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如何加强当下民事责任管理制度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4-08-22浏览:

  摘要:为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在民法上设立有监护制度。监护制度的设立,在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之欠缺,着眼点在保护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但是当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很多国家规定了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制度,即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分歧

  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在我国理论界是仁智各见,大概可分为以下几类:(1)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2)意思能力说;(3)独立责任资格说;(4)不法行为能力说;(5)侵权行为能力说。前文所列举的有关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学说,由于“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说”、“意思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的争论相对较弱,因此,本文主要对争议最大的两个学说“独立资格责任说”和“侵权行为能力说”之间进行比较探讨,即民事责任能力应该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不是实施侵权行为的能力,从而探求民事责任能力性质之实质。

  二、“独立资格责任说”与“侵权行为能力说”的比较

  传统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并以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之根据[1]。因而,如果民事主体没有意思能力,其必然没有行为能力,也没有民事责任能力[2]。但民事责任能力以行为能力为前提,以意思能力或者识别能力为核心的制度架构却未发生根本的动摇。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不法的行为能力或者侵权的行为能力,是多数学者的认识。然而这一认识却与民法的相关理论产生了一系列的矛盾。结合各国的立法状况,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未在监护制度上贯彻始终

  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述的监护人所承担责任,不是因自己疏于监护而承担的过错责任,而是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所承担的一种替代性的责任,因为监护人既然已经尽了监护的职责,依旧不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基础是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是替他人承担责任而不是自己责任。然而,按照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以行为能力的有无为依据,所以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因为自身无民事责任能力,所以其行为无法成立侵权行为,侵权民事责任更无从发生。既然此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致害行为并不能产生民事责任,那么何来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因此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便与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制度发生了矛盾与冲突。

  (二)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无法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协调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既然以识别能力为判断标准,实际上就是能否产生过错的能力。甚至有学者直接将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过错能力[3]。更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是从过失责任主义演绎而来。对这个认识进行相关引申:一方面,无识别能力的人在承担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时将不受无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责任能力是其承担过错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另一方面,无识别能力行为人因为没有责任能力这个前提,就可以独立承担过错责任之外的民事责任,监护人的替代责任也就不能够成立。甚至出现有学者所说的:没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错误,就像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也可以享有民事权利一样[4]。这一不合理的结论产生于传统民法理论将民事责任能力局限于承担过错责任场合的错误逻辑,人为的制造了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矛盾冲突。

  (三)承担公平责任的责任能力

  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因其无民事责任能力,当无民事责任的产生,此时若监护人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依德国法,监护人责任也无从发生,这时受害人便得不到赔偿。如果此时的致害人具备相当的赔偿能力,或致害行为致使受害人处于非常窘迫的境地。法律在此情形下,基于衡平考量,而要求致害人给予一定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有责任能力的人才能够承担民事责任,能够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意味着其有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最终承担了民事责任,承担公平责任的资格也属于民事责任能力的范畴,否则就意味着承担公平责任不是因为每个人都具有的民事责任能力,而是因为主体财产拥有的多少差别。但是,以财产多与寡决定主体某种资格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平等原则。

  因此,如果将民事责任能力看作是实施侵权行为的能力,那么必然会引发民法理论之间的混乱,将其看作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则更为恰当。

  三、结论

  由前文的对比可知,民事责任能力应该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不是实施侵权行为的能力。只有将民事责任能力看作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才能够保持民法体系的完整性,平衡的保护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真正做到解决纠纷,实现社会和谐。因此,笔者认为,将民事责任能力看作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更为恰当,理由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符合我国民法的结构体系。“侵权行为能力说”理论认为民事责任的有无与行为能力相关,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侵权时,如果依据其是否有行为能力,显然他们无行为能力,因此就不存在侵权行为之所,也就更无所谓侵权责任的存在,不承担侵权责任就与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监护人的替代责任相冲突。而将民事责任能力看作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民法上的监护人替代责任就开始产生,不至于出现无人承担责任的后果。因此,从我国的民法现状来看,将民事责任能力看做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更符合我国的国情,符合民法的制度体系。

  (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一方的利益。前文曾今说过,将民事责任能力视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能力,会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不发生侵权责任的状况,再加上无法与监护人制度相衔接,导致无人承担民事责任,进而使受害一方的损失无法受到补偿,合法利益收到侵害。因此,民事责任能力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更利于弥补法律的漏洞,从受害一方的利益出发,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民事责任能力应该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不是实施侵权行为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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