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4-09-28浏览:次
摘要:《保险法》规定,违反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危险程度增加破坏了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因此《保险法》赋予了保险人此种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但是,实践中应该考虑到保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而怠于行使解除权等特例。因此,在此情形下也有必要规定除斥期间。
1. 保险人法定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规定不足。保险人法定解除权属于形成权。鉴于此,法律一般会规定形成权的存续时间,即除斥期间。《保险法》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申报年龄不实超过限制情况下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作出了除斥期间的规定,但对上述两种情况以外事由的除斥期间未作规定。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安全维护义务,保险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若是在实务中,保险人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维护义务时,并不立即行使法定解除权,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行使法定解除权。保险人此行为既违背了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也直接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形下有必要规定除斥期间。
2.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小。《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为的是保持对价平衡、保护保险人利益,使其及时知悉情况并作出判断、采取措施。《保险法》只规定了被保险人是通知义务主体。但是在实务中,了解保险标的真实状况的并非只有被保险人,还包括投保人。若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情况下,投保人可能明知危险程度增加,但由于自己不具有通知义务而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则会对保险人的利益产生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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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探讨当下保险法管理现状及改革发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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