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当前人格民法管理新应用技巧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5-08-01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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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无法通过列举的方式进行完善,因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体系具有相当的开放性,法律无法穷尽所有具体类型,如果不对侵犯一般人格权的行为进行基本的规定就会造成烂诉,既浪费司法资源又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其构成要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界定:第一,必须要有违法行为。只有出现了具体的侵害行为并且该行为具有违法性才能界定是否侵害一般人格权;第二,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第三,因果关系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第四,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关键词:人格权,民法保护,政工制度

  Abstract: the specific content of the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cannot be cited in a way that is perfect, because the content of the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system is quite open and law is unable to end all specific types, if not the provisions of the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infringement behavior for basic can cause bad, is a waste of judicial resources and not conduc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citizens. The author thinks that its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can be defined from the following aspects: first, there must be illegal. Only in the specific violation behavior and the behavior has illegality to define whether the infringement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Second, the damage to the facts. After the occurrence of tort must have the damage fact, including personal injury and mental injury; Third, the existence of causation. There is causality between illegal behavior and the damage fact, namely the occurrence of damage fact is due to the infringement; The fourth is subjective fault, including the intent and negligence.

  Keywords: personality right, the civil law protection, political work system

  一、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也是经历了一个过程的,主要是人们在研究具体的人格权的过程中存在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它是从一些具体的人格权中抽象出来的,它对具体的人格权进行统帅、指导。它是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的概括和总结,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概括了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所以,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而存在的,属于人格权的下层权利,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格利益以外的人格利益的权利。

  二、 我国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的《宪法》中仅仅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行为。这可以看成是对一般人格权一种概括性规定,但是,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的规定不可能非常详细,也不能成为司法实践中进行判案的根据。所以,该规定仅仅起到一种宣示性的作用,还需要民法内部进行完善。

  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仅仅规定了对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对于一般人格权只是在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规定仍然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真正的对一般人格权的含义进行界定,也没有规定侵害一般人格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可以看到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根据该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这一制度姗姗来迟,但是我们依然可以说它在我国人格权民事立法方面功不可没,但是该规定毕竟是一部司法解释,其效力还是低于法律的,所以,长远来看还是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明确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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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在一些单行法律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零散的规定:主要有《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等。主要内容是:《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中就规定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作为重要的立法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但是,这些单行法律规定针对的都是特殊主体,都是保护的这些特殊主体的一般人格权,不能成为全部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依据。

  三、 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的完善措施

  对于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立法中加强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共识。完善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是我国民主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需求。

  通过立法的形式在民事基本法中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并对其内涵进行界定。一般人格权属于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通过在民法立法进行明确的规定来表明该权利是一项实实在在的基本民事权利,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建议在现有民法通则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明确规定,而且,应该改变现行法律中用“人格尊严”代替“一般人格权”的做法,这样才能对公民的一般人格权进行更好的保护。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都必须要有完善的法律责任制度来保障其实施,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也是这样。对一般人格权的界定仅仅是其保护的前提和基础,还需要通过完善法律责任制度来加强保护。我国的现有立法来看,对侵害人格权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五种民事责任。另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侵害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应该说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经成为保护一般人格权的共识,所以,我们可以在未来立法中加强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另外,要结合具体情况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比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场合、手段、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其获利情况等等几方面。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公民民主法治意识的不断觉醒,加强公民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已经成为民法研究的重要内容。尊重人,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已经成为和谐社会不断建设的应有之义。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立法趋势,也是我国不断加强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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