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遗产继承全管理制度条例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4-08-20浏览:

  摘要:随着经济发展,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已经明显不能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在遗产债权保护部分。因此,在编篡民法典的时候,我们应该特别对此进行修改、补充,从而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也可以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现状

  我国继承法颁布于上个世纪的八五年。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与对外开放政策都刚刚起步,个体经济刚开始萌芽,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商品经济这一观念还尚未被人们普遍的接受,所以呈现出的继承关系就非常的简单。但从1985年到现在,我国的经济情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们生活逐渐富裕,绝大部分公民所拥有的合法个人财产也在逐渐的变多,并且愈渐复杂化。自然人死亡以后所留下的财产的范围相较于以前扩大了许多,数量上也增加了不少,种类也趋于多样化了。因而所产生的关于遗产的纠纷问题也今非昔比了。

  而我国继承法自颁布以来,除了最高院出台一些司法解释外,始终十几年如一,这显然已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差甚远。

  二、我国继承法对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缺陷

  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不少的漏洞,本文着重阐述对继承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缺陷。

  第一,无条件限定继承是我国继承法的继承制度,即继承人只需承认继承而不需递交遗产清册等,就产生了限定继承的效力。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向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清偿债务只需要在所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内即可。从理论上来说,这符合了当代社会家庭成员之间的责任自负的理念。但是,明显损害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

  第二,遗产范围的界定不够科学。遗产范围的界定不仅关系到继承人财产利益的核心问题,而且还直接涉及特定债权能否受偿。我国的遗产范围仅只包括积极财产,而将债务这一消极财产排斥在外。然清偿债务是继承人因继承遗产而产生的一项附随义务,继承人享受继承利益的同时,还必须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没有公告通知债权人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直接继承制度,也就是说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直接归法定继承人或者是遗嘱继承人所拥有。这就致使债权人无法知晓遗产的真实情况。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生继承人将所继承来的遗产秘密转移或先用来偿还自己的债务的情况,这些都会危害到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受到严重的损失。

  第四,对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期限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法条清晰表明从继承开始以后到遗产分割之前这段时间里,继承人是不确定的。且我国未对继承人处理遗产的期限做规定,这使得继承关系在很长时间内无法得到确定,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而这种不稳定的状态对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债权人都是相当不利的。例如,继承人对遗产长期不去理会或长时间后遗产贬值,这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完善遗产债权的保护

  基于我国对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不足,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提出了几点建议:

  第一,实行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有条件是指继承人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限定继承,是继承人仅于一定的范围内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也就是继承人所继承到的被继承人的债务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度,对于超过部分,继承人可不负清偿责任。因而,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就是指继承人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有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这种改变继承制度的做法既可以保证继承人以继承来的遗产来承担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债务,又可以使被继承人的财产优先清偿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对遗产范围进行完善。对于遗产范围界定,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以下两类:一类是大陆法系所认为的遗产包括积极的财产和消极的财产。另一类是英美法系所采用的遗产只限定于积极财产部分。我国《继承法》是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原则,但是对于遗产的界定又只限于积极财产这一块,因而在基本原则与具体制度设计之间存在矛盾之处。所以我们应该将重新定义遗产的范围,遗产应该既包括积极遗产,也应该将消极遗产纳入其中。

  第三,完善遗产管理制度。在这方面,我认为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英美法系的继承制度是间接继承,即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就直接转移到了遗产法人手中,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遗产法人主张清偿。这就可以保护继承人的私有财产不被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又可以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能够优先受偿。而在规定继承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期限上,有学者认为应这样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知道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逾期未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但在受欺诈、胁迫情况下做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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