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恶意诉讼管理新条例应用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6-01-28浏览:

  正确认识现在民事恶意诉讼新法学管理制度有哪些呢,要如何来加强对法学新管理制度呢?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在我国以往的民事诉讼法及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对恶意诉讼进行明确的规制,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不能对进行其有效的遏制,导致恶意诉讼之现象愈演愈烈。针对这种情况,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已经作了一些修订,比如第112条和第113条规定了对恶意诉讼的强制措施。此外,还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倡导诚信诉讼;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赋予恶意诉讼的受害者一定的司法救济权。这些规定对恶意诉讼者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但是要想真正有效地规制恶意诉讼,还需营造诚信诉讼的环境并进一步完善惩罚机制

  摘要:法律是一把双刃剑,在人们享用诉讼低门槛、低成本来解决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衍生了一些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的不和谐音符。随着民事诉讼案件的逐年增多,民事恶意诉讼现象频现,这不仅严重侵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诉讼秩序,浪费稀缺的司法资源,而且对司法的权威性产生了极大地冲击。为此,本文拟对当前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恶意诉讼现象进行分析,探索恶意诉讼现象频现之原因及防治对策,旨在抛砖引玉,以求对防范恶意诉讼有所裨益。

  关键词:恶意诉讼,诉讼法制度,法学论文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

  我国目前尚未对恶意诉讼进行立法,虽然理论界有很多学者对恶意诉讼进行研究,但终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有学者认为: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滥用起诉权,为追求不法、不当利益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提起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或现象。也有学者认为:明知道没有合法的诉讼理由,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这种侵权行为就是恶意诉讼。[①]笔者认为,这些概念把恶意诉讼局限为恶意起诉的情形,实际上在审判实践中,除了恶意起诉,还存在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者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在诉讼中滥用诉讼程序以及诉讼权利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恶意诉讼可从广义上理解,包括诉前、诉中的不诚信的诉讼行为:①明知或应知没有诉权的情况下提起诉讼;②享有诉权但在诉讼中恶意行使诉讼权利,故对恶意诉讼的概念定义如下:当事人为追求不正当利益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在明知或应知没有诉权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或享有诉权但在诉讼中恶意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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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恶意诉讼管理新条例应用

  二、民事审判实践中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

  (一)滥用起诉权。主要指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恶意利用起诉权,借助诉讼这一合法的形式掩盖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的真实目的。实践中,双方串通侵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也存在一些当事人为给竞争对手制造麻烦或者损坏对方声誉、商誉而恶意起诉。如一起著名的法学专著著作权纠纷案:上海海关高等专科学校的法律教师史鹏程(化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状告校长于申侵犯了他的著作权,请求法院确认《海关权利的法律思考》、《论海关权力》两文的著作权属于其本人,并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6800元。经过法院数月的调查取证,最终查明是原告故意以被告的名义向外投稿,论文发表后又向被告倒打一耙,所为的著作权纠纷纯粹是一起恶意诉讼。[②]

  (二)滥用诉讼程序权利。在正常的诉讼过程中,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法院正常裁判。[③]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规避管辖。有些当事人在诉讼中将无关联或关联不大的对象一并列为被告,以此争得对自己有利的法院管辖,来获得诉讼便利或地方保护等。如某漂印整理有限公司与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④]纺织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以漂印公司和胡某为被告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在一审开庭时,纺织公司又撤回了对胡某的起诉,以获得一审法院的管辖权。后在再审过程中,法院认为在当事人未选择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2、滥提管辖权异议。在民商事审判中,滥提管辖权异议现象相当突出,已经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惯性行为。一些清楚有可能败诉的被告,明知没有理由提管辖权异议,仍在法定答辩期届满前无端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法院裁定驳回后,又提起上诉,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导致案件迟迟无法进入正常审理程序。

  3、恶意利用公告送达。在离婚案件或者借贷案件中,原告刻意隐瞒被告的确切地址或利用被告长期外出时起诉等方式,使法院对下落不明的被告需要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文书,公告期满后则视为送达,法院据此依法缺席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从客观上剥夺了被告的抗辩权,减少败诉的风险。

  4、伪造证据。伪造证据是指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的行为,实践中一般致相对方难以举证证明其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从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如20xx年7月已经在自己别墅里居住了10年的张女士突然收到某法院的传票,原告陆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自己才是别墅的真正主人,而张女士只是临时租住。原来,张女士于10年前从陆先生手中买下一块宅基地,并自己出资建造了该别墅,无产权证并居住至今。陆先生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他出资12.8万元建造别墅的收条,收条上还附有张女士的亲笔签名。张女士承认签名是真实的,但她从未收到过这笔钱。最后,还是细心地法官发现了事情的真相:原来收条是经过精心拼接粘合而成的,是陆先生利用张女士以前提供的其他签名材料伪造而成的。[⑤]

  (三)规避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较少,想方设法转移财产、隐匿财产规避执行的现象越来越多。一些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或者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比如夫妻双方通过诉讼假离婚以逃避债务,即被执行人一方到法院起诉离婚,通过法庭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配偶,达到以合法形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目的。

