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现行民诉法的管理改革制度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4-10-17浏览:

  摘要:我国现行民诉法、票据法及票据法司法解释对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只是简单的规定,在实务操作中由于规定不细化而因理解误差产生不同的做法,因此有待于法律作出细化规定予以明确,改变立法思路,完善我国公示催告相关规定,引进借鉴国际公约或国外法律相关规定,明确票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引入公示催告期间的担保、提存制度,从程序入手将公示催告逐渐完善成一个完整的救济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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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定义

  所谓公示催告程序,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发出公告催促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法院便会做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程序。由此可见,公示催告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种特殊的非诉程序,它不同于民事诉讼一般程序,是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和票据相分离的一种法律程序或法律制度。

  票据是一种提示证券,即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向票据债务人现实地出示票据,以证明自己是合法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可是,如果票据客观上丧失,票据权利人就会因为无票据可提示而难以实现票据权利,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陷入不确定的状态之中。①民事诉讼法设置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将这种不稳定的民事关系纳入法律轨道,使当事人依法定程序获得其权利的行使,与此同时,使利害关系人能够知道如果对该项权利有他人主张时,利害关系人同样可以寻求司法保护。所以,设置公示催告程序不仅简化了诉讼程序,缩短了审结时限,在宏观方面,也体现了公平效益的价值取向,这与市场经济的价值理念不谋而合。②

  二、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特点

  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特点在于:

  (一)公示催告程序具有非诉性

  依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案件,不是民事权益之争,没有原告、被告,只有申请人和非诉案件。申请人不是请求法院解决某项民事权益争议,而是让法院确认其某项权利的有无。

  (二)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具有限制性

  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只有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在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况下,方可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三)公式催告程序具有阶段性

  依照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公示催告程序区分公告和除权判决两个阶段。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程序后,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这是公告阶段。公告期满,且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除权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这是除权判决阶段。

  三、我国票据公示催告实务中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由于经济发展、社会生活、理论研究等诸多方面因素的制约,目前公示催告实务中,存在许多问题,亟需通过立法完善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一)申请人的主体范围不明确

  民诉法第193条以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6条规定,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是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解释为“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但是关于持有人、最后合法持有人的概念,法律没有明确。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出票人、付款人、被追索人、委托收款人、质权人等也有丧失票据的可能性,他们是否可以申请公示催告?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答案。

  (二)公示催告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我国民诉法规定,公示催告的适用范围为: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以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而我国票据法中的票据是指汇票、支票、本票三种。另外,我国《公司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还规定对记名股票和提单可以申请公示催告。除此之外,我国法律中再无关于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事项的规定,立法中确定的这一范围明显较狭窄。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为了更好的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应该拓宽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范围,扩大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对除法律规定的票据、记名股票、提单外的其他有价证券,如仓单、债券、债权凭证等同样可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③

  (三)驳回公示催告申请的裁定救济不能

  人民法院对公示催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并无表示不服和异议的机会和手段,这对申请人的权益保护是不利的。因为一旦法院错误的驳回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对票据所享有的权利就难以实现。④因此,对于所作的驳回申请的裁定,民事诉讼法应赋予申请人救济的手段。具体来说,对于这类裁定,应当规定申请人有权提起上诉,通过上诉程序来最后确定申请人是否享有公示催告申请权。

  (四)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的效力问题

  关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的效力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也就是说公示催告期间,即使持票人善意取得票据,也不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这是公示催告制度中最大的一个漏洞,既不符合票据法的一般理论,也违反了票据无因性和流通性这些根本属性。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不妥,主要理由在于公示催告和其他补救票据丧失的措施一样,在保护失票人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善意持票人的正当权益。公示催告程序尤其注重善意持票人的利益,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只有公告期满仍没有人来申报权利时,法院应失票人的申请才作除权判决。如果失票人不申请,即使公告期满,法院也不主动作除权判决。⑤公示催告的目的在于督促利害关系人及时地来申报权利。至于是否保护该利害关系人,应取决于其在取得票据时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不是取决于是否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取得。失票人因此要为自己的过失行为负责,而不是将损失给第三人,以此可以加强持票人的注意义务。建议在进行相关法律修改或立法的过程中,删除这一有悖于法理和实践需要的条款。

  (五)公告方式的局限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9条规定:“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交易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因此,根据民诉法和票据法的规定,公示催告的主要方式是全国性的报刊和法院公告栏以及法院所在证券交易所。但就司法实践看,主要通过全国性的报刊如人民法院报等专业刊物予以发布。目前,在国内尚无统一的票据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的公示平台的背景下,由于传统公告方式受地域范围的限制,并且检索困难,致使合法持票人无法按期申报权利的情况屡屡发生。所以在当地或省级电视台发出公告,其广而告之的效果可能要好于前面的几种方式。笔者认为,在网络较为普及的今天,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采取在网络上进行公告的方式,这样更能够保证在不延长公告期间的前提下,增加合法持票人知晓的机会。

  (六)除权判决的效力问题

  除权判决是指对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且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票据,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宣告票据权利人与票据本身分离,使票据失去效力的判决。民诉法第197条规定:“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发布公告之日起60日内。而一些金融实践表明,票据从开出之日至到期日一般不会少于六个月。实践中往往出现公示催告的期间届满,甚或除权判决生效,票据却尚未到期。在票据未丧失的情况下,持票人若在票据到期日前请求付款,通常会遭到付款人的抗辩;而其在丧失了票据的情况下,却可以根据除权判决提前实现其票据权利,意味着申请人可以获得票据到期日与支付日之间的利息利益,而使付款人蒙受该利息损失。故在审判实践中,为尽可能的尊重票据权利,建议将票据到期日与公示催告期相衔接,遗失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一般应当以不少于60日、不早于票据到期日为原则;而是除权判决所赋予申请人的票据权利仅能等同于而不应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判决书中必须明确申请人得在票据到期日之后方可请求付款,从而把除权判决生效日与付款请求日相区别。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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