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4-09-11浏览:次
摘要:如我们所知,侵权行为在互联网上每天都在发生,有成为常态之趋。作家集体声讨百度影响再大,充其量也只是互联网众多侵权案件中的一个个案。近10年来,互联网发展迅猛,但相关立法却没能跟上。法律规范滞后,导致的必然结果就是当下的一些网上行为缺少法律约束,互联网上乱象频仍,各种纠纷不断,这应该是深层次的原因。
一、百度文库案简析及问题的提出
2009年四季度上线运营的百度文库是一个“在线文档分享平台”,旨在为教师、学生、职场白领、公务员等群体提供课件、习题、考试题库、专业资料、各类公文模板等文档资源。2010年末,百度文库已占据了“在线文档分享”70%以上的市场份额,用户主动上传文档数量已突破1000万份,每天有超过15万份的新增文档资源传送到这一平台。2010年12月9日,文着协、盛大文学与磨铁图书公司曾共同发布《针对百度文库侵权盗版的联合声明》。
2011年3月15日,包括贾平凹、刘心武、韩寒、郭敬明等在内的近50位中国作家联名签署《“3·15”中国作家讨百度书》,称百度文库侵犯他们的着作权。3月24日,由作家代表、出版界代表组成的“出版界反百度侵权同盟”与百度就文库盗版问题的谈判宣告破裂,其后,作家韩寒连发两篇博客,一纸“檄文”将这场版权大战推向高潮。4月1日,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司长王自强对新华社记者表示版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前提下,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对百度文库是否侵权依法作出处理。4月3日,面对作家对于百度文库涉嫌侵权的“声讨”,百度相继采取了删除文库中的非授权作品、紧急上线文库版权合作平台等行动。
本案发生之后,引起学界和相关政府部门的极大关注,大部分法律专家认为,互联网环境的广泛、自由传播作品的精神与现有版权法的精神必然发生矛盾,因此,各方需探讨共赢的解决方案,既能够让权利人作品广泛传播,又能让权利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在的一些潜在法律风险,不应苛以重责。4月21日,最高院民三庭庭长孔祥俊针对百度文库侵权案表示,今年最高院将起草网络着作权司法解释,作为界定互联网“避风港原则”的法律条款。4月22日,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针对百度文库事件表示,版权部门在处理此类事件时法律精神是一个基本依据,版权部门会考虑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在权利人的权益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方便作品的传播和使用。
一方面是私法领域着作权人着作权的保护,一方面是社会公众为学习研究而传播、利用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我们不得不思考:对于百度文库案中所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宪法问题,以及从宪法的视野里我们如何找到一条知识产权的保护之路,平衡好社会公众据宪法而享有的文学艺术创作相关权利和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本案中的权利解说
首先对于本案中作者们所享有的权利即着作权,其法律依据是《着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第九条:“着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着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个条文明确了只有着作权人才依法享有着作权,即本案中着作权毫无疑问是属于作家们的。以上条款明确的规定让我们看到除非在有授权合同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只有着作权人才享有其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授权或其他法律规定,其他任何人和组织以以上条文中规定的方式对作品进行利用都是对着作权人着作权的侵权行为。
那么,百度文库案中,百度公司的商业行为是不是可以认定为是《着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行为呢?我认为不然,据《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根据条文中一些限定词,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知道,合理使用制度的引用是在特定情况下的利益平衡,让一些具备相应条件而使用了作品的人可以免于被追究法律责任,纵观整个案情,百度公司是否能保证在它的网络平台上免费下载文字资料的人就是符合“个人学习研究使用”或者“适当引用”呢?答案是否定的。纵使百度公司提出“避风港原则”为自己辩护,试图以“资源共享,先上传,若被指证侵权,再删除”的策略,轻松躲进免责的“避风港”。
三、宪法视角的权利分析
我试着把以上权利追根溯源的上升到宪法的高度来给予具体分析,以期能得到更明晰的解决思路。在本案中,究竟涉及到那些宪法性权利呢?《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第二十二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该条中所规定的从事科学研究的自由、文艺创作的自由以及从事教育的权利等各项自由权利,可称之为“文化活动的自由”,以上《宪法》条文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宪法依据。
从权利性质的角度,知识产权与宪法的连接点是人权,在学理上关于知识产权是私权的认识由来已久,而关于知识产权是人权的解读产生于《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其他主要国际人权公约中,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其次是社会公众分享智力创造活动所带来的利益,这两项都是国际社会承认的基本人权。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宪法领域关于人权的理解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既然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那么,人基于其本质应该享有的权利也就必然涉及一切社会领域。按享受权利的主体分,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前者是指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后者是指作为个人的社会存在方式的集体应该享有的权利,如种族平等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按照权利的内容分,人权包括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大类。前者是指一些涉及个人的生命、财产、人身自由的权利以及个人作为国家成员自由、平等地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后者是指个人作为社会劳动者参与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如就业、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
基于以上认识,我认为知识产权仅仅被理解为一种类似物权一样的民事权利过于狭隘的。实际上,这是一个全新的智慧财产权体系,就是说,知识产权扩张到了宪法领域。宪法是直接表达共同体全部领域以及不同领域之间关系的整体性法律,这一本质特征决定了宪法对知识产权法而言是更为根本的制度安排。
四、结语
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能局限于部门法的领域,它需要共同体规则在整体上对其予以关注,它需要上升到宪法的层面以获得必要的保障。很多国家的宪法也的确对此进行了规定。如《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第53条规定:“保障学术和艺术作品、科学发明和技术革新的创作和发表的自由,保障其创作者的精神和财产权利。”《巴拿马共和国宪法》第48条规定:“所有作者、艺术家或发明者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作品或发明享有全部所有权。”我们需要在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进一步完善宪政体制,寻找和进一步明晰作为个人权利与社会责任之间的边界,才能使知识产权制度保持适当的平衡。为知识产权保护铺设基础设施,就能为创新发展提供足够的制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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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浅谈当下如何对知识产权加以保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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