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4-08-20浏览:次
摘要: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也已具有初步的法律保障,同时经过这些年的发展,大家对其越来越了解和认同,受教育权在现实生活的实现情况有很大的改善,但是,一些问题也仍然存在。我们应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
一、受教育权的概念和属性
就各国的宪法制度而言,有些国家确定受教育权利、突出公民对国家的要求权;有些国家则确定受教育自由,突出公民选择何种教育方式及内容自主性。日本学者大须贺明提出“受教育权是一种经济权利,其实只是为了争取更好的生存能力而要求国家从经济角度提供必要的文化教育条件和均等的教育计划的权利”,他认为受教育权是一种社会权利。
我国学者在受教育权上也有不同表述。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权是公民在教育领域接受文化、科学等训练的权利。有的认为受教育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基础、具有权利和义务相结合的特点。笔者认为受教育权是国家保障地公民自由平等地接受教育的权利。
受教育权具有下列几个属性:第一,主体广泛性;第二、依法性,这是教育权实现的特点;第三,福利性,它要求国家通过各种措施予以保障,在提供教育条件、机会甚至事后的救济方面均积极作为,履行保障公民受教育权方面的责任;第四,平等性。
由于受教育权平等是受教育权的核心原则,笔者想在此展开论述一下。宪法强调平等权,为公民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各种权利提供了宪法基础。受教育权平等主要涵括三方面内容,即入学机会的平等、学业成就的平等和受教育后的就业机会的平等。也就是说,受教育权的平等不仅意味着权利设定上的平等,还包括受教育权保障上的平等,这就要求消除一切基于种族、外貌、语言、性别、社会出身、经济条件等的歧视,取消一切损害教育平等的区别、排斥、限制,使每一个公民受教育权都能得到平等的保护。
笔者不由想起了著名的美国1954年“校区隔离第一案”。当时美国四个州的黑人公民起诉州法对中小学采取“平等隔离”政策。在各州决定中,堪州和南卡法院认为隔离学校的设施已经平等,因而驳回原告要求;弗州和特拉华法院则认为设施尚有欠平等,因而弗州法院要求州政府实行进一步平等化,而特拉华法院则要求白人学校录取黑人学生。所有州法院都维持了州法的“平等隔离”条款。案件到了联邦最高法院后,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种族隔离、教育设施隔离是“内在不平等”的,因此必然侵犯“平等保护”原则。从世界宪政史上这个涉及受教育权的著名案例中,笔者认识到: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权利平等不仅仅要有形式的平等,还要有实质的平等。而实质平等的实现都有个渐进的过程。
二、我国现阶段受教育权的实现情况
我国目前保障受教育权的法律包括《宪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教师法》以及国务院所颁发的《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多项部门法规和规章。但即便有如此多的法律和法规,许多的问题仍然层出不穷,表现主要如下:
(一)公民受教育权的不平等性
公民受教育权的平等实现不能得到十分有效的保障、尤其是对特殊人群的受教育权的保护还亟需我们进一步关注。所谓特殊群体是指那些由于自身或社会原因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2010年引起社会关注的齐腾飞被拒入学案便是一例。残疾学生齐腾飞所幸通过媒体报道,引起各界关注,从而相关部门在调查以后查实齐腾飞并未作弊,经多项流程后学校终于让齐腾飞入学了。但如果没有媒体报道,无人关注,谁又会为此负责、承担责任、还齐腾飞受教育的平等权?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入学、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确实更难。甚至还有考生仅因外貌原因而被无故拒绝入学,被拒理由与其所学专业毫无因果联系。2010年8月重庆开县龙安乡考生徐某因脸部疤痕被某学院拒收就是一例。学校认为其脸部有疤痕,不宜当医生,故不录取。这是对考生的一种的人身歧视。
除高等教育领域严重不平等,义务教育领域也仍然还存在实际的不平等。在教育资源占有和受教育权的实现程度方面,存在严重的城乡差别,既有纯地域上的,也有身份上的;既有初等教育上的不平等,也有中等教育上的不平等。“九年义务教育”在一些地区由于经济原因,并得不到保障。对于那些没有机会读完小学和初中的孩子来说,受教育权就如同空中楼阁无法实现。这样的例子太多了。城市里的受教育者比农村里受教育者享有更多、更优质的义务教育。此外,农村贫困地区女童的受教育权保障严重不足是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我国已从宪法的高度赋予了妇女在教育上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但现实中,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教育资源短缺、观念和文化因素等,我国农村女性在受教育权方面与男性相比,存在很大的差异。和农村的男童相比而言,农村女童入学率低、辍学率高,使得女童受教育机会严重缺失、受教育权很难得到保障。这样导致的问题绝不仅仅是教育、文化的问题,还会产生其他一系列问题,如经济、环保等,所以需要予以重视,采取措施,不能听任问题扩大。
(二)教育立法的不完善
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大部分规定都比较笼统与抽象,且立法数量少、层次不高,而其中关于保障受教育权的部分则更为单薄,因此教育立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贯彻和执行并没有达到良好的效果,亟待完善。
(三)有关教育权法律救济的程序性规定较少