  三、民事恶意诉讼产生的原因

  (一)诚信观念的缺失。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的转型时期,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给我们带来社会经济增长的同时,也改变了人们的价值观,使得人们开始注重对物质的追求和享受。在利益的驱使下,公民的道德诚信危机日益凸显。于是在法律制度出现漏洞的情况下,一些别有用心的当事人出于不法利益的驱使,滥用貌似合法的诉权展开恶意诉讼以达到其非法目的。还有个别代理律师为赚取代理费等目的,已完全背弃自己的职业道德,钻法律的空子,指导被代理人或与被代理人共同做出恶意诉讼的行为。由此可见,诚信观念缺失是恶意诉讼产生的思想根源。

  (二)法律的滞后性以及立法的不完善。法律具有滞后性,而社会是不断发展进步的,新事物的出现必然导致法律的滞后。恶意诉讼的现象就是当今社会发展的特殊产物,我国现行立法尚未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定及约束,能够规制恶意诉讼的法律法规也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如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些原则性的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在裁判时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所以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不适用原则进行裁判。

  (三)民事诉讼自身的特性。基于民事纠纷的私法性质,民事诉讼法设置了一系列特有的原则和制度,这些原则和制度在尊重和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也容易因缺少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而被滥用,产生恶意诉讼问题。自认制度即是其一。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主张予以认可的,法院一般不予审查自认的事实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而直接加以认定,这是出于对当事人处分私权利行为的尊重,但也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提供了可能。[⑥]二是调解制度的弊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法院在调解时却不像判决那样要求对案件事实以及证据作出清晰地认定。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有时为了片面追求调解率,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不审查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使得某些案件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这就让一些怀揣不法目的的人有机可乘,通过提起恶意诉讼并以调解的方式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民事恶意诉讼的防治

  (一) 营造诚信诉讼理念

  要想从根源上防止恶意诉讼现象的发生,最根本有效的办法莫过于在诉讼中营造诚信理念,构建诉讼诚信机制。第一,加大宣传力度。法院可以在立案大厅、诉讼服务中心等窗口位置设立诚信诉讼标语或警示牌,告知恶意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并对确认为恶意诉讼案件及其处理结果进行通报和披露。第二,法官作为诉讼活动中的主体,应积极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诉讼前,耐心开导当事人不打无原则的官司,不打损人利己或损人不利己的官司,晓以恶意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做好诉前调解工作;诉讼中,引导当事人自觉服从司法审判纪律,客观地看待实体权利,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诉讼结束后,向败诉方细致分析败诉缘由,引导当事人摆正诉讼心态,息诉止讼。从而逐渐形成诚信诉讼的氛围,使诚信诉讼理念深入人心。第三,法律服务机构(劳动仲裁、律师及法律服务所、公证、拍卖、鉴定、翻译等)执业人员要提高自律意识、职业操守意识以及对法律信仰意识,合理维权,不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为当事人出谋划策代为进行恶意诉讼等。

  (二) 在民事实体法中对恶意诉讼进行立法

  从形式上看,恶意诉讼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旦侵权行为实施完成,损害的不仅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损害了国家的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目前,我国法学界多数学者都认为要在民法典中对恶意诉讼进行立法,梁慧星教授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也将恶意起诉、告发列入侵权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⑦]。笔者认为,在民事实体法中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定并确立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共同规制恶意诉讼,是防治恶意诉讼的有效办法。至于具体条文的规定,梁慧星教授在草案中将侵权行为进行分类列举为十七类,恶意诉讼即是其中之一。杨立新教授也认为,在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之后,对一般侵权行为按所侵害权利的种类和侵权行为的不同进行分类列举,将恶意诉讼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加以规定。

  (三) 提高恶意诉讼的违法成本

  大部分恶意诉讼者的目的是想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获取非法利益,如果通过立法来提高恶意诉讼的违法成本,使得违法成本超过预期利益,则恶意诉讼者经权衡之后可能会放弃这种手段,这也是防治恶意诉讼的有效方法之一。一方面,建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让恶意诉讼者对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进行赔偿,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还应包括名誉受损的精神损失费以及商誉受损导致的商业利益下降等间接损失,另外还可以责令恶意诉讼者在媒体上公开向受害者赔礼道歉等。另一方面,在刑法中增设恶意诉讼相关罪名。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中的惩罚措施较宽泛,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另外根据我国罪刑法定的原则,若没有在刑法中规定恶意诉讼相关罪名,会造成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不能有效地制裁恶意诉讼者的犯罪活动。笔者建议,可以在刑法中增设“恶意诉讼罪”,对由于民事恶意诉讼造成严重后果以上的,依情节轻重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处罚金等。

  五、结语

  我们在加快经济建设和法治进程的同时,也不能忽视精神文明建设。当今社会诚信缺失和道德滑坡的现象就是经济发展的副产品,从而导致恶意诉讼频现,在本文中笔者对防治恶意诉讼提出了一些粗浅的看法,不够深入、全面,要想彻底根治这种现象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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