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5-08-20浏览:次
在当下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于很多人来说去商场购物或者去玩都开始出现刷卡,不在用现金。更多的人选择办理信用卡来消费,因为信用可不仅便捷还能带来一些优惠服务等等。这样就给一些不法份子带来的不谋之举。本文从信用卡诈骗罪概述以及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和对恶意透支数额是否包括利息等方面做了讲解。本文选自:《东方法学》,《东方法学》是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主管,上海市法学会和上海人民出版社主办。由《东方法学》编辑部编辑,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本刊为双月刊,逢双月5日出刊。
摘要:从当前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信用卡犯罪案例来看,某些发卡银行对客户授信审核把关不严,存在一定程度的滥发信用卡现象,也是引发信用卡犯罪增多的一个诱因。目前,我国信用卡市场正处于快速发展期,各家银行都在想尽办法拓展信用卡业务。从而导致一些银行只看重发卡数量,为争取更多的信用卡持卡客户,对信用审核风险防范意识薄弱,对信用卡申领人的身份证明审查不严,有的只要拿一张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即可办理,对申请人的资产、信用情况的审查敷衍了事,或简化申领手续,在街边设摊点吸引办卡的现象屡见不鲜,导致大量无稳定收入人员,甚至是不法分子很轻松地就能申领信用卡,最终产生恶意透支行为的数量便大大增加。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刑法管理,法律制度
Abstract: from the credit card crime cases happened in current judicial practice, some of the issuing bank credit to the customer audit lax, there is a certain degree of spamming credit card phenomenon, is also one cause of the credit card crime increased. At present, the credit card market in China is in rapid development, Banks are trying to extend the credit card business. Leading to some bank value card number, only for more credit card customers, for credit audit risk prevention consciousness is weak, the credit card is the identity of the claimant prove examine lax, sometimes as long as take id card can deal with other people, for the assets, the credit situation of the applicant, the examination of perfunctory, or simplify application procedures, in the street stalls attract handle card phenomenon common occurance, without stable income, resulting in a large number of personnel, and even criminals easily can apply for a credit card, resulting in significantly increased the number of malicious overdraft behavior.
Key words: credit card fraud, management of criminal law, the legal system
一、信用卡诈骗罪概述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伴随银行信用卡业务的快速发展以及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越来越多的人感受到信用卡在消费中带来的便利,向各银行机构申领信用卡的人数日益增多,与此同时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犯罪也呈上升趋势。在司法实务中,信用卡诈骗案件不断增多,其中也出现一些在法律适用方面共性的问题,本文对其做一些分析探讨。
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的主体条件,只要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属于中国公民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信用卡诈骗罪,从主观上是由故意构成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确定行为人没有故意诈骗,即使违反了信用卡的相关管理规定,获取了财物,也不能判定信用卡犯罪行为,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如果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伪造和作废的信用卡,没有恶意透支和误用等,都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对国家的相关金融票证管理制度造成了侵害,同时也损害了银行和信用卡用户的利益。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主要包括使用伪造、骗领或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等行为,进行诈骗活动。
(一)伪造信用卡进行诈骗
信用卡的使用,包括对商品的购买、对现金的存储,进行支付和结算的服务。信用卡的伪造,是一些非法分子,利用不同的违法方法进行信用卡制造的现象。伪造的信用卡,一部分是为了进行诈骗活动,还有一部分是为了出售或者转送,通过别人进行诈骗活动。不管是哪一种方式,对人们来说,都是违法行为,容易造成信用卡诈骗现象的问题。利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购物活动或者接受有偿性服务,都在性质上实行了诈骗行为。信用卡的使用范围越来越广,在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的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也由此产生了大量以信用卡为媒介的违法犯罪活动,给金融监管秩序带来很大程度的破坏,与此同时也给银行机构造成了不少的经济损失。因此,面对日益增多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针对经常出现的共性的问题,我们也应当把握好界限,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作一个客观公正的评价,坚持罪责相一致原则,不枉不纵,从而达到良好的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
(二)利用作废的信用卡实施诈骗
作废的信用卡,是失去法律效用的信用卡。按照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信用卡的有效期超过了使用期限,因为不同的发卡银行和信用卡种类,信用卡的有效使用期也不同,使用期限包括一年到三年或者更长时间。不在试用期限的信用卡不能继续使用,想要继续使用需要去银行办理换卡手续,对于不能继续使用的信用卡应交回发卡银行,防止被非法分子利用;信用卡在有效期限内停止使用的时候,应该及时去银行办理退卡手续,在办理退卡手续后信用卡就会自动作废;有时候,行用卡用户因为某些原因,没有找到卡片,为了保证利益不受损失,会到发卡行进行信用卡挂失,在信用卡挂失后,也会造成信用卡失效。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
一部分人,会冒用别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信用卡冒用是指用别人的信用卡,在没有得到信用卡持卡人同意的情况下,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对信用卡进行使用,实现骗取财物的目的。例如在捡到信用卡的时候,没有经过持卡人的同意,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等。
(四)进行恶意透支
