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5-12-29浏览:次
有关现在继承权的新管理规定条例有哪些呢,应该如何来遵守这些条例呢?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我们都知道继父母子女之间关系非拟制血亲关系,而为姻亲关系,将姻亲纳入继承领域并授予其法定继承权缺乏传统的法理基础。其次,扶养关系创设继承权并不成立,扶养教育及赡养扶助行为并不能将继父母子女由姻亲关系转变为拟制血亲关系,更不能创设出法定继承权。
摘 要:根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继父母子女之间若形成扶养关系,其相互间即有法定继承权,该规定突破了世界通行的传统基础,将继承权范围拓宽到血亲及配偶之外,除造成对传统继承习俗的背离,在实务中也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通过分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性质,从姻亲关系的角度探讨二者间存在法定继承权的不合理性,主张以适当分得遗产份额代替之。
关键词:继父母子女;法定继承;扶养关系,法学论文参考
我国《继承法》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若形成扶养关系,其相互间即有法定继承权。而继子女在继承了继父母的遗产之后,仍然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异于传统理论中的继承权基础,该规定旨在稳定家庭关系,鼓励养老育幼,长期以来被视为部分社会主义国家在法治实践发展过程中探索出的特色。然仔细推敲审视,该规定在理论与实践上却存在一些缺陷与漏洞,对其合理性需进一步反思与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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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继父母子女关系之性质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可因形成原因而分三类,即名分型、收养型以及形成法律扶养关系的共同生活型。名分型指生父或生母与继父或继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或者未成年但其生活教育费用依然由生父母提供,实际上没有接受继父或继母的扶养教育,相应对继父或继母也不承担赡养义务,这类继父母子女关系属于纯粹直系姻亲关系。收养型指在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后,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作其养子女,而不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一方的权利义务随即消灭。形成法律扶养关系的共同生活型指生父或生母在与继父或继母再婚时,继子女还未成年,在随生父或生母一方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甚至全部的生活教育费用,抑或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1]。
我国《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鉴于此,我国理论中通说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为拟制血亲关系,从而确定了继父母继子女作为父母子女的一种类型[2]。然此观点着实值得商榷,首先,存在扶养事实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同样是由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一种亲属关系,这种关系的形成无须经过特定的法定程序,完全符合姻亲关系之法律特征;其次,我国并不承认事实收养关系,在姻亲关系之上仅凭扶养教育关系就将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继父母子女认定为拟制血亲,从我国收养制度的角度上看并不妥当;再者,如果继子女未经继父母收养,其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曾切断。而拟制血亲的法律地位等同于自然血亲,将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理解为拟制血亲关系,则无可避免会出现“双父母”之窘境。
二、我国姻亲继承之起源
就继父母子女关系性质的认定,各国立场不一,但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以德国、日本为代表,其不论存在扶养关系与否,直接完全地将继父母子女关系视为姻亲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种一般情况下将继父母子女以姻亲对待,相互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当满足如共同居住的特定法律情形时则不然。韩国、澳大利亚以及我国的台湾、澳门地区皆采此做法。第三种在特定条件具备时将继父母子女视为拟制血亲,否则仍为姻亲。该特定条件一般仅限于收养,否则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扶养仅仅基于夫妻帮扶义务,其相互间并不直接产生独立扶养支付的请求权。以俄罗斯为代表的一些受苏联民法影响的国家则在这点上却另辟蹊径,在对家庭承担养老育幼责任的迫切需求下,将存在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设置为拟制血亲。
《婚姻法》第27条第2款、《继承法》第10条、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以及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都旨在表明并强化继父母子女之间因扶养关系而产生的等同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甚至通过相互间法定继承权的赋予来弥补姻亲关系间的松散。然而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日臻完善及上述规定缺陷与漏洞的逐渐凸显,我国是少数几个直接在立法中规定继子女法定继承权的国家之一,然而否有坚持的必要,需要认真检讨与反思。
三、继父母子女法定继承之否定
(一)是对继承权基础的违背
法定继承权的产生需基于特定身份。各国继承法一般依照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来决定继承的先后顺序,一般亲等越近继承顺序越靠前[3]。法定继承权产生的基本前提为亲属关系之存在,虽各国对于亲属关系范围的认识不尽相同,但无论从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之视角,姻亲均不在其列,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4]。除血亲之外,一般只能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成为配偶后始得互为法定继承人。因此对于原本不存在血缘关系的两个自然人而言,合法的夫妻关系是唯一被普遍认可互相享有法定继承权的基础,且该法定继承权并不及于任何第三人,其他基于该婚姻关系而产生联系的非血亲,如姻亲就不纳入法定继承人之列。坚持继承权基础仅有血亲及婚姻关系为目前绝大多数国家普遍遵循。
我国香港地区甚至认为半血缘兄弟姐妹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不及全血缘兄弟姐妹,相较之下略显疏远。因此香港在《无遗嘱者遗产条例》中规定半血缘兄弟姐妹的继承顺序次于全血缘兄弟姐妹。暂且不论如此以血缘亲疏区确定继承权在现代社会是否过于严苛,但血缘关系对继承权基础的决定作用由此可见一斑。
(二)扶养关系不直接创设继承权
在姻亲继承缺乏传统基础的前提下,是否得因扶养关系的存在而将继父母子女解释为拟制血亲,继而产生法定继承权?
