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政工师论文探究婚姻法中的第三者带来的精神损害管理制度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5-02-28浏览:

  摘要:目前社会上愈演愈烈的第三者插足事件,其气焰之嚣张,影响之恶劣,已使人们开始强烈呼吁法律对此有所回应。如此不正之风损害了一个个的家庭,且会造成下一代家庭教育的缺失,这为社会稳定埋下了隐患。因此,如何遏制这一负面趋势已成为了社会的紧迫课题。当然,有人认为这是属于感情层面的东西,应该交给道德伦理去处理,法律不应过多干涉,但是目前的现状是,对于已无视甚至蔑视所谓的道德伦理的一类人群来说,道德显然是苍白无力的。

  关键词:精神损害,婚姻法,法律

  因而,笔者认为,鉴于当前的形式,确有必要在立法中确立配偶权的法律地位,为那些因“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而受到伤害的当事人提供充分并明确的法律保障。

  我国 “第三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建

  (一)请求权基础

  我国法院在处理关于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者”侵权责任时,常以配偶权作为切入点。但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配偶权,并且在我国大陆又没有台湾地区“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的侵权行为类型,故受害配偶方难以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法律上就没有途径,追究“第三者”的侵权责任。

  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说:“婚姻关系具有人格利益,干扰他人婚姻关系的‘第三者’,除侵害被害人的亲属权(或配偶权)外,尚侵害被害人的人格;被害人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受人非议耻笑,其情形严重者,就现行法规定而言,与名誉权遭受侵害最为接近,故在解释上,可认为是名誉权遭受侵害,被害人可依台湾‘民法’第195天第1项规定,就非财产上损害,请求相当金额之赔偿”。

  我国大陆在法律解释上,也可以这样进行扩大解释“名誉权”,使得受害配偶方有法律依据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这是在维持我国法律稳定的情况下,所采取的变通手段,以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实现法律公平正义。

  当然,我国法律在有关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者”侵权责任这一问题上,确存在不足,显与社会现实相冲突。对此,为顺应社会现实,为更好的保护婚姻关系,维持社会的稳定,我国法律应承认配偶权的存在。

  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者”的行为,要构成侵权行为,需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加害行为。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者”的加害行为通常为“第三者”与过错方配偶一起实施了侵害无过错方配偶权的行为,表现为与有配偶方持续性的发生了婚外性行为,包括通奸、非法同居、以及重婚。

  2.具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侵权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损害事实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而非财产损害又有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而在“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中,最常见的损害是精神损害。婚姻一旦有“第三者”的介入,夫妻感情必会遭到伤害或致破裂。严重情形时,受害配偶甚至会萌生轻生念头或者出现精神抑郁等精神疾病。

  3.构成因果关系。受害配偶的精神损害与“第三者”的加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4.主观故意。“第三者”只有存在侵害他人婚姻关系主观故意时,才需承担赔偿责任。

  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目的,夫妻二人应互相协力,维持共同生活的圆满及幸福。他人也应尊重这段婚姻,不应破坏他人家庭幸福。有疑问的是,他人的这种义务是道德上的义务,还是法律上的义务? 违反道德义务只会受到舆论谴责,而违反法律义务却要承担法律责任。

  配偶一方若因婚姻受“第三者”插足,致其精神损害时,可否要求“第三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决这一问题要明确“第三者”的插足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义务,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我国一般只有侵害到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所有权等绝对权时,才有侵权责任的产生。而“第三者”插足似乎没有侵害到受害配偶方的任何绝对权,《婚姻法》也没有对此问题作专门规定,如此在我国受害配偶方难以要求“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这又违背常理。这显现的是法律和社会现实的冲突。本文将论述,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的保护难以适应社会现实,应完善我国保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使得受害配偶可向破坏其婚姻的第三者寻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一问题,涉及伦理道德,国家之间的规定甚有差异。下面列举两个国家对此的处理意见。

  (一)台湾法

  根据台湾“民法”第184条,台湾侵权行为法体系是由三个基本类型所构成: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而且后二者都不以权利受侵害为要件。

  又台湾“民法”第195 条第1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第3项规定:“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这说明在台湾,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有限的,并且需法律明文规定。

  对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台湾最高法院始终认为,加害配偶与第三者之通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有争议的是被害配偶之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对此问题,台湾最高法院几十年来,一直在寻找最适合的法律依据,来支持受害配偶精神慰抚金的请求。台湾最高法院起初认为“第三者”插足行为构成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民法”第184 条第1 项后段)。然而,在台湾,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需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如限定在自由权、名誉权等),因而第184 条第1 项后段不足以作为被害配偶得请求精神抚慰金的基础。此后,台湾最高法院为使适用法律更加完善,将被害配偶之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从第184 条第1 项后段规定,发展到“夫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权利”,再到民法第195 条第1 项之“名誉权、自由权”,最后到最近修订的“民法”第195条第3 项之“基于配偶关系而生之身份法益”。 此外,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婚姻关系具有人格性质,干扰婚姻关系可谓是侵害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条规定请求慰抚金。

  (二)意大利法

  不同于台湾地区,意大利法则认为:一般来说,“第三者”不因其干扰他人婚姻关系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意大利人的婚姻观念带有鲜明的个人主义色彩。他们认为婚姻是由两个自由的个体组成的生活共同体,婚姻共同体不能吞没配偶各自独立的人格。故意大利的法理及判例认为,干扰他人婚姻关系虽然是一种应谴责的不道德行为,但从个人自由的角度,第三者同样享有受宪法保护的“自由地展示其人格”的权利。在这里,“自由地展示其人格”表现为与一个已经结婚的异性发生情感甚至肉体上的亲密关系的可能性。这说明意大利法认为,个人的人格自由高于同样经宪法确立的“保护家庭的原则”。换言之,意大利认为,不得干扰他人婚姻关系,对第三者来说,只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违反它,破坏婚姻关系之“第三者”,并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笔者认为,所谓的自由,就是以自已的意志作出抉择,并承担其带来的一切责任,当然这也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所在。我们可以“自由地展示人格”,可以与一个已经结婚的异性发生情感甚至肉体上的亲密关系的可能性,但是我们必须承担这一行为的后果。况且,在注重家庭幸福稳定方面,我国大陆和台湾有同一历史传统。因而面对转型时期,社会某些观念对婚姻家庭的冲击,我国需要加强对婚姻关系的保护,赋予受害配偶向破坏其婚姻的第三者寻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婚姻法》第46条对离婚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其规定一些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配偶方可向有过错配偶方请求损害赔偿,但是没有规定可向干扰婚姻关系的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 因而,受害配偶要向“第三者”寻求精神损害赔偿,需要“第三者”的插足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行为的类型有且只有一种,即为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绝对权。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在我国,寻求精神损害赔偿,须侵权人侵害到受害配偶的某种人身性质的绝对权。而多数学者认为“第三者”的插足行为应侵害到受害配偶的配偶权。

  配偶权是基于配偶关系而生的身份法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其内容包括夫妻住所决定权、姓氏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日常事务代理权、相互扶养义务等等。其中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核心内容。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使用配偶权概念,但有配偶权内容的相关规定。如《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第20条规定的相互扶养权等。然而,我们不能因为这些规定就认为我国法律已确立了配偶权。《婚姻法》中有些规定多具倡导性,如《婚姻法》第4条虽规定了夫妻之间具有忠实义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可见《婚姻法》第4条缺乏法律上的拘束力,仅为一种道义上的呼吁。可见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规定配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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