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4-08-26浏览:次
摘要:刑事庭审质证制度对于法官正确认定证据、控辩双方有效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国对刑事庭审质证制度作了相关的规定,特别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让其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仍有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更新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价值观念
法律最基本的价值在于它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效率与自由则是较高层次的价值追求。我国刑事案件质证制度的法律价值观念不断更新与进步。
(一)提高刑事司法效率
司法高效能更好更快地恢复和弥补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损失,让社会公众更好地感受到法律的公平主义。我国由法官中立地主持和指引,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这种既追求公正,又讲求效率的制度的设立正是刑事诉讼的价值使然。
(二)追求司法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的实现需要改变我国长期形成的偏重实体而忽视程序的传统法律思维模式,需要排除违背司法程序的司法方式和司法手段。程序正义能够有效地减少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还能够很好地规范国家司法权的合法合理行使,真正实现程序的公正、合理的内在价值。
(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刑事庭审证据质证制度的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质证过程本身便是对诉讼当事人的辩护等权利的保证。
二、完善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改善刑事质证制度运行的环境
1. 转变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指导思想
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性最典型地表现在当事人对证明过程的参与以及对当事人各项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上,而刑事庭审质证正是当事人程序参与性和权利保障的集中体现。原被告双方在刑事庭审证据质证过程中尽量展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竭力反驳对对方有利的证据,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或作说明,更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认定,更有利于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调整我国刑事案件庭审结构
从诉讼构造的层面看,质证天然适应于控辩式诉讼,在职权主义诉讼中则因法官的主动介入而有所折扣。[1]但是,我国的法官审前预断依然存在,当事人双方地位并未真正平等,对诉讼效率的过分追求常常会侵犯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所以,我国应博采众家之长,善于借鉴并吸收各大法系质证制度的优点。
首先,由主审法官罗列出当庭审理的案件的证据,分为必须当庭质证的证据、可以当庭质证的证据和只需要简要说明不需质证的证据,并询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和是否有补充。然后,对于这三种证据分别进行质证或说明:对于必须当庭质证的证据采用“一证一质”的形式进行质证,法官依次提示须质证的证据,由提供此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先对物类证据进行说明或对人证进行说明,再由对方反询问或质疑,提出反驳意见,如此循环往复,直至质证清楚;对于可以质证的证据,法官与当事人商量并依职权决定是否对其进行质证,若当庭质证,要较必须质证的证据质证过程稍简单快捷些;对于那些仅需当庭作出说明的证据,由法官当庭进行必要的说明即可,不需质证。在这种“等腰三角形”的庭审质证结构中,法官既是主导者、引导者,又是必要的说明者,控辩双方在很大程度上享有自主权和能动性,既有条不紊,又对抗激烈、论证深入。这样,询问才有了良好的刑事庭审质证模式与结构,刑事庭审质证制度才能名副其实地发挥自己应然的功效。
(二)改进刑事质证规则
设置并改进相关的质证规则,有利于审判的法官对涉案人员的证据能力和涉案证据的证明力的准确判定,也有利于形成程序合法化、操作条理化的质证制度。
1.庭前开示规则
证据开示(Discovery),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庭审调查前相互从对方那里获知一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及其内容。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庭审之前,除了某些重大涉外或涉密等特殊案件外,当事人双方应当真诚地、毫无保留地向对方展示本方拟用于庭审辩论的有关证据材料,以便于案件的对方进行必要的防御准备;同样,本方也有理由要求对方就反驳性主张与相关证据在案件庭审之前向本方展示。如果案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或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逾期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己方的主张,就应该承担证据失效的不利后果。
2.当庭认证规则
刑事案件当庭认证(Authentication at Court)是指法官在案件的庭审过程当中,当庭宣布是否采信某些证据,并对其真实性与否和证明力大小作出说明。结合我国的国情与司法实践,刑事案件当庭认证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对于简单、清晰、无疑问、无异议的证据,法官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当场进行认证;第二种,对于重大、复杂、疑难以及新鲜类型等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证据,只能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认证,但其认证的内容应基本上依庭审中的结论为准;第三种,对于需要法院方庭外调查或当事人各方补充提交的证据,除了可以当庭认证的以外,在裁判文书中应对其采信与否作出说明,并作出具体认证。
