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工论文发表杂志论述我国刑法管理的新改革措施模式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4-12-05浏览:

  摘要: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意识及自身法律知识的不足,辩护制度的设立既解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如实供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预见性,又消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保持沉默,可能丧失自行辩护机会的不利处境。新《刑事诉讼法》明确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并给予了这位法律帮助者名正言顺的名分,即确立了侦查机关律师的辩护人地位。

  有此法律后果,则被追诉人无权引用该原则用以对抗控方的追诉,此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适用的范围界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可能还涉及相关实物证据。有些国家的立法规定涉及被追诉方本人的身体特征、他人有优先权的物品或者被追诉方自愿放弃沉默权的情形不适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被追诉方享有不被命令或强制交出实物证据的权利,该情形仍然适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保护,然自被追诉方本人身上提取的物品,如指纹、血液、声样等则不受该原则限制,该提取物即使具有证明被追诉方有罪的可能性时,被追诉方亦不得引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加以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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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宪法权利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表现,成为衡量一国法治水平与文明程度的标尺。对于保障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尊重其诉讼主体地位具有重要的价值与意义。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适用主体既包括被追诉方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亦包括证人。从被追诉方而言,是指其在刑事追诉过程中,不得被要求以证人的身份出庭证明自己有罪,且控方不得就被追诉方的拒绝充当证人的决定进而推论或向陪审团或法官暗示其是因为害怕罪行被揭露进而承担刑罚的担忧才拒绝予以出庭证明自己有罪,同理,若被追诉方自愿以证人的身份出庭接受质询并作证,则其不再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保护的相关权利,一旦被追诉方选择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则必须如实回答问题,不允许被追诉方在同意与拒绝之间摇摆,不应允许被追诉方在所提问题对自己有利时,就同意作证,以进行辩解,而所提问题对自己不利于,则引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保护。从证人方面而言,因证人是知道并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其一般是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主体出现,不是被告人,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引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自己加以保护,只有在证人所作的证言有可能导致对自己或亲属不利的后果时,才被允许针对特定情形下的特定问题引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自己加以保护,此即为证人的据证特权。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主要禁止通过胁迫、欺骗、强迫等非法方式获取的言词证据或其他具有交流性质的证据的法律效力,严格禁止控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使刑事被追诉人身体或精神受到强制的方式,强迫其作出可能使自己或亲属陷入不利境地的供述。若存在此类情形,刑事被追诉人可通过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赋予的相关权利拒绝回答控方的提问,以此保护自己的诉讼权利。

  人权的本质特征即在于要求人的生存与发展,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途径之一即是自我保护的过程,人们在行为的过程中,总存在趋利避害的心理趋向并将之表现于行动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即是与人性利已特性向吻合的,通过法律的确认达到防止公安司法机关强迫扭曲人性的作用,进而保障人的尊严。公安司法人员基于惩罚犯罪的刑事使命,有时会忽略人性的保护,甚而会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不择手段,侵犯人权。因此,通过法律确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于遏制刑讯逼供,保护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面对强大的国家追诉力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抗辩双方力量明显处于不对等状态,特别是被追诉方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甚至剥夺的状况更加剧了其地位的虚化。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要求国家追诉机关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则不具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追诉机关若不能收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得以证实犯罪事实,则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因口供的获取成本低、信息量大,往往成为追诉机关侦破案件的突破口,同时我国素有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侦查理念以及如实供述的法律要求,更增加了追诉机关对口供的依赖程度。一旦对口供形成依赖,追诉人员则把证明犯罪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即就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刑讯逼供现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对抗追诉机关的诉讼权利,明确要求追诉机关需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要求追诉机关改变以口供为重的侦查理念,将更多的侦查目标锁定于实物证据等证据形式,进而减少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程度,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等暴力取证行为的发生。

  此次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了相关证据内容,促使追诉机关更重视物证的作用,改变口供本位的传统思想,一定程度上化解了追诉机关的侦查危机,如证据种类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及电子证据等形式,无疑有助于追诉机关收集足以证实犯罪事实的实物证据,而不需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进而完成证明责任。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亦弥补了追诉机关因从过分依赖口供中抽身造成的侦查不足。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完善,一方面弱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作用,消除了追诉机关过分依赖口供的基础,另一方面强调了物证等其他证据形式的作用,适用了司法实践的需要。

  当然,新《刑事诉讼法》并不否认口供的作用,并未完全否认传统侦查模式的作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自愿供述,亦可通过口供提供的重要线索寻找案件突破口,法律规制的只是采取非法方式、强迫方式获取的口供,规制的只是过于依赖口供,而忽视其他实物证据的作用的侦查理念。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一方面需要改变传统过于依赖口供的侦查理念,另一方面又为侦查模式注入了新的活力,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对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惩罚犯罪又增添了保障措施。

  我国法律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其对抗追诉机关的诉讼能力,专门设置了辩护制度来加以保障实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无疑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增添了防御的羽翼,促使我国现有的诉讼结构更具有对抗性。

  我国传统的侦查制度赋予了侦查机关无限的权力,尤其受口供本位主义侦查理念的影响,更是催生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产生。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相关内容要想得到真正的确立,必须转变传统的侦查模式,摆脱以口供为主的证据依赖性,更多的着重于实物证据等证据形式。受侦查水平、技术条件以及侦查理念等软硬件的限制,传统侦查模式更多的以口供为突破口,此次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立了技术侦查措施,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对巩固其侦查结果通过法律形式提供了保障。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促使侦查机关将侦查重点转移动实物证据上来,从而为摆脱过分依赖口供的侦查理念提供了条件。

  有了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无需担忧如实供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不确定性,又得以通过律师的帮助更好的行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赋予的诉讼权利。辩护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该原则确定的诉讼权利主要通过解除自证有罪与自我辩护的困境来实现,即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忧开口说话,则可能使自我辩解的预期扭曲为自证有罪的困境,若不开口说话,则可能丧失自行辩护的机会,而通过辩护律师的作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更好的区分自证有罪与自我辩护的界限,更好的行使不得自证其罪原则赋予的诉讼权利,从而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然,如果更具体的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的行使该原则赋予的权利,还需要从制度层面以及辩护实践等方面加以改进。

  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于完善我国诉讼制度,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进步意义,但如何有效协调该原则与刑事诉讼框架下其他制度的关系,如上文论述的证据制度、侦查模式以及辩护制度的关系及衔接,以及其他看似矛盾甚至冲突的制度,如如实供述的要求,沉默权的确立与保障等,是需要思考的问题,同时如果使司法实践更好的实现刑事诉讼立法的意图,不至于扭曲立法原意等等,亦是我们需要慎重思考的地方。同时将作为基本原则内容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规定于第五章证据部分让人不免有限制该原则作用发挥的担忧,不能更好的体现该原则重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意义,这些问题亦是需要我们认真思考之处。总之,新《刑事诉讼法》通过立法形式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权利,既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理念的进步,又与各国刑事立法特别是国际司法顺利实现接轨,对于提高我国侦查水平,保障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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