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应该怎样来管理城市建设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5-10-15浏览:

  现在城市中有很多城管,可是这些城管真的做到了执政执法了吗,往往我们看到很多城管都是在实行暴力威胁,这些城市管理人员是应该怎样遵守法律条例来保护城市建设管理呢,哪些行为又该杜绝呢,本文做了详细的介绍。

  摘要:虽然城管执法时是以国家的名义实施职务行为,但是由于“打人”这一行为并不包含于职务行为之内而最终界定为个人行为。既然城管打人不是职务行为,那么将城管打人作为个人行为来界定,不仅对政府的形象有好处,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在相关权利受到侵害时更好的获得救济。

  关键词:城管制度,政工管理,论文投稿

  我们通常认为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相关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城管在执法时的打人行为可以理解为职务行为。但公权力具有法定性,且法律没有赋予城管打人的权力,因而城管打人的行为不能理解为职务行为。如何理解这一矛盾及城管打人行为的性质?所以,要想解决好这个问题,首先必须对城管打人的性质做一个界定,也便于为被害人的救济寻找途径。

  一、城管的行政主体地位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具有三个特征:第一,行政主体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第二,行政主体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第三,行政主体是能够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在我国,行政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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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管”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简称,“综合执法”又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即把原来多个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权集中起来,交给某个专门机构行使,其目的在于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

  城管产生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决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城管”的出现从理论上讲,是为了优化行政权能的配置,提高执法效力和力度而设计的,有其科学性和必要性。因此,城管属于行政主体毫无疑问。

  二、行政职务行为的定义及其判定

  行政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

  城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打人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职务行为,可以从行政职务行为的几个特征角度进行判定。

  第一,行政职务行为主体的特定性,往往指具有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特定身份的人。城管隶属于城市管理机关,享有执法权,有特定身份;第二,行政职务行为的职权性,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应严格依据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超越职权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打人”并不是法律授予城管的一种执法方式,因此,城管的打人行为不具有职权性;第三,行政职务行为的时空性,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实施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职务行为。城管在执法时的行为,具有行政职务行为时空性的特点;第四,行政职务行为的目的性,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维护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是职务行为,而城管打人行为并不具备维护社会治安,提高全社会公民的综合素质的目的。因此不具有合法的目的性。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为城管打人的行为不完全符合行政职务行为的几个特征标准,因此,不属于行政职务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他作为社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生活秩序、安定起到了应有的作用。根据法理的价值位阶,对公民住宅自由、生存的自由高于社会秩序,秩序必须接受正义的规制。因此,从保护公权的角度分析,可以得出城管打人是非职务行为。

  三、城管打人行为的定性

  1、行政事实行为的定义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职权实施的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具有行政性、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可致权益损害性的三大特征。行政事实行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职务相关的个人恣意行为,有三个构成条件:第一,有损害事实的发生。第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主观上有重大过错。第三,造成侵权的行为与职务有紧密联系。

  2、城管打人行为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

  第一,城管打人是城管基于行政职权所实施的行为。城管打人的行为基于行政职权这一要素,并且运用了行政职权,只是产生的后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效果,是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

  第二,城管打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是不具备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在法律没有赋予城管在执法过程中有打人的权利的情况下,部分城管在执法过程中恣意妄为,在行政相对人不听从执法人员的执法要求的情况下就大打出手,存在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但其行为并不体现作为行政主体的城管局的意志,并不具备维护社会治安,提高全社会公民的综合素质的目的,虽会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造成事实上的影响,但是其不具有法律目的性。因而,城管打人是不具备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第三,城管打人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事实的发生。在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情况下,也只能严格按照法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相应的惩罚,而不能打人。否则,作为执法人员的城管就造成在自己执法的同时自己也触犯了法律的窘境局面。

  第四,城管打人和公民损害事实的发生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城管执法在没有国家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会导致执法的自由度太大,容易侵害公民的权益。并且在现实中,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也大多是城管执法人员直接造成的,因而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

  综上可知,城管执法人员打人是一种不存在主观意思表示,但在客观上产生了侵害后果的行为,这种行为就被定性为行政事实行为。

  四、城管打人行为中受害者的救济

  第一,如果将城管打人行为作为职务行为,打出了事还要国家赔偿,这对国家不公平,而且也会给予城管以后盾感。这样无疑是将暴力执法予以合法化,这是任何一个国家都不愿看到这样的结果。

  第二,如果城管打人作为职务行为的话,那么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国家赔偿。众所周知,司法实践中的国家赔偿不仅耗时周期长,认定程序复杂,而且赔偿数额也不尽理想。而且很多人受害人缺乏法律意识,在自身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下还担惊受怕,不愿意也不敢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如果将城管打人行为作为城管的个人行为来界定的话,在构成民事侵权的时候就提起民事诉讼,造成了严重后果,就可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我认为,这样的赔偿结果对被害人来说会更理想一些。并且,由于不涉及国家赔偿,出了事只能城管自己承担法律责任,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他们在执法过程中必定也会少一些嚣张,而多一些法律后果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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