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4-12-11浏览:次
摘要: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消防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制定了一系列与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初步确立了消防应急救援在国家应急救援体系中的地位、职能和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组建方式、管理机构和组织指挥体制。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依托公安消防总队、支队、大队组建省、市、县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目前,全国已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了综合应急救援总队、支队、大队,除重庆市以外,都是依托公安消防队伍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担负的职能范围和《公安消防执勤战斗条令》基本一致(关于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应急救援承担主体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和《公安消防执勤战斗条令》规定不一致)。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组建方式存在一定差异,主要有三种模式:(1)单纯由公安消防队组建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如河北省、海南省、上海市等。(2)以公安消防队为主体,以相关部门应急救援队伍为辅助组建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如湖北省、天津市、广西自治区等。(3)统一整合辖区所属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如重庆市。三是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自身管理机构模式存在不同。
关键词:消防急救,法规建设, 管理制度
目前,从法律角度规范消防应急救援主体主要体现在法律、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务院和各省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四个层面。1998年《消防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第34条规定: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这是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公安消防队参加灾害或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的职能,明确了抢险救援的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消防队。2007年《突发事件应对法》改变了以往针对突发事件单行立法的模式,通过确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建立了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基本的应对框架,实现了对突发事件全方位、全过程的管理。
作为一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综合性法律,《突发事件应对法》并没有对消防应急救援主体作出具体的规定,从该法第9条和第16条规定的内容来看,《突发事件应对法》明确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的行政领导机关的地位。2008年修订的《消防法》,对消防应急救援主体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该法第37条规定: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安全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第46条规定: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可以看出,修订后的《消防法》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确立为消防应急救援的主体,并将1998年《消防法》规定的“参加灾害或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职能”修改为“承担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职能”,进一步强化了消防应急救援主体履行应急救援职能的专门性和独立性。
自《突发事件应对法》颁布以来,北京、辽宁、湖南、广东等省市针对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应对突发事件的地方性法规,对应急救援主体进行了细化和拓展。其中与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一是设立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及其常设办事机构;成立了应急管理专家组。二是具体规定了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单位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组成方式。提出依托公安消防专业队伍,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综合性救援任务。与《突发事件应对法》相比,应对突发事件的地方性法规新增了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委员会和指挥机构常设的办事机构、应急管理专家组、单位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作为应急救援主体,进一步规定了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构成。2008年《消防法》修订以后,全国共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修订并颁布了消防条例,其中对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的规定出现了以下新的变化:一是将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纳入消防应急救援体系,如《江西省消防条例》第4条第1款、《甘肃省消防条例》第45条、《河南省消防条例》第43条、《安徽省消防条例》第40条、《山西省消防条例》第27条之规定。二是依托公安消防队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如《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第54条、《河南省消防条例》第48条、《江西省消防条例》第4条第2款之规定。三是规定专职消防队从事消防应急救援活动应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动,如《青海省消防条例》第50条第2款、《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第52条第2款、《陕西省消防条例》第51条第2款之规定。四是建立消防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联动机制,提高消防应急救援能力,如《云南省消防条例》第43条第2款、《浙江省消防条例》第43条第2款、《河南省消防条例》第49条、《贵州省消防条例》第40条之规定。与《消防法》相比,各地消防条例将志愿消防队、依托公安消防队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协助消防应急救援的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纳入了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的范围。
《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作为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对消防应急救援主体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一是规定了公安消防部队作为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的具体职责范围。《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第81条规定:公安消防部队依照国家规定主要承担下列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一)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二)道路交通事故;(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四)建筑坍塌事故;(五)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六)空难事故;(七)爆炸及恐怖事件;(八)群众遇险事件。第82条规定:公安消防部队依照国家规定和上级指令,参与配合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二是规定了消防应急救援的领导和指挥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三是规定了消防应急救援的协助主体: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程抢险、卫生防疫等部门和单位、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专家组。(四)消防应急救援主体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的体现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与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相关的主要有三个: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关于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
与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从肯定公安消防队作为应急救援骨干力量进一步演进为依托公安消防队伍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二是明确了消防应急救援具体职能范围;三是从整个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角度,提出建立充分发挥公安消防、特警以及武警、解放军、预备役民兵的骨干作用,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各负其责、互为补充,企业专兼职救援队伍和社会志愿者共同参与的应急救援体系;四是明确了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应急救援的领导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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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论文发表浅谈当前消防建设管理的现代化应用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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