3.交叉询问规则
交叉询问(Cross Examination),是指英美法中在案件庭审时,首先由提出证据的一方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然后由对方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目的在于暴露证人的偏见或偏袒,揭示某个证人的不可信。[2]在交叉询问的过程中应当依法遵守如下两个规则: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和坚持询问相关性规则。最高检《诉讼规则》第335条将诱导性询问区分为可能影响型和不影响型两大类区分对待,这比仅仅一味禁止的做法更为合理。询问相关性规则是指质证时,询问方只能就与本案相关联的方面对证人等进行相关询问,不得提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无关的事项,证人也当然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件无关事项的提问。
4.推定和司法认知规则
推定(Presumption)是指在有些情况下,法院可以推定某项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从而免除其证明责任。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是指法院对于刑事案件中的某些事实,可以无需证明就认为其已经实际存在。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司法推定规则和司法认知规则。这样可以缩小证明对象的范围,减少证明的环节,加快诉讼的进程,提高诉讼效率。进行司法推定和司法认知并不会导致事实的误认,不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不会对诉讼造成不利的影响。事实上,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己经在运用司法推定和司法认知来认定那些不存在争议的事实,只是尚待法律加以明示确认。
(三)完善刑事质证的程序制度
证据的形式多种多样,质证的过程各有不同,因此,建立健全并完善我国刑事案件质证程序的制度很有必要。笔者认为,对我国质证程序相关制度的完善,可以适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交叉询问,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正确安排质证的顺序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质证的顺序作出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证人、鉴定人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主询问,再由另一方进行反询问,之后再进行主询问,再反询问,如此往复而交替地连续进行;法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控辩双方询问之后进行询问。这基本上解决了质证的主要顺序问题,但笔者认为还应该从以下几点对其进行补充和完善:
(1)对控辩双方所请求传唤的共同证人的询问顺序
对于控辩双方都提请作证的共同证人,应该先让控辩双方对其所欲证明之事实分别加以说明,对于某一事项,由对该项待证事项负有法律上的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先对此证人进行询问,再由另一方反询问;同理,对于另外一些事项,也如此处理,即“谁主张,谁主询问”。这样既坚持了原则,又灵活高效,还并不违反公平公正。
(2)对法官依职权所传唤的证人的询问顺序
法官依职权提出的证人应当先由法官对其进行核实证据性质的主询问,但这并不属于举证责任性质的主询问,然后由控辩双方对此证人进行反询问。法官依职权确定控辩双方的询问顺序,对案件的特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一般应当先行发问。
(3)对被告人的询问顺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公诉人首先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辩护方待控诉方发问完毕后才有权发问。其实应该将被告人作为辩方证人看待,被害人作为控方证人看待。应该先由辩护人首先对被告人进行发问,辩护人发问完毕后再由公诉人进行交叉询问。
(4)对被害人的讯问顺序
因为被害人的身份与控方证人上具有相对性,应当先由控方对被害人进行询问,然后再由辩方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当然,审判人员还可以在控辩双方询问完毕之后对被害人进行一些补充性的询问。
2.灵活导出证言
英美法系国家的案件庭审的交叉询问问答式,一般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利于相关问题的集中提出与作答,避免证人“跑题”,便于问题的集中处理;但控方或辩方易于控制证人的回答,有些重要的证词可能会被漏掉。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言导出方式是叙述式,让证人从要证事实的不间断的叙述开始,然后法官或控辩方有权针对此陈述对证人提出相关问题。这样精确度高,但逻辑性不够。
笔者认为我国应兼采两者之长。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第338条的规定已经可见我国导出证人证言的立法倾向是问答式与叙述式的有机结合,但我国此方面还不够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当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采取先让其连贯陈述,再交叉询问、一问一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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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浅谈我国刑事案件制度的改革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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