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政工师论文论述当下司法建设管理的应用技术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4-12-17浏览:

  摘要:司法作为现代生活的基础之一,其许多关系都同时存在着对立性和共生性,能动司法亦是如此。我们不可能仅仅根据某一种理由或者某一种观察结果就断定其成因或解释其他问题,从而在根本上忽视能动司法作为理性分析的思想范畴本身就产生着歧义性、就固有复杂的政治逻辑甚至是政法传统。结合学者们有关能动司法目标定位的具体论述,在下文中,笔者将分别从三个相互关联但又不同的方面来展开对能动司法歧义性问题的分析:一是辨析政策主张者提出能动司法时所寄望于达到的目标问题,二是剖析能动司法所致力于实现的基本价值问题,三是分析能动的司法现实可行性问题。

  关键词:司法,政治,思想发展

  关于政策主张者在提出能动司法时所寄望于达到的目标,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指出:“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就是要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⑤这意味着“在当代中国语境中,所谓能动司法,大致是指,法官不应仅仅消极被动地坐堂办案,不顾后果地刻板适用法律;在尚处于形成进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限制内,法官可以并应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通过审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纠纷解决方法,有效解决社会各种复杂的纠纷和案件,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⑥据此,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能动司法决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忽略或者置宪法、法律等基本的司法依据于不顾,而是在依法司法这一大前提下,进一步发挥法官的能动性、积极性和主动性,为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这样,能动司法就突出了司法的工具价值,并进一步扩张了其功能,即在原来为人民服务、为当事人服务的功能之基础上,增加了为全局服务的功能。在笔者看来,这种看似简单的功能递增实则隐含着对不同司法观的认可,或者说凸显了相互共生的关于司法权不同性质的认识等。因此,要揭示能动司法的目标,我们需要立足于某些理论认识框架进行分析,而不能止步于一般性的政治修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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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当下广受法学界关注的能动司法而言,如果我们在对其进行分析时仅仅固守某一种理论立场,那么从形式逻辑上看,我们的认识就将是相互排斥的,因此会产生歧义性问题。但是,从公共政策学上看,这些歧义性问题的出现又是符合政治逻辑的,因为司法政策的政治属性决定了其歧义性问题的存在。这里笔者试以学者们关于能动司法在当下我国提出的背景或政策成因之分析为例来解释其中的复杂问题。以苏力教授的论述为例。他指出,能动司法“既针对了中国社会的某些问题,也针对了只有从社会角度才能看出的司法的某些问题。就前者而言,它针对的是近年来中国社会纠纷剧增、涉法和涉诉上访人数上升以及案件执行难等社会现象。这种现象容易让人感觉司法未能充分实现社会对它的期待,也没实现司法改革曾经对社会的允诺。执政党要求法院积极运用各种纠纷解决方法来实现司法的政治和社会职能……就司法制度的改革而言,自1990年代以来,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导向是职业化和专业化,突出审判和审判方式改革,强调法官消极和中立,律师扮演积极角色,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也留下了许多不能不面对的问题———这种司法模式在许多地方,特别是农村基层社会,缺乏适用性和有效性,在宏观层面需要适度调整”。③从苏力教授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能动司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我国目前司法中存在的问题而提出的应对之策。再以顾培东教授的论述为例。他指出:“我在学生的协助下,对其时所能收集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种文献(包括司法解释、司法意见、工作部署、领导讲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公布的案例等)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整理和分析,以此为基础,集中对一些问题进行了思考。这一过程留给我的强烈印象或结论是:中国司法所依循的是一条能动主义的发展主线。虽然其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种文献中并未直接使用‘司法能动’或‘司法能动主义’这样的语词,但通过司法理念、司法政策、司法解释乃至司法判例等,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向社会明确地昭示了其追求能动主义的愿望与情怀。以适应中国国情、因应时代变化、回应社会需求以及响应执政党政治倡导为主旨的司法取向,所体现的正是司法能动主义的一般性状与特质”。④从顾培东教授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能动司法并非最高人民法院仅仅为了解决我国目前司法中存在的问题而提出的应对之策,而早已是最高人民法院未曾言明但确实践行着的司法理念。

  综合两位学者对我国实行能动司法原因或背景的解读,我们就能清晰地看出一系列能动司法的歧义性问题。具而言之有三:(1)按照苏力教授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能动司法其中一个主要考虑因素是我国社会中涉法和涉诉上访人数增加等现象。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司法目前面临着解决纠纷的无效性甚至权威的危机性问题。对此,能动司法又能够发挥何种功用呢?我们似乎可以这样理解:既然老百姓热衷于寻求政治的或者行政的纠纷解决机制而不相信法律的或者司法的纠纷解决机制,那么我们完全可以进一步增强法院的政治功能,使其能够具备信访所具有的政治功效。这里隐含的歧义是为了重新树立司法的权威、解决司法的政治依赖性问题,我们需要使司法的纠纷解决机制更彻底地被政治化。(2)根据顾培东教授的观点,能动司法早已是最高人民法院所践行着的司法理念,但他并没有告诉我们这一做法实行的切实效果如何或者说有哪些可喜的苗头显示出该做法已见成效,而是仅限于描述事实。这里隐含的歧义,更准确地说争议是,我国实行能动司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而非仅一般性地论述我国需要能动司法的现实理由就可以取代。(3)苏力教授认为能动司法虽然不一定能够非常充分地解决当下我国司法所面临的问题,但它还是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亦即能动司法虽然算不上一剂“灵丹妙药”,但也还算是一剂“良药”。然而,根据顾培东教授的看法,能动司法在近几年来就一直是最高人民法院所积极践行的司法理念。这里隐含的歧义是既然能动司法已经存在了这么长时间,而我国司法所面临的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那么我们如何能够为了破解难题而全力仰仗能动司法呢?笔者认为,能动司法的歧义性问题之所以会产生,主要是因为这里的分析都是在一种视界下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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