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新管理条例应用制度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5-12-24浏览:

  在当下犯罪条例中贩毒的新管理条例有哪些呢?应该如何来管理应用这些条例呢?本文是一篇法学管理论文。我们也知道现在法学的新应用制度有很明确的管理,由于在贩卖毒品罪中没有受害人,所以在认定贩卖毒品罪成立的证据中便没有受害人陈述这一证据形式。其余证据形式因案件的不同情况而存在着,并且在不同程度上证明着案件事实。贩卖毒品罪中最常见的证据种类是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购买毒品人员的辨认笔录以及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者搜查犯罪嫌疑人住处时搜到的物证及书证等。

  摘 要:随着经济发展,涉毒案件逐渐增多,尤以贩卖毒品为甚,并且贩毒的形式发生了改变,在实践中以零星贩售为主。由于毒品犯罪具有行为实施的隐蔽性,一般犯罪没有受害人等特点,使得证据的收集及之后的证据审查变得相对困难。在法庭审理中,就会出现对于在“控制下交付”时缴获的毒品是既遂还是未遂以及贩卖毒品的数量上产生争议,同时也是辩护律师进行辩护的重点。在法院的裁判规则中,先分析了在通常情况下毒品犯罪的裁判规则,进而分析了毒品犯罪中的毒品再犯问题,关于毒品再犯如何认定,以及是否适用缓刑、假释等制度。本文在不同部分会通过对不同案例的具体分析来说明贩卖毒品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

  关键词:贩卖毒品罪,司法管理,法学管理论文

  现阶段,我国毒品犯罪形式异常严峻,毒品犯罪正在向全国扩散,犯罪数量亦持续高涨。在该犯罪的实施者中,农民和无业人员居多,并且,毒品犯罪的方式和手段隐蔽性较强, 在司法实践中,破获贩毒案件并把贩毒分子送上法庭接受审判并非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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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新管理条例应用制度

  一、实践中的贩毒形式

  近年来,我国对贩卖毒品罪打击力度加大,贩毒形式也呈现出多样化,以往的大宗贩卖逐渐减少,取而代之的是采用“短”、“频”、“快”来进行零星贩毒。所谓零星贩毒,又称零包贩毒,是指贩毒分子将毒品以较少的数量分散包装,以化整为零的方式进行贩卖 。这种零星贩卖的方式又有多种手段,比如将毒品少量买入后又转手卖出,从中牟利的;以毒品为流通工具换得其他商品货物的;以毒品支付其他费用的;居间行为人介绍毒贩,从中牟利等等,总之,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少量毒品的多次交易,来进一步增强了交易的“安全性”。

  零贩者不仅使得一些大宗毒品有分流、扩散和销售的机会,且为大宗毒贩扩展了销售毒品市场,是连接毒品大宗走私贩运和吸毒人员的桥梁。

  二、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判定

  (1)证据种类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贩卖毒品罪的嫌疑人往往是在其进行交易或者准备进行交易的时候抓获的,同时也可当场缴获一定量的毒品以及相应毒资,但由于犯罪嫌疑人大多是采取零星贩卖的形式,所缴获的毒品数量极少。证人证言是公安机关对于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现场目击证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员等的询问所 得到的,由于我国对吸毒人员是要进行行政处罚的,所以获得吸毒人员的证词也不是件易事,但其证言对于认定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的贩毒次数、数量以及其他行为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是庭审过程中法官认定事实的标准,由于存在“坦白从宽”的司法原则,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也会交代其犯罪情况。

  (2)关于证据的审查判断

  在毒品案件中,事实和证据对案件的审查和处理十分关键,这就是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两个基本” 。根据证据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主观方面存在故意,还要认定被告人对毒品的贩卖数量。

  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通过买毒人员的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被抓获时所持的毒品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来认定的。对于贩毒数量,可根据抓获时缴获的毒品以及被告人和证人一致认可的数量来判定。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关于古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中,法院认定古某某成立贩卖毒品罪的主要证据就是公安机关抓获时交货的毒品以及古某某的供述来认定的。对于贩毒的数量,也是根据被告人古某某与证人苏某的证言来认定的。但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毒品易相对人的陈述详细而且真实,前后的供述相一致,又可以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的,认定犯罪行为的存在。这类证人证言,要求直接证据最好,而不是转述的事实或从其他地方听到的事实。而且共同吸食毒品人,能指认出犯罪嫌疑人的亦可,这类证人的证言具有相当的证明力,与毒品交易人的证言结合起来,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供述,但如果有多名购毒人员的供述一致,都能指认从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交待了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过程的,而且非法证据也被排除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以被认定。

