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明新改革管理条例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5-12-18浏览:

  有关刑事证明标注管理建设的新应用措施有哪些呢?同时有关现在刑事管理的新制度发展有什么影响及意义呢?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文章对刑事证明的各个方面做了详细的介绍。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定证明责任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所需达到的程度要求,是对刑事诉讼结果作出判定的尺度和标准。刑事证明标准实际上起着某种截流器的作用,一方面,它使不满足这一标准的案件能够终止在审前程序,另一方面,又使满足标准的案件流转到审判程序,促进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

  摘要: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证明标准是贯穿诉讼全过程的一条主线,不论是诉讼主体发现、搜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还是对案件进行程序或实体处理,都是围绕证明标准展开。刑事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是否完善、执行是否严格,直接关系案件的诉讼进程和司法处理,与当事人合法权益密切相关。本文立足于新刑事诉讼法,扼要阐释刑事证明标准的涵义,分析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就落实现行法律规定提出具体对策建议。

  关键词:刑事证明管理,法学管理措施,法学论文投稿

  一、刑事证明标准的涵义及特征

  1、证明标准阶段差异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按照不同的诉讼阶段规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如立案的证明标准是“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逮捕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外,上述证明标准的语言表述基本一致,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就使得证明标准的差异性、层级性体现得不够清晰,实践中难于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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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新改革管理条例

  2、证明责任主体多元性。证明责任是指“不适用特定法律规范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得到支持的当事人,承担法律规范要素在实际发生的事件中被实现的证明责任,或者简单地说,对拟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条件承担证明责任。”[1]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按照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有无违法阻却事由等不同情况,证明责任由不同诉讼主体承担。如逮捕条件的证明责任由侦查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案件中由控诉方即检察机关承担,在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同时,证明责任主体并非一成不变,在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更为方便也更为合理时,即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3、证明对象涵盖广泛性。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证明对象,笔者认为凡是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如时间、地点、人物、情境、原因等实体和程序要素,都属于证明对象。一是实体法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定罪事实是指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所犯何罪的待证事实,量刑事实是指犯罪嫌疑人罪轻罪重、量刑幅度的待证事实。二是程序法事实,如立案、管辖、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申诉、复议复核等,与当事人权利休戚相关,均应当成为证明对象。另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多是对实体法事实的证明要求,对程序法事实无此要求。

  4、刑事证明结果确定性。刑事证明标准是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根据证明责任主体调取的证据是否符合标准,给予相应的司法处理。如果证明责任主体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其主张会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否则就意味着没有履行证明责任,其主张就不会成立,而且法律结果是确定的,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以审查起诉为例,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证明标准达到起诉条件的,除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作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外,都必须提起公诉,未达到证明标准的必须决定不起诉,非此即彼,不能更改。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思想认识不够深化。由于刑事证明标准是专业法律术语,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有的诉讼主体及诉讼参与人,甚至有的司法人员对各个诉讼阶段的刑事证明标准,并非总是有着清晰准确的认识。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办案人员对刑事证明标准的具体法律规定、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要求、司法处理结果等,都能准确把握并自觉执行到具体案件中。另外,办案人员往往存在一种矛盾心理,既知道现有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又担心使犯罪分子逃离法网。在“不枉”与“不纵”之间,往往首先选择了“不纵”,就会面临产生错案的风险。

  2、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新刑事诉讼法对各诉讼阶段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法律术语高度抽象概括,或者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等,无疑是十分正确的,但问题在于司法人员如何准确衡量和把握。因为“证据确实充分”并未包含具体、可供操作的衡量方法与尺度,以致成为“空洞概念”,乃至同义反复,实际操作中,往往由个人凭其法律意识和信念去掌握,导致在定案时增加了分歧。另外,由于语言高度抽象,对刑事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明显区分,这就导致既没有阶段性,忽视了不同诉讼阶段之间证明标准的差别,也没有层次性,不同犯罪之间、不同刑罚之间证明的差别未予体现。

  3、执行标准不够严格。一方面标准拔高,即司法人员无视法律规定,执行了更高、更严格的标准。如审查逮捕,司法实践中由于受考核影响,即捕后不诉、撤案、无罪等要被作扣分处理,有的办案单位和部门按照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标准决定是否批准或决定逮捕。另一方面标准降低,即办案人员执行了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如审查起诉,实践中由于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部门通常由一位副检察长主管,为了照顾侦查监督部门的考核成绩,批准逮捕的案件几乎都要提起公诉,而有些案件并不符合公诉标准。另外,因为不起诉案件由检委会决定,程序繁琐,导致很多不符合公诉标准的案件,被起诉到法院。

  4、制约机制不够健全。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检、法机关之间很大程度上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一是监督制约机制不顺畅。最高法和最高检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地方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检察院负责,而公安机关属于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向政府负责,各自属于不同的体系。公安机关负责人多担任同级党委常委或政法委书记,行政级别高于同级检察机关和法院负责人,形成了变异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二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理解与把握不同,公安机关认为证据多的一方在证明案件事实时占据优势地位,应据此定案,检察机关则认为证据间除合理矛盾外总体应趋于一致,所出现的非合理的矛盾均应予以排除。三是外部制约压力大,被媒体曝光的诸多问题案件,多是办案单位和办案人难以抵御外部压力的影响,导致案件出现明显错误,违背了法律规定。

