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量刑法管理先条例制度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6-01-29浏览:

  又到了快过年的节日,到了过年很多人都喜欢以喝酒来聚餐,在喝酒的同时要注意不要驾车,要真正认识到酒驾的危害和现在的法学条例有哪些,这样才能过一个好年。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从缓刑适用的形式要件来看,危险驾驶罪是可以适用缓刑的一个罪名。从现实情况来看,确实有部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完全没有发生事故,部分只是造成财产损失,部分只造成危险驾驶者自身的损伤,驾驶者血液中酒精含量也较低,自首、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也经常出现,如此种种在量刑时都不能考虑适用缓刑,也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笔者以为,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还是可以适用缓刑、甚至免刑的,但应当对于适用的条件从严把握,从证据和程序两个方面来规范此类案件缓刑的适用,使之规范和均衡,使法官的理性判决和群众的感受之间能沟通、互信、和谐。

  摘要:"醉驾入刑"一年了,围绕它的争论也持续了这么久,从最初的"醉驾该不该入罪"、"醉驾是否一律入刑"、"与醉驾等同的危险驾驶行为如何处理"到现在的"醉驾如何量刑"、"醉驾量刑如何规范与均衡"。如果说最初的争议主要是在法学家、立法者、不同执法主体之间展开的话,现在的争议则是普通民众将问题的矛头直指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为什么同样是醉酒驾车,有人处6个月实刑,有人处缓刑,有人被免予刑事处罚 ;又为什么同样是醉酒驾车,判处的拘役刑期相同,罚金却相差数倍。一个个的追问,其实质在于社会公众想知道法官量刑的根据是什么?量刑的方法是不是科学?量刑的过程能不能向社会公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量刑是否应当均衡,如何均衡?这一个个的追问,体现了群众的一种要求,他们要求能够参与到司法的过程中去,司法应当将其过程展示给社会公众;这一个个的追问,催生了一项重要的司法改革项目"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这一个个的追问,迫使法官理性行使量刑权时不得不充分考虑群众的感受,追求两者之间的和谐。

  关键词:酒驾刑法,法学管理制度,法学论文范例

  一、案件审理情况

  这一年间,全市法院一共审结生效的案件是227件,全部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危险驾驶罪,均为单个自然人犯罪,有罪判决的比例为100%。判处实刑的154件154人,占67.84%;判处缓刑的73件73人,占32.16%。

  案件在七个基层法院的分布很不平衡,最少的是q法院仅1件,最多的w法院达106件。在各个法院之间,缓刑与实刑的比例也很不同,如t法院的缓刑比例达到42.86%,j、w法院的缓刑比例也均超过30%。

  法学论文:《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正式批准公开发行的优秀期刊。自创刊以来,以新观点、新方法、新材料为主题,坚持"期期精彩、篇篇可读"的理念。法律适用内容详实、观点新颖、文章可读性强、信息量大,众多的栏目设置,法律适用公认誉为具有业内影响力的杂志之一。法律适用并获中国优秀期刊奖,现中国期刊网数据库全文收录期刊。

醉驾量刑法管理先条例制度

  量刑分布与缓刑相关度:判处1个月的24件;判处1个月缓刑的15件;判处1个月15日的39件;判处1月15日缓刑的5件;判处2个月的55件;判处2个月缓刑的45件;判处2个月15日的12件;判处2个月15日缓刑的2件;判处3个月的17件;判处3个月缓刑的4件;判处4个月的7件;判处4个月缓刑的2件。

  罚金刑与缓刑的相关度:判处1000元的33件,缓刑的8件;判处1500元的5件;判处20xx元的126件,缓刑的22件;判处2500元的3件;判处3000元的19件,缓刑的5件;判处4000元的3件;判处5000元的33件,全部为缓刑;判处10000元的5件,全部为缓刑。

  二、缓刑适用情况的评价

  从上面的情况来看,笔者认为,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缓刑适用方面存在几个问题。

  (一)缓刑适用比例提高过快

  危险驾驶罪适用之实初,所有案件均需报送高级法院进行定罪的审查和量刑的平衡后才能判决,而且那段时间上级法院明确告知不得适用缓刑。所以,20xx年审结的此类案件,缓刑适用的比例仅17.69%。但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多,高级法院将量刑权还给了基层法院,20xx年9月下发了通知,明确了一般不得适用缓刑的七种情形。这一通知的下发,从另一个角度明确醉酒驾车型危险驾驶罪是可以适用缓刑的。由此开始,缓刑适用的比例逐渐提高。20xx年前4个月审结的此类案件,缓刑适用的比例已高达51.55% 。从国外的情况以及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刑罚轻缓是大势所趋。但我们应该注意到,危险驾驶罪入刑不久,目的在于及时遏止高发的醉酒驾车现象及其可能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如果仅过半年,就将此罪的缓刑比例大幅度提高,会产生不良影响,使此罪不能达到对社会公众普遍的震摄作用,不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

