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4-09-09浏览:次
摘要: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首次提出了社会性别主流化的概念,社会性别主流化是实现社会性别平等的手段,各国在法律政策制定过程中应当分析它对女性和男性产生的影响;在设计、执行、跟踪、评估法律、政策时要把男女两性不同的关注、经历作为重要内容。
因此,要从根本上真正清除男女间的不平等,实现法律对女性权利的平等保护,在我国的法律制定中就应当从社会性别的视角出发。本文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四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为例,运用社会性别平等理论来分析夫妻非常财产制度对男女两性的影响,进而从社会性别平等角度对构建我国夫妻非常财产制度提出建议。
一、社会性别视角下分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
前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制有重大突破,其中第四条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可以进行依法分割的财产制度,填补了我国在夫妻财产制度上的空白。竖该条文的内容表明,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夫妻单方可以在保持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下,请求法院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突破了此前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须以解除夫妻双方婚姻关系为前提。该规定的积极意义系在于不破环双方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改变夫妻的通常财产制度或者约定财产制度,进而保护了夫妻单方的个人财产权利,使法律可向夫妻中任一方提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各自财产权利的救济方式,从而使夫妻中弱势方(一般为女方)的权利得到更完善的保障。
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女方)虽在家庭中遭受对方的暴力或者虐待,却不愿意离婚,只愿意请求损害赔偿或是暂时分割夫妻财产。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的通常财产制为婚后夫妻共同所有制,如果在婚姻期间不能基于对方的重大过错行为而请求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那对过错方的惩罚措施将可能显得毫无意义,损害赔偿就难以实现;无过错方也可能因无个人财产支配而对其独立生活产生困难。在社会生活中,由于女性体力普遍弱于男性,其更容易遭受家庭暴力的侵犯和虐待;且因男性的收入普遍高于女性,女性更容易遭到遗弃和经济决定权的劣势。如果当事人不愿离婚,则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和财产分割。既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能救济这部分女性,那么基于婚内侵权的赔偿请求也就不能得到保障。故在大多数国家,均设有非常夫妻财产制。
因此,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侵权行为或是拒绝承担其相应法定义务的,他方就能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宣告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这才能保证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受侵害,其所负的法定扶养义务能够得以实现,维护了家庭和睦和人情伦常,以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非常法定财产制的不足与缺陷
但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中也并非完美,即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特殊情形,必须具有“法定理由”,本文拟从社会性别平等的角度来分析现有法律规定存在的不足:
第一,尚不能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态的夫妻财产救济方案。不解除婚姻关系就决定了夫妻双方婚内分割财产具有特殊性和例外性,即仅对法定事由发生时的现有财产进行分割,且以申请人的所诉范围为限。但由于缺少夫妻财产制度的整体构架,法律仅规定了出现法定事由后,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持有或者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私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隐匿、转移,为了赌博、吸毒等事项而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等情况出现,法律缺乏相应的惩处责任,对违背法律者起不到威慑作用,不利于法律规定的贯彻落实,有损弱势一方的合法财产权利。
第二,该规定未囊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需要分割财产的所有情形。立法机关考虑的构建非常财产制的立法本意在于,发生特定事由后,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例外情形,但如不严加限制则可能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而该限制过于严格也不利于实现其立法本意,达不到应有之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仅规定的两种重大理由明显不足以适用于当前经济生活丰富的社会。共同共有,按梅仲协先生所言:“盖公同共有之存在,为使公同关系之目的易于达到,故共同关系存续中,不能不维持公同共有之状态,各公同共有人,自不得请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丰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打破了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的禁忌,允许共同共有人在例外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并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但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限定过小,则不利于保护未掌握夫妻共同财产的弱势一方,该弱势一方(往往更多是妇女)出于种种原因的考虑不愿解除婚姻关系,如果在另一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情况下,不允许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迫使未掌握财产的弱势一方提出离婚请求,与倡导和谐家庭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第三,夫妻共有关系,无法适应婚内侵权的要求。虽然我国在规定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也规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情况,但从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看,一般只限于人身性的财产,且财产数量通常都很少。婚姻法也规定了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豒,即夫妻双方虽然缔结了婚姻关系,但是作为个人仍有独立的人格,当其中一方要以个人财产履行法定义务时,需要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不能因为结婚而丧失其对个人所有财产的处分权和支配权。当夫妻一方通过各种手段侵害另一方的共有财产权益时,通过法律规定使夫妻双方分别财产,即夫妻非常财产制,是一个不错正确的立法选择。但本文论述的司法解释并不完全等同于夫妻非常财产制,其仅涉及了非常财产制适用的极小部分,还远未达到对夫妻非常财产制度的体系构建。
三、在社会性别视角下构建非常法定财产制模式
当前,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已得到大部分理论研究者的共识,德国、法国、瑞典等国家的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夫妻非常财产制,其为应对日益变化的社会现实的需求,也为保障夫妻财产权益,社会交易的安全以及实现家庭保障功能的需要。鉴于我国现行立法尚未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因而在完善我国有关立法时对此应采取单一的宣告制。
关于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情形,笔者认为应立足于社会性别平等,只要出现有维持夫妻共同财产制可能使配偶一方个人财产权利受到严重危害的情形,就应允许其请求法院适用非常的法定财产制。同时,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判决一经生效,就会对夫妻双方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就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暂时解体,即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不再有效,夫妻对各自的财产独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独立承担相应的财产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夫妻双方不得擅自改变或恢复原财产制,仅在法定事由消失后,夫妻一方向法庭申请恢复夫妻共同财产制时止。
针对我国非常夫妻财产制的上述缺陷,根据我国《宪法》和社会文化传统,顺应市场经济新形势下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基于现代夫妻个人财产权益的日益重视,坚持夫妻平等的原则,并注意对弱者保护的适当趋斜,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和稳定,笔者认为可对我国的非常夫妻财产制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补充完善:
第一,增设通则性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总则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后约定选择适用本法所列非常夫妻财产制;无约定的,适用本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即借鉴大陆成文法国家,如德国的立法体例,给我国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建立一个总则。
第二,增补夫妻财产制类别、完善夫妻财产制结构。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进行具体细化,分别对非常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条件、法定后果、程序启动等作出详细规定,使非常法定财产制结构完整,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增补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后的补偿请求权规定。对本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的债务,在双方实行非常法定财产制时,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承担了该义务的,有权请求以对方个人财产予以补偿。此规定有利于平衡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弱势一方的财产权利,也符合当下社会性别的分工。
当然,法律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现实生活的需要,这也是判断法律是否合理、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的唯一标准,本文以社会性别视角作为衡量标准,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补充优化。但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婚姻价值观也呈现多元化、复杂化趋势,故夫妻双方对个人财产权益问题更加关注,各种新问题的不断涌现,将给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改革与优化提出新的要求。
期刊VIP网,您身边的高端学术顾问
文章名称: 浅谈当下夫妻财产管理条例的新改革制度
文章地址: http://www.qikanvip.com/lunwen/zonghelunwen/2014/0909/1616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