释大都依据各部门法的法律原则,正如《法律正义论》的作者傅鹤鸣在文中总结德沃金“原则立法论”,认为“原则”是法律传统一贯秉持不渝的一种道德价值。这种道德价值不仅仅涵盖法官个人的道德价值,更是已被“制度化”的纳入到法律体系中,既有法律之一部分。可以这样说法律原则是已获得法律认定并且在人们长期社会生活中得到普遍认可的准则,所以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上位概念,我们运用法律规则时不能违背法律原则;除此之外,法律原则更能发挥在穷尽法律规则以及在具体复杂的案件中法律的含义存在着多种解释的可能时的作用,我们可以依据法律原则对相互矛盾的解释进行取舍,从而有效地实现法律的作用和价值。可见调整某一方面的法律原则在法律的制定中是必不可少的,对今后的司法实践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意见稿》出台之前,我国部分地区优先立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实行保护为主、合理开发、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以及《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方针”;《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无锡市宜兴紫砂保护条例》等等,各地方法律均规定保护地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原则或方针,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提供了总指导,有利于地方活动的开展。

  四、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建议

  笔者针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固有特征及我国目前的现状,并结合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提出以下建议:

  (1)保护为主,传承发展原则

  葛剑雄认为针对这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我们应该以保护为主,别指望他们能自付盈亏,当今能赚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只是特例,只有在确定其长期安全的前提下,以传承发展为辅,才可以允许对其有限度地加以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也是如此,着眼现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面临国内及国外,自身及其环境的综合威胁,使得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处于急速的消逝阶段,当今我们不仅要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更应该促进其良好发展,促进其繁荣发达。

  (2)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原则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其自身权利主体群体性,不特定性的特点,造成了人人都是权利的享有者,但每个人都无法单独的享有该权利的现状,这也造成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救济的困难。作为代表人民权益的政府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资金、组织等各个方面调动公众的参与度及热情。以乌苏里船歌案为例, 赫哲族乡政府作为赫哲族人民代表,代表其民族对著名艺术家郭颂提起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为今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诉讼及救济奠定了基础。

  (3)充分尊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精神权利原则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某一民族或者群体经过世代相传,产生的作品,是凝聚该民族或者群体的精神的综合体,是一个民族或者群体的图腾。因此,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该区别于一般的著作权作品,更应当注重其精神权利。应注重强调,不管以何种方式,不管盈利与否,都应著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属民族、流传地区、手机地点、素材提供者等人的姓名。

  (4)利益平衡原则

  吴汉东主张“知识产权的根基就在于使得该项知识产权能够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在维护企业间的竞争秩序的同时,也要考虑到消费者的选择商品的权利,使知识产权的各项制度实现两者的平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某个特定的区域或者民族创作产生的,因此我们必须强调族群利益优先,但为了使得知识能够充分的交流与沟通,也要考虑到这种保护制度和其他族群、甚至是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分配。尽管著作权保护著作权人的人身及财产性权利,但必须保证我国其他公民对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正当使用权。在知识产权保护下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应当平衡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的利益,著作权人与公众的利益,使各方利益得以均衡,以促进知识创新,并促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利用与传播。故,利益平衡原则应该是贯穿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全过程。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复杂性强调对它的保护需要依赖综合的手段,急需要法律的调整,也需要政府的扶持。只有在著作权的框架下,建立起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原则性规定才有可能应对现实以及未来中纷繁复杂的问题,才能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的到公平、合理的保护。

  本文通过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概念特征的分析得出其自身的特殊之处以及保护难度,并针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提出合理性建议。在本文之前,各大学者均对此提出了见解并在大部分问题上得出一致意见,本文主要针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原则提出见解,希望贯穿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各个过程中,亦希望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的制定与完善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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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民间文学艺术法学管理条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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