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工论文下载论如何对法律语言正确认识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4-08-28浏览:

  摘要:法律语言的准确性与模糊性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始终伴随着法律语言的运用和发展。起诉书作为法律语言的呈现形式,可谓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阶段性成果,“是指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起诉,决定将被追诉人交付审判,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所制作的法律文书”。如果说“法律文书”的基本要求是叙述明确、逻辑清晰、准确有力,那么“法治讲演”应在此基础上更具备说理充分、论证严密以及语言的法治宣传教育功能。

  一、起诉书中“琐事”一词之功效

  起诉书的形式要素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件审查过程、案件事实经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及法律评价。犯罪事实是起诉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对被告人进行法律评价的根据。主要包括时间、地点、当事人、起因、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主要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加以叙述。对案件事实进行叙述时,“琐事”一词常被用于描述不具有典型性或突出特点的案件起因或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如“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市场一水果摊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矛盾,后王某某持凳子、铁管殴打李某,致其轻伤。”此处,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的起因,即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以简单的“琐事”二字抽象概括。事实上,琐事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水果摊前晚斗地主纸牌游戏,后因游戏输赢找钱问题发生争执引发故意伤害的行为。又如,“被告人樊某某因琐事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郭某某胸、腹部扎伤,经鉴定为重伤。”此处的琐事是指当事人双方本是雇佣关系,被告人认为被害人拖欠了其工资,双方就工资结账问题说法不一、商谈未果后,被告人产生故意伤害的动机。

  从法律语言的基本特征来看,“琐事”一词体现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与抽象性。如果说严谨性和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固有特征的话,法律语言有时所体现出的模糊和笼统也是语言表述之必然。如我国《刑法》第20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中的“明显”、“必要”、“重大”都属于模糊性表述。需要指出的是一定范围内的模糊性表述不能被指是法律语言的缺陷,而是与准确性一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甚至借助语言的开放性能够解决语言符号与被指对象之间无法达到的完全同一的关系。在此意义上,起诉书中对于无需刻意强调的案件事实起因,或是在起因本身不具有重要意义且无法通过简明扼要的表述将其归纳清楚的情形,使用琐事一词能够将案件事实放在其他要素如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上,并使起诉书的语言看起来更加详略得当,简明有序。

  二、起诉书中“琐事”一词之“罪过”

  一篇法律文书如何从生冷的格式文本上升为优秀的法治讲演,法治的思维方式与叙案说理的技巧是其关键所在。以“琐事”表述案件的起因,或是将这一词汇当作撰写事实起因的万能钥匙,将会进入概念化、公式化的桎梏。案情说明的质量到位,那么得出的法律评价必然基础夯实,符合情理,有法有据。对案件起因机械地套用“琐事”二字,无法揭开案件起因的面纱,那么法治所具有的公开性、程序、参与的基本精神以及法律文书通过说理所达到的权威性或当事人的认同性也会大打折扣。在一些情形下,“琐事”的滥用会对案件定罪量刑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影响到案件的定性。

  (一)“琐事”替代案件起因,不宜揭示行为人犯罪动机与人身危险性

  “琐事”所概括的案件起因在形式上往往体现的微不足道,或与犯罪行为缺乏直接因果关系。但不可否认,案件起因包括义愤、生存所迫、贪财、精神空虚及报复等,是犯罪动机的写照,能够解释犯罪的最初源动力。犯罪动机是指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和内心起因,是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最根本的心理因素,也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需要和满足。犯罪动机产生于具体的犯罪行为之前。如上述案例所体现的被告人的报复动机,或因玩牌争执,或因工资结账问题商谈未果而报复。一般认为,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危险,即再犯可能”。案件起因上的差异体现了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不同。如案件起因于行为人的长期预谋和精心策划,行为人犯罪心理形成的时间较长,并具有不惜一切代价达到犯罪目的的犯罪心理,这样的人身危险性与打牌过程中因找钱争执不下,情绪失控实施犯罪行为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不可同日而语。起诉书的叙案说理过程也是法律证成的过程,表面上对案件事实叙述的粗略隐含着司法擅断的价值取向。“琐事”所高度浓缩或省略的不仅是需要检察官费尽心力的遣词造句,更是对案件细节的一丝不苟和对行为人的全面、客观、准确评价。语言细节的疏漏,体现的是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差异的关注不足,进而是对刑法谦抑性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亵渎。

  (二)“琐事”掩藏被害人过错,不利于刑事责任划分的客观公正

  “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对被告人犯罪动机的产生和犯罪行为的发生以及犯罪程度的激化起到推动作用的不当或违法行为。”“琐事”所取代的事实描述一般是犯罪行为产生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或称“导火索”。如被害人与被告人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两人在约会时被被告人知道,事先蹲守在被害人出现时将其打伤。又如当事人双方系邻居素有矛盾,被害人将自家厕所的粪便倒在被告人家门前以示羞辱,致被告人母亲羞愤发病,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砍伤。此时如果用“琐事”一笔带过,将忽略被害人在先行为的可谴责性,被害人行为对被告人犯罪动机产生或双方对抗程度加大的推动因素,掩盖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过错之间的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过错的理论价值在于为客观评价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提供了依据。由于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产生起到了“添油加醋”的作用,因而使犯罪行为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可理解性”,进而影响到量刑。

  三、法律语言准确性与模糊性的二维价值平衡

  以艺术匠师完美之心缔造优秀的法治讲演是新形势下司法工作者的职业追求。庭审时,控辩双方思想交流的方式体现为语言表达的方式,所谓“事实胜于雄辩”,起诉书案件事实的叙述将在庭审中构建法律事实的最初轮廓。更为重要的是,案件事实的叙述体现了承办人的思维方式。法治思维是规则思维和程序思维,蕴含法治最基本的公平、正义、自由、权利等价值观念。同时“法治思维是理性思维,是讲究逻辑推理、修辞论辩和解释技术的思维方式”。用简洁明了的语言对案件事实起因予以交代,体现了检察官办案的客观公正。相反,以“琐事”高度抽象一切案件事实的起因,隐含着“唯结果论”的人治思维模式。以故意伤害罪为例,即机械地套用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后,过分关注危害后果,造成轻伤害案件的入罪率畸高。一些司法人员习惯于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矛盾升级,后被告人至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即构成故意伤害罪。这样的入罪思维不仅忽略了被害人的过错,甚而有可能简化被害人先动手的可能性,进而出现张明楷教授所说的“将正当防卫或被害人承诺的行为或将缺乏伤害故意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问题。或许实践中大多数案件所用的“琐事”一词恰当到位,为之取代的事实起因确实无足轻重,但法律文书中模糊性语言的运用应当是在法治思维之下穷尽准确性语言或在却有需要的情境下使用,而不应沦为司法人员怠于表述的“万能钥匙”。若如此,其不利影响将如同法院判决书中对控辩针锋相对观点进行罗列后,继而写到“因此,依据某法某条,判决如下”一般,增加了结论的神秘色彩,降低了司法文书的公信力。此外,从法制宣传教育意义出发,起诉书担当着“寓教于诉”的重要角色。庭审时,旁听群众尤其是被告人家属甚至在释法说理详尽毫无瑕疵的情况下,依然愤懑难平,更何况连据以指控的起诉书事实撰写都有如“蜻蜓点水”,若真如此,司法的公信力,案件当事人的服判息诉以及检察官的职业价值恐怕都将与我们渐行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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