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牧民族的法学应用技巧有哪些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5-08-31浏览:

  刑法的管理模式有哪些,应该怎样认识不同地区的所针对的刑法建设是不同的,同时在游牧民族中的刑法管理制度有哪些呢?又该怎样来加强对刑法的措施呢?本文主要从游牧民的形式以及游牧民的刑法上做了相应的讲解,本文选自:《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月刊)创刊于1986年,由国家法官学院主办。是应用法学理论研究刊物。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重点案件审中的新型、疑难、特殊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展示法官学术研究成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双百方针”,理论联系实际,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学科基础理论研究,交流科技成果,促进学院教学、科研工作的发展,为教育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摘要:许多资料表明古代北方游牧民族对盗窃罪以所盗物的十余倍来重罚。如,夫余发现盗窃,以十二倍罚之。?拓跋鲜卑规定盗官物,一备五,私则一备十à。这表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胜过对集体或官方财产的保护。匈奴对盗窃者,则是没收全部的家口和财产,惩罚的严厉最终使行窃者一无所有,更有甚者,个别民族对私有财产(只指牲畜)的保护,规定盗窃罪与杀人罪等重刑罪等同处治,如:吐谷浑的杀人及盗马者皆死á。乌桓也有类似规定盗不止死。处于更早时期的肃慎、挹娄规定相盗窃,无多少皆杀之成为当时社会公认的准则。

  关键词:游牧民族,刑法制度,法学管理

  Abstract: many data show that the ancient northern nomadic people of stealing more than ten times that of the SuoDaoWu to heavy penalties. , such as yu found theft, with twelve times as punishment. ? Rio colophon xianbei stolen officer objects, one for five, is a case of private 10 a. This suggests that the protection of private property is better than the protection of collective or official property. The huns in by the thief, is all the little ones and property confiscated and the severity of the punishment ultimately make the shoplifters had nothing, what's more, the individual national protection of private property (livestock) only, such as theft and murder is used to treatment, such as: only to kill people and steal horses are a death. Wu huan has similar provisions stolen more than death. In earlier period of yishen, Yi Lou stipulated by theft, kill little all become the norm in society at that time.

  Keywords: nomads, the criminal law system, law scraping mud

  两千多年来,中国古代北方游牧民族,在漠北大草原相继兴起并建立了许多政权,他们以其强大的势力对中原王朝产生过重大的影响。他们的活动在历代中国王朝的文献中都有记载,虽有不少记载,但他们的制度文化,特别是他们的法律制度等,记载很少。这除了因为当时中原人不太了解他们的情况外,也有他们自身的原因,即由于游牧经济本身具有的分散性、流动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及其它原因,游牧民族的制度文化不易完整保留下来,往往是每出现一个新的民族政权,他的制度文化几乎是从头开始的。虽然如此,但因为他们的生产力和经济发展水平基本相同,社会和自然生态环境基本相似,所以他们在不同时期所建立的民族政权,有着极其相近的制度文化特征。

  本文试图对中国古代北方游牧民族制度文化中的刑法制度的共同特点进行尝试性的探索。中国古代北方游牧民族所建立的军事领主制政权,多处于阶级社会的初级阶段。这种社会总体上都是礼俗纯朴,刑禁疏简,但是这类政权的统治者却普遍重视刑法在建立和巩固民族政权中的强大作用。从总体上看,他们的刑法制度有以下一些共同特点;第一,这类政权一般都没有严格意义上系统的成文法律或典章制度,最高统治者、可汗、部落大人、大王都口含天宪,他们的谕令、敕训是最重要的法律形式,对国家全体成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违背可汗等的谕令,便构成了论死的重罪。