首先,继父母子女之间有扶养关系只能区分双方之间有无权利义务的根据,但并不能以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而判定他们成为拟制血亲。所有身份关系的确定应问当事人的意志。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共同财产制,在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的情况下很难分清继父母是否真正对继子女进行了扶养教育,若直接推定扶养关系成立,甚至赋予第一顺序法定继承权,很可能有违继双方的意愿。且继父母的这种扶养义务是出于自愿,以其设定出拟制血亲的关系,以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双方,未免过于严苛。如果姻亲之间能因扶养关系而创设出拟制血亲关系,则当非继父母的其他姻亲,如继兄弟姐妹的配偶等与继子女形成了扶养关系,难道皆可推定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权吗?
其次,亦不能通过将扶养解释为收养继而推定为拟制血亲。我国不承认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根据《收养法》第14条规定,收养继子女除需要有收养意愿外,并应当办理收养手续。且根据《婚姻法》第27条与《收养法》第23之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虽然适用父母子女的相关规定,但继父母的近亲属与继子女的关系并不必然发生变化,不能视为拟制血亲。另一方面,继子女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发生变化。因此,若以收养理论来解释亦不妥当。
另外,该扶养关系的解除对继父母一方是相对随意的。按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扶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若不同意继续扶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扶养。如果拟制血亲的形成仅取决于扶养关系的存在,当继父母子女关系所依赖的婚姻关系消灭,且继父母一方切断扶养关系时,以这样较为松散的关系决定法定继承人的变化,反而与加强重组家庭稳定性的立法目的颇有出入。
四、目前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一)对“扶养关系”缺乏统一认识
要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存在法定继承权,其前提条件在于确定继父母对继子女是否有扶养教育的事实以及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已经形成了法律所认同的扶养关系。但是《继承法》《婚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就“扶养关系”做进一步的说明或解释。而学界既有认为“扶养关系”应是一定亲属间有经济能力者,本于身份关系,对于无能力生活者应予的扶助维持[5]。亦有认为应是特定亲属间根据法律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长辈对晚辈的“扶养”,同辈亲属间的“扶养”和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6]。学者对何为“扶养”持不同见解与认识,莫衷一是。
(二)与继承习惯背离
继承法以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为基础,必然无法脱离对民众长久以来民风民俗、继承习惯的考量。而根据近年学者对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的调查显示,在有的地区,继子女的继承地位并不受到重视,80%以上的被调查者甚至根本未曾考虑过继子女的继承权问题。由此可知,除婚姻关系之外,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即便在今日依旧是我国民众确认继承人资格的首要因素。因此,即使在继父母子女关系中存在扶养关系,也不可直接推定继父母子女相互之间有使对方成为自己法定继承人从而继承自己遗产的当然意愿。
除对“扶养”为达成统一认识外,与民族传统继承习惯的背离也削弱了现行继父母子女法定继承的可操作性。实际上,将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的问题仅限定在姻亲领域内未尝不可妥善解决。扶养行为不足以直接创设出法定继承权,却可以影响分得遗产的份额。关于原本鼓励继父母子女之间建立扶养关系以促进家庭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可以借鉴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通过使特殊的姻亲关系相互间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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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继承权中继父母子法学条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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