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5-12-12浏览:次
刑法管理中法律新改革应用战略方式有哪些呢,应该如何来促使现在法律建设新技巧呢?本文是一篇法学管理论文。我们所所说的犯罪形态,是指犯罪在进行中,由于主客观原因不能进行终结而相对静止的不同结局,彼此之间是一种独立的关系。按照通说,主要分为犯罪预备、中止、既遂和未遂。敲诈勒索罪,按照犯罪成立标准,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完成了法定行为就构成犯罪,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并不影响犯罪成立,只与犯罪形态有关,对其量刑程度有一定影响。
摘要:案例:2013年6月15日,四川达州三个小孩扶起一74岁老太,做好事反而被讹。11月16日,老太家人将其送到其中一个小朋友家中,并扬言不赔医疗费老人就不走,并一直居住了两天。11月19日,由当地司法所进行调解,调解中受害人表示无法接受调解建议,但老太家人不让走,三小孩家长没办法最终达成各付2500元给老人的协议,于21日下午支付。孩子家长不服,遂以敲诈勒索为由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同年11月23日,当地警方调查后认定老太讹诈,对其作出治安拘留7日的处罚(因年龄大不执行),老太儿子龚某行拘10天,罚款500元。此案号称“老太摔倒讹人被罚第一案”。
关键词:刑法管理,刑事责任,法学管理论文
一、事件行为分析
按照法律规则三段论,法律规则的适用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条件。假定条件是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包括适用条件和主体行为条件;行为模式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的部分,包括应为、可为和勿为三种模式;法律后果则是规定人们在作出行为模式的行为时应当承担的结果,有肯定和否定之分。在扶人事件中,依据现有法律规范,行为人因为自己的行为方式引起了与行为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变化,应当受到法律规则的约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行为人故意掩盖事实真相,诬陷他人,并采取意欲威胁、要挟之手段,意图获取他人较大数额财物,不但形成对他人个人财产法益的侵犯,也构成了对良好社会秩序法益的破坏。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一般财产犯罪的数额起点多为数千元不等,比如诈骗罪为3000元、敲诈勒索罪为2000元(各省区市略有不同),动辄数千上万的金钱赔偿与之相比,显然已经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仅仅依靠民事法律或者行政法律,在法律实施上,并不能达到维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效果,也不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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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关刑法罪名解读
扶人事件中,行为人的抽象行为模式为:摔倒被扶——虚构事实——讹诈钱财——得到赔偿/赔礼道歉,对应的犯罪表现形式为:预备——实施——既遂/未遂。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特点,满足刑事犯罪基本构成,理应由刑事法律进行评价。其涉嫌的刑法罪名主要有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下面着重从客观方面介绍下两者的区别。
1.敲诈勒索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客观上一般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来获取他人财物。威胁或要挟,是指对被害人通过言语或暴力进行意志、精神上的强迫,使其产生恐惧,并按照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处分财产。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是揭发隐私,或损毁财物,或对被害人及其亲友人身实施暴力及其他形式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慑于压力而进行财物处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还有一个关键点,即财物的取得一般不具当场性,行为人主要是用威胁手段明示或暗示被害人当场或日后交付财物,否则将当场或日后实施暴力侵害(若“威胁手段”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则可能构成抢劫罪),直至达到目的。如果行为人的暴力侵害程度达到威胁被害人当场或在一个持续无间断的时间里立刻交付财物的,比如陪同被害人去取钱,则具备了抢劫罪行为的当场性构成要件。
2.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较大数额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需要把握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具体欺诈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并且欺诈程度足以误导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导致其处分财产,如果欺诈行为被害人识破但出于怜悯、同情而仍予交付财物的,其行为仍构成诈骗罪之“欺诈”,但应按“未遂”论。第二,被害人因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这是确定欺诈行为与处分财产因果关系的重要因素,即使被害人在认识上有一定错误。第三,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心甘情愿作出处分财产行为,根据行为人的意思指示进行交付,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犯罪目的,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只是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但如果被害人不存在处分财产行为,即使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也不能认定为“诈骗”,则可能涉及盗窃。
三、本案适用罪名
笔者以为,扶人事件中行为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行为人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并以受被害人撞倒虚假事实为由,向被害人索取医药费等,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之构成要件,但是,被害人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认识上的错误,一直对其行为持否定态度,不存在法律上的认同。后来,在行为人及其家属多次上门索要及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后,才在司法所调解下与行为人达成愿意赔偿的协议,其处分行为并非自主自愿,而是多重压力下的结果,明显不同于诈骗罪“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特征。
2.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观上,行为人扭曲事实,欲让他人为自己不慎摔伤买单,向他人索取医药费,并历经数月,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犯罪客体上,行为人之行为不但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而且对社会秩序法益形成严重损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客观方面,首先行为人采取了威胁、要挟手段。在具体解读“威胁”“要挟”含义时,不应仅仅理解为利用权势、武力或掌握他人隐秘进行胁迫之事,本事件中,行为人采取到被害人家中居住、不付医药费就不走的形式,要挟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不得不考虑搬家,严重扰乱了被害人正常生活。且调解时,三位孩子家长不接受调解协议,行为人家属却抓住衣服阻止离开,限制其行为自由,对被害人形成了精神上的极大强迫。尽管形式上达成“协议”,但之后的报警行为恰然证实达成协议的“非自愿”属性。其次,行为人向被害人索取钱财行为符合敲诈勒索行为特征。行为人当场向被害人索取钱财,不得,退而采取胁迫被害人行为自由之方式达成司法调解协议,要求第三天交付,进而达到目的。其行为从直接索取到“协议”交付,充分证实了图谋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第三,索取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向被害人索取人民币共计7500元,已超过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二千至五千元以上”、“数额较大”的起刑标准,满足敲诈勒索罪的数额标准。综上,行为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以其它方式“要挟”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所以,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犯罪形态分析
在扶人事件中,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意摔倒或由于其它原因倒下,从而产生讹诈被害人钱财意图的,均可视为犯罪行为已进入预备阶段,若因外部原因,而没有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的,则意味着犯罪的停止,止于犯罪预备状态,此时亦应追究法律责任,因为其行为已经使不确定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受到不确定损害状态。实践中,因为证明主观故意存在较大困难,类似情形常常被忽略,未予责任追究。当被害人主动扶起后,行为人声称是被害人撞倒,并为了让被害人承担医药费而采取严重影响被害人工作生活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极大心理压力,形成事实“要挟”的,则可视为犯罪行为的成立。以此案为例,行为人由于公安机关介入,查明真相,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最终并未获得被害人财物,但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应适用“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倘若行为人获取被害人财物后,基于事实被拆穿、他人指责等外部原因而将财物归还被害人的,仍构成犯罪既遂,其归还情形可以作为酌情处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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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刑法管理中新条例应用战略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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