  如乌桓的法律规定违大人言者,罪至死,大人的命令,部众莫敢违犯。1蒙古国时期,成吉思汗在征战过程中,为加强军队战斗力,在不同场合颁布的若干禁令,以后经过不断的积累,汇集编纂,而成为蒙古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大扎撒,宣布违背大扎撒的人,要处以死刑,即违背可汗口谕者,处死o。满族最高统治者努尔哈赤统一各部,建立起国家之时,就定国政宣布严禁作乱、窃盗、欺诈,违者重罪处死?。随着专制王权的发展,谕令便成为最重要的法律渊源,具有臣民必须凛遵的最高权威。第二,刑罚内容简单,罪名不作细分,刑罚上轻重分辨不明显。例如:羌族部落内部,杀人偿死,无它禁令?。匈奴法中规定,拔刃尺者死,坐盗者没入其家,有罪小者扎,大者死?。对犯罪轻重的认识与分辨没有详细规定,完全依靠传统的文化观念,用以往的断案惯例和掌权者的主观意志来作裁决。突厥法中其刑法、反叛、杀人及奸人之妇,盗马绊者皆死1。吐谷浑刑罚简略,杀人及盗马者死。o这种把盗马与杀人、反叛等重罪同处以死罪,是将对私有财产的侵犯上升到对生命的侵犯同等的重视高度,对杀人、反叛、奸淫盗马一概同处以死罪,显然罪刑不能明确体现出不同性质犯罪的轻重。以严厉的刑法,将各种性质类型的犯罪不加细分,是北方游牧民族在产生社会权力集团和政权之初,所共同经历过的法律制度特征。第三,刑法中除杀人,叛国罪等被叛处死刑外,其它众多的较轻犯罪如伤人,偷盗等罪多以实行财产刑为主。如匈奴法中有坐盗者没入其家?,即盗窃财物者,没收其家口和财产。匈奴社会由于处于奴隶社会,家庭内部的家口被视为家长的财产,所以对盗窃财物者,没收其家口,也是对其施行财产刑。吐谷浑刑法规定,除杀人等应判以死刑的罪外,其余则征物以赎罪?。有些民族对应处死刑者,也施赎刑,如北魏前期,拓跋鲜卑的法律规定:当死者赎,贫者加鞭二百?,在施行财产刑的同时,法律上承认并保护以财产的多少所构成的社会等级特权。突厥法规定斗伤人者随轻重输物,伤目者偿以女,无女则输妇财,折肢体者输马,盗马及什物者各十余倍征之?。这则规定是对伤人案件规定相对较细致的罕见的一例,对这些不同伤害处以不同的赔偿规定,表明对伤害案件的轻重判断已发展到了一定认识水平,而且对盗窃罪的经济惩罚以输十余倍的被盗物,足见对盗窃的惩罚多能使一般牧民一蹶不振,而使法律起到威慑和保护私有制的作用。刑罚上多表现为财产刑,说明随着私有制的发展,社会的私有制观念日益加强,人们不再尊崇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残刑方式,而表现出对财物的渴求上,一方面表明刑法制度随着社会发展逐渐趋向温和和文明,既满足了人们对财物的不断增加的占有心理,又在客观效果上保存了社会劳动力,缓和了一定的社会矛盾,有利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另一方面表明社会财产价值意识开始树立,社会正在沿着物质财富不断创造和积累的道路前进。这是中国古代北方少数民族法制中较具特色的方面,它与中原历代王朝多残刑、肉刑,刑在整个立法、执法中占绝对重要地位的状况,形成鲜明对比,即使在刑措简省的朝代,如西汉初期和文景之治时期,刑罚上也未出现以财产刑的方式审结案件。但当少数民族社会逐渐发展,并受到中原地区越来越大的影响后,原有的法制古朴与温和的部分,为适应不断加强的中央集权的政权统治需要,刑法也逐渐出现了汉化的趋势。第四,其刑法极力扞卫私有权。军事领主制下的北方游牧民族的财产主要是牲畜,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通过严刑重罚来实现的。

  蒙古国时期,对私有制财产的保护规定最具特色。规定盗人马畜,除归还原马外,应赔偿国同样马九匹,如不能赔偿,即以子女作抵押,若无子女,则本人处死1。这样对盗窃惩处的层层严密规定,体现出了蒙古族强烈的私有观念和对盗窃严惩不恕的双重原则。对略有财产者和无财产者都做到了打击有力。但这种规定有产者惩以财产,对无产者处以死刑,也明确表现出有产者在法律面前是享有特权的。法律上是按财产的多少来实施不平等原则的。