  (二)适用缓刑案件并处罚金数额过高

  判处罚金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应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来确定。法律明确规定危险驾驶罪必须并处罚金,但危险驾驶罪与盗窃、诈骗等犯罪不同,不具有违法所得、犯罪所得等数额情节,笔者以为此类犯罪的罚金应根据被告人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及实际造成损失的大小来确定。醉酒驾车型危险驾驶罪,其危险性的主要体现在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高低、交通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被告人及车辆是否具有特殊性这三个方面。但从缓刑适用与罚金刑的相关度来看,判处5000元或10000元罚金的案件均适用了缓刑。而从情节来看,这些适用缓刑的案件,大部分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均在100-200毫克/100毫升之间,且大部分不具备发生事故使他人受伤的情况,是符合判处缓刑条件的,但这恰恰说明这些案件中被告人驾驶行为的危险性不是非常强,不应对其判处高额的罚金。当然,其中也不乏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的情况,也存在发生事故导致他人受伤的情况,还存在具有无证、无牌等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行为的情况,这些情况,根据省法院的要求,一般均不得适用缓刑。对这样的案件判处高额罚金并适用缓刑,很容易使群众产生"有钱可以不坐牢"的想法。

  (三)不符合省法院适用缓刑规定的案件适用缓刑缺乏相应的程序制约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缓刑适用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和排除要件作了细化,但对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实质要件应当由何种证据证明、证明责任由谁承、证明的程序如何进行没有任何规定。以致于常常有人感叹,缓与不缓之间,刑事法官的权力实在太大了。再回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上来,省法院以通知的形式规定了不宜适用缓刑的七种情况,如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等。从统计结果来看,存在这七种情形之一也适用缓刑的案件还是存在的,此类案件适用缓刑的依据何在,单从法律文书来看,是不得而知的。比如4件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均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且适用缓刑的案件均为武进法院判决:(1)时汉生危险驾驶案,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架道路上行驶,凌晨1时许在其中某路段停车睡觉被交警发现,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2)言国峰危险驾驶案,晚21时许被告人饮酒后驾车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760元,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3)叶勇听危险驾驶案中,晚21时许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4)贺军危险驾驶案中,晚18时许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500元。笔者看来,除第一起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外,其余案件均具有2个以上不宜适用缓刑的情节,法官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虽写明了具有如实供述或自首、赔偿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都未写明适用缓刑的理由。而同样在20xx年判决的,被告人酒精含量在200-220毫克/100毫升范围内的危险驾驶案件中,还有8件均处以实刑,这其中也不乏具有自首、赔偿情节的,有的甚至没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类似的情况没有得到同等的处理,难免会引发公众的质疑。

  三、缓刑适用的标准与程序

  (一) 严格缓刑适用的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条款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将宣告缓刑的条件明确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个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这样的条件相对之前的规定,增强了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缓刑的可操作性。这意味着法官应着重考虑的问题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犯罪情节是反映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有关的,体现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程度,因而在定罪量刑中必须予以考虑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在缓刑适用中可能遇到的犯罪情节众多,一般来说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性质、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内容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前科劣迹。从统计情况来看,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中最主要的犯罪情节包括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损害后果、醉酒驾车的原因、交通违法行为。由此可知,如果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没有人身损害或巨大财产损失、醉酒驾车是出于紧急而且必需的原因、无其他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时,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就属于"较轻"的范围。虽然法律没有禁止具有前科劣迹的被告人适用缓刑,虽然我们也相信通过劳动和教育,被告人能重拾向善之心,改过自新。但某此被告人一犯再犯的经历,特别是一再从事同种犯罪的现实,让我们不得不将"是否具有前科劣迹"作为考量"再犯罪危险"的重要标准。笔者以为此处的"再犯罪危险"并不以再犯危险驾驶罪为限,而是指再犯各种罪的危险,所以如果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违法行为多次被行政处罚,在决定是否对其适用缓刑时,都应该特别慎重。

  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对自己所犯罪行是否悔悟、有无积极弥补犯罪后果的具体表现。这是犯罪人犯罪后内心状态的外在表现。也就是说,法官必须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判断其是否具有真诚悔悟之心。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悔罪表现主要体现为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情节,认罪态度、犯罪后的补救措施等酌定情节。而结合本罪,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主要由自首、坦白、赔偿损失情节体现。如果被告人具有如上情节,自然可以视为有悔罪表现。还有一个情节,虽然学理上很少提及,但实践中却是认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的一个重要依据,那就是主动缴纳罚没金保证金。这一情节被视为被告人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法律制裁的表现,故也是悔罪之体现。