信用卡透支,是在信用卡帐户资金不足或者没有资金的时候,在银行的批准下,继续对信用卡进行使用和消费。信用卡的透支,从实质上说,是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一种利用诚信贷款进行消费的方式,就是允许信用卡用户在信用卡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先进行消费,然后再补足资金,按照银行规定支付一定利息的行为。目前我国的各个发卡银行,都规定一般情况下允许信用卡用户在一定的限额内实行短期的善意透支。在信用卡透支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一特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或者规定额度进行恶意透支,在银行催收后不归还透支款或者在进行大量透支后潜逃,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逃避还款责任。
二、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界定的恶意透支的关键在于持卡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表现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在分析具体案件,尤其是司法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应当对具体案件进行综合分析。持卡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仅从案件某一环节的单个行为来判断,而要纵观整个行为过程,查明透支行为发生前后的有关情况,从整体的视角来考察其中的具体情形,才能对行为做出客观、全面的判断。
实践中,司法人员可以从行为人的主客观等多方面来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分别从申领信用卡时有无虚构事实伪造财务信息、实际还款能力与透支数额的比对、透支后无法归还款息的原因、对透支资金的使用情况、透支后的行为表现等多个方面综合考察判断。如果行为人确系因为意外事件等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按时足额偿还,则不宜认定为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论文摘要 伴随银行信用卡业务的快速发展以及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越来越多的人感受到信用卡在消费中带来的便利,向各银行机构申领信用卡的人数日益增多,与此同时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犯罪也呈上升趋势。在司法实务中,信用卡诈骗案件不断增多,其中也出现一些在法律适用方面共性的问题,本文对其做一些分析探讨。如果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提供了客观真实的个人信息以及如实申报了相关财务状况,申请时也具有相应的还款能力,并且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所透支的款项,确实用于正常的生活开支以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只是由于合同对方违约等原因或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致使行为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了亏损、行为人由于自身以外的原因而失业下岗,或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伤病等客观原因,致使持卡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所欠款息,在上述情况下,我们无法要求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就能预料到未来可能突发变故从而导致自己还款能力降低,也无法期待行为人偿还无力归还的款息,即使经过发卡银行的催收而没有归还的,也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客观障碍排除后,行为人具备相对稳定收入和一定的偿还能力时,依然拒不归还的,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就比较明确了。
另外,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在透支后,行为人请求银行停止计算利息与滞纳金等,与发卡银行多次协商,表示愿意分期归还本金,但未能最终与银行达成协议,从而导致行为人对归还所欠款项产生抗拒心理的,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张具有合理性,即使未归还,也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这个背景下,更不应单纯根据透支者不履行还款责任这一点就做出有罪认定。在对恶意透支行为入罪问题上必须保持刑法的谦抑性,银行对这种现象也应有一定的容忍与承担。从根本上说,拖欠信用卡款息只是一个借贷纠纷。将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纳入刑法考量,已经是质的变化,而且这种犯罪的认定本身就具有推定的成分,已经体现了刑法的严厉性,因此在定罪处理上必须慎重。同时,有关部门也应当给予银行机构必要的提醒,要求他们规范业务操作流程,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三、恶意透支数额是否包括利息
“两高”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恶意透支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但并没有说明是否应当将利息纳入犯罪数额。
本文认为不应该将透支利息计入犯罪数额之内。这是因为:首先,在恶意透支的情况下,行为人所实际占有的或者发卡银行交付的资金都是只有本金,不可能将利息包括在内,所谓的利息只是发卡银行预期可能取得的利润,持卡人并没有得到透支钱款的利息。相关司法文件规定的诈骗类犯罪数额认定,均采用了实际获取数额的标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因此,在计算数额时,不应将利息计算在内。其次,由于利息一直在变化之中,如果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将利息等也计入,那么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时间早晚就会影响量刑的轻重,甚至产生罪与非罪的不同结果。有些银行也会因此久拖不报案,利息越积越多,有时当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时,银行计算出的利息、手续费等已经超出本金的一两倍。
持卡人归还银行的欠款应先抵扣透支本金还是利息等费用,对该问题的认定有时也可能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目前,根据实践中各家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来看,都是将持卡人归还的款项先抵扣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再冲抵本金。但笔者认为,归还的欠款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而非先抵扣利息等费用。否则,根据银行的计算方法,持卡人在把利息、滞纳金还清前,归还的资金都不冲抵本金,根据前文所述,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那么就会出现持卡人明明归还了钱款,却并未减少犯罪数额的情况,显然是不合理的。当然,不将利息计入犯罪数额,并不意味着放弃对银行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民事方面,行为人依然要承担偿还责任。银行向行为人索要拖欠款息可以采用民事诉讼程序。
而且在实践中,持卡人一旦开始拖欠透支款项,银行的电子记账系统就会开始向持卡人计收利息和复利。根据规定,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最少也已经是三个月之后,此时根本无法计算出准确的、不包含复利的利息数额,银行系统所能提供的持卡人的信用卡账单上的利息都是将复利一同计算在内的。司法实践中,承办人在审查这类证据时,根本无法分清哪部分是利息,哪部分是复利,在这种情况下,基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对于银行所计算的利息部分只能一概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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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信用卡的法律保护条例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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