教育权法律救济的程序规定十分单薄,以致现实生活中受教育权损害而得不到法律救济的现象多次出现。很多已颁布的法律法规多为宣言性立法或原则性规范,真正程序性的规定寥寥无几,致使法律虽有规定但难见实效,立法精神难以体现。如尽管《教育法》对学生规定了有提起申诉的权利,但具体该如何操作、哪些步骤、什么部门接受申诉等细节问题根本没有提及,导致学生的权利一旦受到侵犯也不知该如何处理。
目前在实践中,由于《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在受教育权被侵犯时,将受教育权以人身权或者财产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我国的多数教育纠纷案件都转化为民事案件。这样,公民的受教育权难以在第一时间得到司法保障。如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中,齐玉苓于1990年被山东济宁商校录取,但其录取通知书被中学同学陈晓琪及其父盗用,济宁商校、滕州市教委及其所在中学滕州八中有部分责任。十年后,齐玉苓偶然发现了事情真相,因而在法院起诉陈晓琪及市教委、中学、商校侵犯了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山东枣庄中级法院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姓名权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但认为原告已放弃了受教育权。上诉后,山东省高院向最高法院请示由姓名权纠纷引发的受教育权问题。最高法批示回复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并造成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可以看出,受教育权由于没有一个专门的司法救济途径,最终只能依附了民事判决,因此公民想要通过法律诉讼对其受教育权进行救济时会发现往往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可能还不能得到有效救济。
三、我国受教育权平等保障的实现途径
(一)发展经济建设,为教育权的实现提供物质保障
道理很简单,“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再好的关于教育权的法律规定如果没有经济投入予以实现都是空谈。要新建与我国人口数量相匹配的幼儿园、小学、中学,要达到优质的教学、改善教育硬件设施、适当提高老师收入,要平衡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的教育投入,都需要有比较厚实的经济实力才能做到。
(二)加强教育意识,为教育权的实现提供思想保障
如果我们的经济上去了,但政府和民间资产仍然不将这些新增资产取出一定比例进行教育投入,那我们的教育仍然因缺乏物质保障而停滞不前。所以,只有政府从思想上、观念上意识到教育是何等的重要,并从实际行动上体现出来,我们才有希望使受教育权得到更好的保障。关于这一点,相关部门应在文件中规定教育投入比例要达到要求值,但在落实时是否能真正做好,特别是区县一级政府是如何做的,还需要进一步督查或有更细更严格的规定。同时我们还要营造一个好的社会氛围,加大宣传力度,唤起社会各界对弱势人群的关注,增强社会舆论的监督功能,使不仅个别社会精英(包括国家机关执法人员)而且普通百姓大众都具有保障教育权的意识,即这个意识成为社会公众主流意识,才能为教育权的实现提供思想保障。
(三)重视司法保护,为教育权的实现提供法律保障
司法是最后一道防线,当公民的权利被侵犯后去沟通、去申诉都无效果时,只能依靠司法救济。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必然也需要司法的保障。受教育权的司法保障是实现受教育权平等的重要途径。
首先要完善立法,制定科学、严谨的法律保障体系,将立法进一步细化。其次,要解决当公民受教育权受到侵犯、提起诉讼时,法院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宪法有冲突,该怎么办的问题,如“洛阳玉米种子案”中所体现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建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获得宪法诉讼的权限,以及获得判断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宪、是否合法的资格。在宪法中确立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这是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进行司法保障的宪法依据。再如笔者上述提到的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是否可以针对滕州市教委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公民寻求救济的应当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法方式来解决。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然而对公民受教育权收到侵犯时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既然该法不同于宪法,宪法规定往往比较抽象以维持其稳定性,而《行政诉讼法》需详细好操作才行,所以,应当明确将教育行政复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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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浅谈如何加强教育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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