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20-06-16浏览:次
摘要:从《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上级法院不应以行政方式越权对下级法院的业务进行管理,而应该是通过对案件的审判监督和区域内法院整体工作的业务指导两个方面实施监督。
现行上、下级法院关系的弊端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存在盲区,其监督缺乏可操作性,导致上下级法院关系呈行政化态势。
当下级法院遇到本应属于自己判决而自己又拿不准的疑难案件时,就向上级法院请示,待上级法院作出具体指示后,再按上级法院意图作出判决。这无疑限制了法官独立性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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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如出一辙。按照法律规定,法院的上下级之间应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应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是,从我国法院的现实状况来看,上级法院却是下级法院的领导机构。评比、考核、听取汇报、部署工作,所有上级行政机关所具有的权力上级法院几乎都具备。由于法院的工作主要是由上级法院考核,这就难免造成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得不考虑到上级法院的考核和排名,要考虑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下级法院有什么疑难案件,也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按上级法院的思路处理,因为这样就不必担心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问题。殊不知,该作法实际上已经违反了程序法,变二审终审制为一审终审制,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了司法公正。
由于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规定都比较原则,就如何科学配置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权,还缺少具体可操作的规范。但是,本人认为,根据宪法精神,对法院上、下级职权的定位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明确上级法院的职能范围。上级法院的职能主要在一审职能、二审职能、审判监督职能、统一法律适用职能。第一项职能与基层法院相同,后三项职能在确定上级法院的职能定位上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上下级法院是监督的关系。下级法院就案件疑难复杂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诚然可以减少错案的发生,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但我们不能为此而牺牲掉法律的公平和公正。针对上下级法院间存在请示报告的现实问题,本人认为,首先应当加强主审法官责任制。在审判长的选拔上,应该贯彻《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严格执行选任的原则和选拔的条件。同时加强主审法官的责任追究。其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请示应区别对待,不能一概答复。上级法院对案件事实不清的案件一律不予答复,对法律事实关系相对简单,下级法院经集体研讨后完全有能力自己作出决断的案件,也不必答复。对于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分歧的疑难案件,上级法院在提供参考性法理意见时,应说明所提供的意见不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
现在,我国很多行政机关实行上下级垂直领导,如税务、工商等,但法院的性质决定了应与行政机关不同,不能采用上级命令下级、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管理模式。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应仅限于监督和被监督关系,而且这种监督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目前,法院系统流行的一些做法是不符合审判独立的要求的,如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判决结果,或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和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论,以及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裁判等。这些做法,使下级法院的裁判丧失独立性,也使一方当事人失去了程序上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上级法院应保证下级法院独立审判,逐步限制下级法院请示的范围,直至最终取消请示制度。这有利于实现上级法院通过法律程序监督下级法院公正审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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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论文发表简析法院上下级关系管理的新措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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