  此外,刑法修正案(八)也规定了缓刑适用的排除性条件--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这主要是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或说"再犯罪的危险"这一角度进行的考量。这两类被告人相对于其他被告人而言,更具有人身危险性,不收监执行对社会的危害更大、更容易形成势力较大的犯罪集团。对于这两个排除性条件,在缓刑适用时是必须严格遵守的。但是危险驾驶罪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省高级法院完全可以用指导性案件、规范性意见等形式,增加一些排除性条件,以减少缓刑适用的盲目性和自由性。从实践中看,法官们除了较为严格遵守省法院规定的七项排除性条件之外,对于存在逃逸情节、酒精含量超过300毫克/100毫升、具有前科劣迹及因交通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被告人,法官们均从严掌握,不适用缓刑。这体现中法官们的一种实践理性,一种职业共识。

  (二) 强化缓刑适用的举证义务

  目前全面推行的量刑规范化,既包括实体性的量刑指导意见,还包括要将量刑的过程纳入庭审,要让公众通知庭审了解法院量刑的依据是什么、证据是什么、理由是什么。通过观察以及笔者亲身的实践,笔者以为目前在法庭辩论阶段,已经能看出控辨双方针对量刑的独立辩论,但在法庭调查部分,特别是举证的时候,控辨双方还没有将足够的注意力集中到关于量刑的调查与举证上来。所以,旁听人员通过庭审并不能完全了解法官量刑的依据是什么、支持法官量刑的证据是什么。笔者以为这是必须要加强的一个方面。

  缓刑的适用,同样存在这个问题。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缓刑适用的条件,其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三个条件的证据往往是穿插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过程之中,但"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这个条件所需的证据往往被控辨双方、甚至是法庭所忽略。笔者以为应当在强化量刑过程入庭审的工作中特别强调这一点。如果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书中明确建立适用缓刑,就应当提交由其或其委托的社会组织对被告人居住社区进行的"社会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在社区居民中印象良好,被告人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而如果被告人提出可对其适用缓刑也应当提交由其居住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如果双方均不提交此类证据,法庭认为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其他条件,也应亲自到被告人居住社区进行调查,取得此类证据后方可适用缓刑。具体到本罪,笔者以为还应增加一个条件,即如果被告人是有工作单位的,不论控辨审哪方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均应征求其工作单位的意见。

  (三) 建立和完善缓刑适用的程序

  从法律的层面来说,我国只有缓刑适用的实体条件没有缓刑适用的程序性规定。量刑程序纳入庭审的试点虽然可以部分弥补这一点,但实践中适用缓刑的案件往往是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情况比较多,没有辩护人的情况比较多,基本上无法针对是否适用缓刑展开举证、质证和辩论。实践中,很多法院开展了缓刑适用的听证制度来规范缓刑适用的程序,强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社会公众对这一问题的参与。有的法院还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如20xx年10月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法院出台了《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缓刑适用听证规则》,还配套实行"犯罪人人格调查制度",由合议庭在量刑前深入犯罪人的工作单位、社区全面、真实地了解犯罪人的性格、日常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以准确适用缓刑。笔者以为这种制度一方面体现了司法公开、公正的特性,另一方面满足了社会公众对缓刑适用的知情权,也是对司法的有效监督。但这种制度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不利于提高审判的效率。

  笔者以为,如果要在危险驾驶罪案件中适用缓刑听证制度,只能针对少数案件,特别是经过庭审,法官认为虽然被告人存在部分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节,但综合考虑后仍可能对其适用缓刑的案件。笔者以为此种听证要包括如下几方面内容:(1)听证会的参加者应当包括被告人工作单位、居住社区的代表;(2)应当允许公民旁听听证会全过程;(3)应当将社会调查结果公开宣读,并由提出适用缓刑的一方陈述理由,由另一方答辩;(4)参加者应当对是否适用缓刑发表意见,并投票表决;(5)合议庭应当根据听证会讨论结果,并综合考虑全案做出决定,并陈述理由。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在醉酒驾车型危险驾驶案件的缓刑适用中存在着不规范、不透明、不均衡的情况,这一情况的改善需要通过量刑证据的出示与质询、量刑调查与辩论的展开来实现,需要在法官的理性判断之间引入群众感受作为监督,实现两者的和谐共生,使法官的理性判决与群众的感受逐步统一到法律的规定上来,这才是量刑规范化、量刑均衡化所要达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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