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4-09-10浏览:次
摘要:对于遗失物的概念,法学界众口不一。有人主张,遗失物包括了埋藏物和遗忘物。其实这种说法是片面的。因为埋藏物并不丧失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而只是将某物埋藏于某一地点,所有权人并没有丧失控制。至于遗忘物,这的确可以包含在遗失物之内。其实遗失物的外延比遗忘物要广。
一、遗失物取得制度的三大法律渊源是我国的相关法律,国外民法典,善意取得学说理论
我国对于遗失物取得制度的法律渊源主要在于《民法通则》和《物权法》。除了《物权法》第107条以外,《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相对于《物权法》来说,《民法通则》的规定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简而言之就是“拾金不昧”这一道德原则的法律性概括。因此《民法通则》第79条加上《物权法》第107条,一起构成了我国法律中关于遗失物取得制度的具体内容。
从历史上看,罗马法是较早规定遗失物取得制度的法律。由于罗马法注重所有权人对客体的支配和占有,因此罗马法规定,不论遗失物的拾得人占有多长时间,均不能取得所有权。而且,罗马法基于无因管理的制度理论,否定了拾得人索要报酬的权利。而另一方面,1900年实行的《德国民法典》从内容上分析,其更倾向于日耳曼法的有关制度。总体来说,罗马法与日尔曼法虽然均对西方国家法律的发展具有主要影响,但在遗失物拾得制度方面,现代西方各国在权衡罗马法与日尔曼法相关规定的利弊得失后而作出了继受日尔曼法的选择。
遗失物取得制度的法律渊源除了具体的法律规范和法律起源外,还得参考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根据魏振瀛《民法学》的理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向善意第三人转让标的物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据此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这一理论的善意取得有以下构成要件:(1)善意取得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2)第三人取得时须为善意,不知情;(3)第三人须为有偿取得;(4)第三人取得不动产已经登记,取得动产已经交付。
由此可见,遗失物取得制度的法律渊源颇多,从我国法律,国外民法典,善意取得理论学说可以对遗失物的取得制度进行全面剖析。
二、要知道遗失物取得制度的价值内涵,就要首先对遗失物的概念和特征进行分析
遗忘物是指所有权人遗忘的物,那么这个时候既然所有权人遗忘了,那自然已经丧失了意思占有,更别提所有权人是否能找到原所有物的遗失地;然而对于遗失物来说,其核心特征在于,所有权人并没有丧失意思占有,但是无法找到原所有物的所在地。因此,结合目前的法学理论和我国的立法现状,可以将遗失物的概念定义为:遗失物是指原所有权人丧失或不丧失意思占有,无法通过自身的民事行为重新获得占有的所有物。根据这一概念,可以将遗失物的特征归纳为:
1.遗失物是具体的物。遗失物只能是物,而不能是某种权利,比如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而且遗失物不能是不能被人不可控的物,比如阳光等等。
2.遗失物的界定状态体现在占有。比如甲丢了一只手机,那么这个时候手机被界定为遗失物是因为甲丧失了对手机的占有,也就是说甲丧失了对手机的实际控制。这一点是遗失物区别于埋藏物的最核心的特征。
3.是否丧失意思占有不影响遗失物的认定。所谓意思占有,是指原所有人根据记忆的意思表示而持续的虚拟占有状态。是否丧失意思占有只区别于遗忘物和非遗忘物的遗失物,而不区别于遗失物和其他物的特征。因为遗忘物本来就属于遗失物的一种。比如甲遗忘了背包在公交车上,那由于遗忘,甲丧失了意思占有。但是如果甲无意间丢失了一个背包,那么此时甲在不断寻找背包的过程中仍然有着意思占有,但该背包依然被认定为遗失物。
4.遗失物的重新占有须通过他人的民事行为。比如甲丢了一只手机,如果这只手机之后被甲所找到了,在丢手机至找到手机这一段持续期间内,手机处于遗失物的状态。而这个时候被甲找到了,不用说,甲重新取得了占有权;但是,除非甲能够通过自身的民事行为找回这只手机,如果这个时候手机被乙拾得了,那么不管乙今后做何种行为,收益也好,处分也好,这只手机对于甲来说,自始至终是处于遗失状态的遗失物。
三、对遗失物取得制度的探讨焦点集中在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比如,甲丢失了一只皮包,皮包被乙捡到,乙再以合理价格出卖给善意的丙,这个时候丙是否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皮包的所有权。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丙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因为首先丙在购买时支付了合理价款,且不知情,其次已经进行了交付,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是,皮包作为一种遗失物,甲并没有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出让给乙占有,因此这皮包不属于乙无权处分的范围。由于皮包属于占有脱离物,因此丙不能取得所有权。
其实,对于遗失物取得制度的探讨,不仅仅是善意取得可以完全解释,而要进行一种二元性的讨论,因为遗失物的取得规定,既与善意取得相联系,又和善意取得相区别。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其实,这个法条勾勒出了遗失物取得的一些条件和方法,以及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原遗失物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这主要是针对拾得人处分该遗失物之前的情况。比如上述案例中,如果乙在把皮包卖给丙之前,甲已经知道皮包被乙占有而向其索取外,甲当然可以据此追回皮包。
2.遗失物被处分后,物权保护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就是所说的赔钱;第二种方法是请求返还原物,但必须在二年之内。第二种方法就和善意取得相区别了。因为善意取得跟时间是没有关系的,只要善意取得,哪怕几秒钟之内,原所有权人照样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遗失物的取得制度上有了特别规定,即不管是不是善意第三人,只要原所有权人在2年内要求返还原物,第三人必须归还。
3.第三人通过特殊方式取得遗失物的,原所有权人请求返还时,应当支付费用,支付完后有权请求向处分人追偿。这里所说的特殊方式就是《物权法》规定的拍卖或者向经营者购得。这里其实也和善意取得相区别,因为善意取得之后,即使原所有权人愿意出钱买回原物,第三人也可以拒绝,但是根据遗失物的取得规定,原所有权人向通过特殊方式取得遗失物的第三人,只要能够支付费用,第三人就应该把原物归还于原所有权人。
所以,综上所述,遗失物的取得制度,其实是介于善意取得和非善意取得之间的一种二元性规定。
四、我国遗失物的取得制度,作为一种二元性规定,对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具有重大的意义,主要体现在
1.有利于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因为我国对于遗失物的取得制度的规定,跟善意取得划清了界限,如此一来,原所有权人就不必担心遗失物的所有权丧失问题。
2.有利于弘扬拾金不昧的良好社会风尚。因为在遗失物的取得规定中,除满2年以外,第三人均不可取得所有权,所以这也为加强公民道德意识增添了法律基础。
3.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协调运行。如果说经济法是用来规范市场经济,商法是用来规范商品经济,那么民法就是用来规范国民经济的。完善遗失物的取得规定,有利于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又好又快发展。
4.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民法作为一部重要的法律,对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完善遗失物的规定,就是完善社会主义的法治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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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政工论文发表论遗失物的管理制度及法律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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