  对盗窃者首先罚其财产,使略有财产而偷盗者的财产在受到严重惩处,满足了被盗者对财产的渴求,贯彻了财产刑(包括家口、子女)先刑原则。然后对无财产者施以生命刑,剥夺其生命,便也剥夺了他的一切。死刑仅是作为保障法律实施,力主法律的权威力、震慑力的最后屏障。对盗窃惩处的严厉程度,反映了大多处于原始氏族社会向阶级社会过渡的少数民族,在走向阶级社会道路上,私有观念在法律的意识和规定上明确表现出来。第五,其刑法偏重父权。在大多数古代北方游牧民族中,父权家长制的残余比较普遍存在,表现在刑法上,便是法律间接规定和认可家口、私人奴婢、子女等为家长的财产,可以在无实物财产的时候,以这些人口作为抵罪的替代,表现出偏重父权的立法原则。如前面所说蒙古族的刑法中,对盗窃者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可以用子女抵押,否则就要被处死。匈奴的刑法中,对盗窃者、没收家口和财产,就是明确地将家口与财产等同对待,均视为家长的私有财产。突厥法在这方面表现得更为明显,规定更细致:奸人女者重责财物,即以其女妻之,,,伤目者偿以女,无女则输妇财。女被当作赔偿手段,表明父用女抵偿自已的罪行是合法的,显然是把女儿、子女、家口降到父权家长所有权的客体地位,以此来保障家长的权威。第六,刑法对奸淫罪惩处严厉。虽然各游牧民族大多处在比较原始的社会形态,而且有些民族还保留有大量群婚利的残余。如挹娄、早期鲜卑就存在女淫。即末婚女子享有绝对的性自由。但多数的古代北方游牧民族,对淫乱都是以严厉的极刑对待的。如拓跋鲜卑的法律规定中有男女不以礼交皆死o。夫余规定男女淫乱,妇人妒,皆杀之。?。他们对淫乱的严厉惩处还表现在不区分通奸与强奸,不问缘由,一律杀之。说明这段时期的北方游牧民族的伦理道德观念还处在较低的发展和认知水平。突厥也如此淫者,割势而腰斩之。?但到了蒙古国时期,对淫乱就有了较明确的划分,规定倘一般平民与贵族妇女人通奸,除男女都处死外,奸夫之父子兄弟、保留一人外,余者都处死,其妻女财产则散给部民;若是平民强奸贵妇人,则奸夫处死,奸夫知罪潜逃者,便告其首领,科罚七九牲畜;若奸夫出逃被缉获者,则将其拘回。?由此可见,对淫乱,不再是不问是非,实行一刀切的方法,伦理观念上,已有相当发展,同情社会弱者,反映到法律上便是不断的理性化,法律规范逐渐趋向规定明确,针对性打击增强。第七,刑法的表现形式上民刑不分。如前所说,中国古代北方游牧民族在建立政权之初,都普遍颁布了大量地具有法律性质的禁令,训教。

  游牧民族东征西讨,最早的法律渊源是军法,继而逐渐形成了民族自已的法律制度,或许是因为历史上北方游牧民族始终受到中原汉文化的影响,在法律文化上也具有与中华法系类似的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一大特点。然而这种民刑不分与中华法系中的民刑不分在意义上和执行上,都是背道而驰的。中华法系中,法把所有的问题,都以道德来作为判定是非曲直的标准,对简单的民事财产纠纷,也要施以刑罚,即理曲者就当受惩罚,法律成为刑法的异名,强调刑在整个立法、执法中的核心地位,法典基本上是刑法典。法的内容即使是有关经济、民事的方面,也有大量的刑罚规定。而中国古代北方游牧民族的民刑不分,表现形式却恰好相反。虽然各民族国家都不乏有残酷的各项刑法,但从上述有关的叙述中可得知,多数北方游牧民族中对盗窃这一普遍的刑事犯罪,当作一般的民事财产纠纷案件,采用在财产上予以其数十余倍的罚款的形式来解决,甚至有个别民族对于死刑也可以用民事解决方法财产赎买来了结。与中华法文化相比,道德的标准位居财产之下,财产解决方式在古代北方游牧民族的整个立法和执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这种民刑不分的法律文化上的差异,是基于对肉刑、残刑与财产罚赎的轻重、利弊等价值取向上的差异。中国传统的礼法社会讲求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中华法文化重道德,不仅偷盗、危害社会属犯罪需要严惩,对诸如:父母健在,儿子另立家室者;居丧期间完婚生子者等纯属道德范畴的行为,均属犯罪,施之以刑。这样,在道德的精神主宰下,财产的惩罚会伤害和亵渎崇尚道德民众的内在精神世界。肉体的折磨才能从切身的痛楚上感化人的良知,唤醒人善的本性。而游牧民族由于自然环境对其造成的生产生活资源的相对溃乏,民族具有强烈的对外掠夺扩张的强悍性格,也有民族在法律制度上旗帜鲜明地倡导和嘉赏掠夺性的行为1。对财产占有的特殊渴望和对道德规范的淡漠,所以中国古代北方游牧民族在权衡利弊的文化心理下,对犯罪者施以肉刑,远远不及让受害者得到十余倍原失财产的惩罚措施,更能达到惩罚犯罪和保护私有财产的绝妙结合,因而成为大多数古代北方游牧民族奉行不怠的法则。以上仅就中国古代北方游牧民族刑法制度方面一些共同特点进行一些初步探讨,供读者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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