  三、法庭争议焦点

  (1)“控制下交付”中缴获毒品的既遂与未遂争议

  毒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既遂与未遂问题一直是控辩双方所争议的,控方达到惩罚犯罪的效果,对于控制下交付的毒品以既遂来计算,而辩方则认为控制下交付并没有实现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应该以犯罪未遂来论。在云南发生的一个案件在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上的不同就让被告人的命运发生巨大转变。

  在这一案件的审理中,对于控制下交付的毒品,控方以既遂论,辩方则认为应以未遂论。王某在邮寄毒品时已被云南海关查获,云南警方完全可以在王某着手实施犯罪时将其抓获归案,由于云南警方为了扩大战果,采取了“钓鱼侦查”的手段,将王某邮寄的毒品完全彻底地加以控制,使王某邮寄的毒品始终不可能到达接货人,云南警方以“控制下交付”的方式,将该邮包送到深圳,足以说明王某的犯罪行为不可能得逞。王某的所有行为都在警方的控制之下,此后的行为均是由于警方“陷阱取证”而发生的,毒品不会流入社会,其犯罪结果不可能给社会带来任何危害性。如果本案云南警方不采取控制下交付,本案中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警方“控制下交付”)而没有达到犯罪目的(整个交易并未完成),应该认定本案是犯罪未遂。

  (2)贩卖毒品数量的争议

  对于贩卖毒品而言,只要有贩卖行为就构成犯罪,但是贩卖数量的多少往往影响着量刑,因此贩毒数量也变成了法庭争议的焦点之一。

  在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郭某贩卖毒品一案中,法庭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关于认定郭某在该案件中贩卖毒品数量问题。一般情况下认为,侦查人员在从贩毒人员手中缴获的贩运毒品的数量,包括贩毒人员已经交易成功的毒品数量和贩毒人员手中携带的毒品数量。现场被抓获的贩毒人员,主观上拥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实际行为贩毒数量应包括交易完毕的毒品和准备交易的毒品。对于证据确凿的为了自身吸食携带毒品的,可以不予认定。

  在对毒品数量的认定时,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到:一是毒品交易数量的认定,不以实物的实际存在状态为法定依据,有的毒品交易完毕后,毒品已经被转卖了或者被吸食了,原有的状态就已不存在了。但在此状态下,交易双方都认可交易毒品数量的,应当以认可的数量来认定;二是根据以上情形认定的数量仅是大概的数量,因此有一定的裁量余地;三是如果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致、与购毒人供述亦不一致,并且在没有其他证据辅助的情况下,定案标准看数量较小的那一部分。

  四、法院裁判规则

  (1)一般规则

  法律对于贩卖毒品罪的规定不可谓不详细请清楚,但是理论与实际总是有差别的,因为在实践中,贩毒分子进行的是零星贩毒,缴获大宗毒品并非易事,往往是贩毒人员的多次少量贩毒,就比如在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郭某贩卖毒品一案中,被告人郭某曾先后五次贩毒,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总量只有2.4克,虽认定郭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由于数量较少,对郭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还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古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只有0.72克,对于古某某,也只是拘役四个月。贩毒分子获得较短刑期,为以后再次进行毒品犯罪埋下一定隐患。

  (2)毒品再犯

  《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 、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该条款规定的内容就是毒品再犯制度。毒品再犯认定要满足,一是罪质条件,要求前后犯罪均应为毒品犯罪;二是前提条件,要求犯罪分子犯过前罪且被判过刑,即被告人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定罪判刑且该裁判已经生效;三是时间条件,即前罪判决生效之日起任何时候再犯毒品犯罪的,均成立毒品再犯。

  与再犯相类似的是累犯,在实践中往往会遇到同时符合再犯与累犯的情形,但是根据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在量刑时,对各种量刑情节不能重复评价。因此,对于毒品犯罪行为人,既符合累犯构成,又属于毒品再犯情形时,只能按照其中一项进行从重处罚,而不能对其进行两次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文件的第八部分中规定: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应以两次从重处罚对累犯的毒品再犯,即使同时引用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对此只从重处罚一次,从重处罚之后对该毒品犯罪仍不得适用缓刑、假释;对于不构成累犯的毒品再犯,虽然依法应从重处罚,但从重处罚之后依法仍有缓刑、假释的适用可能性。

  五、结语

  毒品犯罪危害性极大,是社会的“毒瘤”,对于贩卖毒品罪的认识,要紧密结合此类犯罪的发展现状和进行打击时积累的经验。我们国家对于毒品犯罪进行严厉打击,切实保证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利益,同时也应当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注重人权的保障,努力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与人权保护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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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贩卖毒品新管理条例应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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