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4-08-23浏览:次
摘要:近年来我国从法律上严惩醉驾,2011年实行了醉驾入刑的规定,醉驾的肇事比例下降势头十分明显,但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的肇事比例仍高居不下。国庆节8天内全国总共已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68422起,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64起,造成794人死亡、2473人受伤。这些数字触目惊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再一次受到极大关注,交通事故频发现象背后所引发的深层问题值得反思,同时,经过一年的实践考验,危险驾驶罪法律规范中存在的缺陷逐渐暴露。
一、危险驾驶罪法律规范的缺陷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刑法修正案(八)》只规定了醉酒驾驶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法律规定过于简单,难以发挥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
(一)客观行为表述的不周延
从2009年到2011年间,醉驾肇事下降了36.3%,相对于醉驾,从2009年到2011年间,我国单独驾驶一辆机动车飙车肇事比例上升了。对此,有法律学者指出:“即使现在的两种行为方式入罪,但是,在对客观行为表述上还不够周延,如法条中所规定的“追逐竞驶”,客观上要求必须有两辆以上的机动车,才可能实现互相追赶竞驶,这就把单独驾驶一辆机动车飙车的情况排除在本条文的规定之外,因此这种表述方法不够确切。对于单独驾驶一辆机动车飙车的行为,我国法律惩治力度相对较弱。
(二)处罚范围过于狭隘
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不仅包括醉酒驾驶、追逐飙车,而且还存在超载驾驶、疲劳驾驶、无证驾驶、超速驾驶、驾驶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等。驾驶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无证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醉酒驾驶、追逐竞驶是相当的,都对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存在极大的威胁,但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将这些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只以叙明罪状的形式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罪状,也缺少概括式的兜底性条款。
(三)法定刑偏轻
犯罪分子所受到的刑罚惩罚应当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才能避免绝对轻刑。相比英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我国醉酒驾驶被判处拘役一至六个月,法定刑偏轻,这可能使危险驾驶的行为人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只要不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就可以避免长期监禁,其就可能铤而走险。虽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算太深,危险程度也相对较轻,但也不可一味追求轻刑而放纵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处罚。
法定刑偏轻造成另一个后果是,对触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却不能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直接导致刑罚的威慑功能被削弱。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及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目前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拘役6个月,不满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所以在危险驾驶案件中不能适用逮捕。由于只能采取取保候审,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处理完后,在公诉院和审判院阶段会出现人不到案的情况,导致后续的司法程序无法进行,不得不重新让公安机关查找犯罪嫌疑人的下落,浪费诸多司法资源。
二、国外立法的经验
(一)英国危险驾驶罪立法状况
1972年,英国《道路交通条例》规定了“鲁莽或危险驾驶罪”、“疏忽及不小心驾驶罪”、“酗酒或吸食毒品后驾驶罪”、“ 血液中酒精浓度超标驾驶罪”、“高速公路飙车罪”等违法驾驶行为。英国《1988 年道路交通法》中也规定有酒后驾驶罪,主要包括由于酗酒或吸毒不适宜开车时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预定标准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以及在上述不适宜状态下疏忽致死罪。1991年,英国增加“引致其他道路使用者危险罪”概括违法危险驾驶行为,并在条列中对“危险驾驶罪”涵义进行专门示明,便于司法适用,取消鲁莽驾驶罪和高速公路飙车罪,其他几类危险驾驶行为仍然延续惩罚。此外,英国现在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已经提升到了10年监禁。
(二)日本、韩国危险驾驶罪立法状况
1960年,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了无执照驾驶罪,后又规定了酒后驾驶罪、疲劳驾驶罪。2007年有对醉酒驾驶罪进行了新的修改,一方面区分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并提高法定刑;另一方面将“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及“同乘罪” 等情形纳入刑法处罚范围,从源头上遏制和惩罚酒后驾驶行为。2001年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驾驶处二年以下及十万日元以下罚款,到了2007年,该条已修改为处以5年以下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韩国2009年4月1日修订的《道路交通法》也新增加了醉酒驾驶车辆罪和拒绝酒精检测两项罪名。
此外,芬兰、德国、乌克兰等国的刑法也都规定了类似的罪名。这些法律规范对于遏制这些国家中频繁发生的交通事故起到了极大的积极作用。但在我国,只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才成立犯罪,不利于我国对醉酒驾驶犯罪进行有效地惩治。
三、危险驾驶罪法律规范的完善
(一)增设兜底条款
超载驾驶、无证驾驶、超速驾驶、疲劳驾驶、驾驶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等驾驶行为具有相当高的危险性,具有转化为现实危险可能性,对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如果将这些行为一一列入法律条文中,未免过于冗长。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危险驾驶的情形越来越多样,如果一一进行规范,既显得过于冗长,也难免存在疏漏,这是由法律的固有特征所决定的。因此,可以在危险驾驶罪一条后面增设兜底条款,例如行为人实施了与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行为相当的危险驾驶行为,可以按照该罪处罚。
(二)修改法定刑
通过对各国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基于危险驾驶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或者侵害,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普遍规定了较之于普通过失犯罪更为严厉的法定刑,充分考虑罪、责、刑相适应。《修正案(八)》规定的一至六个月拘役的处罚是难以与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结合实践,可以将原先判为“拘役,并处罚金”修改为:“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如此,也可以满足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条件,对确有必要进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依法逮捕,确保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使得其他行为人不敢再抱有侥幸心理。
(三)出台相关法律解释
《刑法修正案(八)》公布至今,有关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无法发挥司法解释填补漏洞的作用和功能,各地司法机关均反映亟须规范、统一对危险驾驶罪的定罪和处罚标准,以确保刑罚的准确适用。我国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初衷是打击危险驾驶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可是法律规定的定罪和处罚标准不统一,使得各地法院难以适用时,该刑法规定也就可能成为一纸空文,最终难以实现保护人民群众的安全的目标。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法治的进程中,无论是作为代表国家的公权力,还是作为代表公民个人的私权利,都存在着如何正确定位和合理配置的问题。①因此,理应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一方面可弥补此法条的不足,另一方面也可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使得司法人员在具体适用法律的时候有更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不会放纵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扩张。
自去年醉驾入刑正式实施以来,公众对于动用法律手段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减少道路交通伤害的期待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汽车业的发展最为瞩目,汽车的产量和销量逐年上升,城市道路越来越拥挤,而人们出行遭遇交通事故的风险也相应增大。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刑法必须在涉及公共安全的交通等领域,为控制危险驾驶行为给社会公众带来的巨大风险而及时进行刑罚威慑。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和犯罪的多样化,使得许多犯罪行为一旦得逞,便会造成不可估量的侵害结果,所以,不能等待造成侵害结果后再处罚,而必须对法益进行提前保护,尽早对立法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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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浅谈如何加强大家对酒驾的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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