  三、未达刑事证明标准案件基本情况

  1、犯罪客观方面缺失,导致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如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该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徐某多次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也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只是在事后收取了同案犯吴某的人民币200余元。该案起诉后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出具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徐某具有盗窃行为,其收取同案犯钱款的行为不属于盗窃罪构成要件,故作出指控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2、犯罪主观方面存疑,从而无法得出确切结论。如冯某在一歌厅饮酒后,窥见一黑色捷达牌轿车停放在歌厅门口,即持砖头将驾驶室位置的车窗玻璃砸碎,进入车内,从储物箱中翻找财物,并将点火开关拔出后,到车前部掀启前机盖时,被车主发现并报警。侦查机关以冯某涉嫌盗窃罪移送起诉,而冯某一直辩称自己只有毁坏财物的想法,并无盗车之念。该案即是证实行为人主观方面证据不足的例证。主观方面犯罪故意存疑主要在故意伤害、强奸、盗窃、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罪名中适用较多。

  3、排他性存疑,因而无法定案。如某贸易公司总经理常某与某啤酒公司区域经理达成合作意向,后该贸易公司向啤酒公司支付订购啤酒的相应款项,啤酒公司遂进行啤酒发运。后该贸易公司业务员杨某向几家经销商配送了啤酒,上述经销商均将货款全额交予杨某。数日后,常某书写辞呈,携带有关资料离开贸易公司,并更换通讯码号,逃避与公司同事间的正常联络。当日,贸易公司发觉货款未入公司财务账目。杨某称已将该货款全部上交常某,而常某辩称如杨某交予其相应货款,其亦已将所收货款交予公司财务人员。现该款项去向不明。该案因不能排除常某作案的可能性,故未达到刑事证明标准的要求。

  4、证明力存疑,导致“孤证”不能定案。此类案件在实践中最为多见,表现为证明某些重要事实的证据单一,或呈现“一对一”的矛盾对立状态,如不予以排除或补强新的证据,则无法定案,实践中以盗窃、诈骗、受贿等案件居多。有些案件往往在捕后嫌疑人翻供,这种矛盾的证据势均力敌,导致公诉审查时的困境。此外,未达到刑事证明标准的案件还有很多类型,如相关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未能及时固定,导致重要证据灭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有疑问,导致无法适用等,这些都使得证据或不“确实”,或未达“充分”的程度,最终均不符合刑事证明标准而给定罪造成了障碍。

  四、贯彻刑事证明标准的几点建议

  1、加强司法解释,细化执法标准。刑事证明标准的设置应当符合三项基本的要求:准确性、简明性、可操作性。[2]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较为细致地规定了刑事证明标准,但法律术语过于抽象,办案人仍时常感到解释法律术语的用语依然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因而,最高司法机关有必要加大司法解释力度,对抽象模糊的法律术语尽可能作出既符合司法一般规律和普遍认知习惯,又具备可操作性的刑事证明规则,以方便办案人员准确把握法律规范,并妥当执行。可以适当借鉴推定证据规则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是针对“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在现阶段实践中难于把握其具体执行标准,而如果从反面“排除合理怀疑”的角度,只要将有疑问的疑点排除即可定案,则更具有可操作性。

  2、加强法律执行,统一执法尺度。一是制定科学考核标准。公检法机关在制定考核标准时,应当立足于法律规定本义,按照不同诉讼阶段的刑事证明标准进行考核,不能唯结果论。如符合逮捕条件的未必符合起诉条件,不能因为不起诉反过来认为逮捕决定是错误的。为此,有必要针对捕后证据出现变化等情况制定相应的考核标准,并提高检察人员预测捕后证据变化等的能力,加强捕前研判与论证,夯实稳定性高的证据。二是排斥外部压力干扰。提高办案人员独立性,真正做到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扰,才能公正公平处理案件。三是强化监督制约。公检法机关应当按照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有效执行法律。四是健全奖惩机制。对于严格执行法律、保障办案质量的人员,及时给予奖励,反之则要追究责任。

  3、加强判例指导,引领司法实践。对证明标准的理解与运用在国内外都是一个难题,不是单纯依靠法律条文和理论所能解决的,但又是办理案件必须面对的问题。为此,有必要建立判例指导制度。一是判例选择发布。两高和公安部针对本部门司法环节,在全国范围内筛选已经诉讼结案的典型案件公开发布。省级司法机关可以选择本辖区典型案件内部研究使用。二是判例案件要求。所发布案件应当是具有典型性的疑难案件,对证明标准的实际运用有指导意义。三是判例形式内容。发布判例应当包括案件的办理经过,有关诉讼文书,案件中的所有证据及其详细内容,不同办案机关及人员对证据及其证明标准的认识,最终的处理及其理由等。还可以由权威人员针对判例案件撰写评论,更好地发挥指导司法实践的作用。

  4、加强沟通协商,破除执法壁垒。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同诉讼程序在案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刑事证明标准,各办案单位和人员间常常存在分歧和争议,极易出现推诿扯皮现象。因此,公检法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商,共同保障司法公正。一是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就存在争议的刑事证明标准认真研讨,在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规范、统一、具体的书面文件,统一执法尺度。二是适时介入,对于可能引发争议的案件,及时邀请相关办案单位派员以介入侦查或研究案件的形式,第一时间交换意见、解决争议。三是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充分利用局域网、机关内网等渠道,搭建信息交流平台,在不泄露案件秘密的基础上,促进各办案单位相关业务部门及时掌握对方办案信息,保障公检法机关相互制约的现实效果,确保每一起刑事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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